開店創業加盟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行銷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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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創業加盟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行銷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薦證廣告行銷未忠實反映薦證者真實意見違公平髮罰鍰60萬)-法律稅法法務S.O.P教育訓練薦證廣告行銷未忠實反映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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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19Fri201800:09
開店創業加盟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行銷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薦證廣告行銷未忠實反映薦證者真實意見違公平髮罰鍰60萬)-法律稅法法務S.O.P教育訓練
開店創業加盟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行銷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薦證廣告行銷未忠實反映薦證者真實意見違公平髮罰鍰60萬)-法律稅法法務S.O.P教育訓練
薦證廣告行銷未忠實反映薦證者真實意見違公平髮罰鍰60萬
公平會接獲民眾檢舉,全O公司將知名導演吳念真代言一款飲料商品之照片登載於全O福利中心第70期「全O生活誌」以及相關報紙廣告,其版面呈現方式使人誤認吳君係代言全O公司預計銷售的端午節粽子,而吳君亦於其臉書貼文反映此事,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後發現,被檢舉之「全O生活誌」廣告主要以吳君相片、端午飲食標題、相關文案及特別顯著之數款粽子商品圖文等構成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其編排呈現方式使人產生吳君係代言相關粽子商品之錯誤認知。
查案關版面編排原由全O公司與提案委託之供貨商共同定稿,然全O公司單方決定更改版面編排,且未告知供貨商、廣告代理業者及薦證者吳君;另案關報紙廣告之版面編排與「全O生活誌」廣告大致相同,然完全未出現吳君受委託代言之飲料商品。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405次委員會議決議,全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薦證廣告行銷商品,未忠實反映薦證者之真實意見、信賴、發現或其親身體驗結果,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為推銷其端午節商品,使用薦證廣告方式行銷,應反映薦證者之真實意見、信賴、發現或其親身體驗結果,差距若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程度,或是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認知或決定,即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以違反公平交易法。
以下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行銷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提供
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行銷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行銷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廣告DM商品圖片誤植罰10萬
全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DM商品圖片誤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除命全O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外,另處全O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寄發廣告DM予會員,若商品圖片誤植,且商品圖片內容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開店商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行銷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名詞定義)
本規範說明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薦證廣告:指廣告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或對外發表之表示。
(二)廣告薦證者(以下簡稱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薦證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其可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及一般消費者。
(三)利益關係:指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僱用、贈與、受有報酬或其他有償等關係。
範例一:
某遊樂園於廣告中引述某知名電視旅遊節目主持人對該遊樂園之評語,該廣告即屬一種薦證廣告,因為消費者會將廣告內容視為該主持人之意見,而非遊樂園老闆之意見。
故如廣告引述之內容係將該主持人談話全文加以竄改或斷章取義,致無法忠實反映該主持人之意見時,即可能涉及違法。
範例二:
某運動廠商邀請一知名奧運網球金牌得主拍攝新款網球鞋之電視廣告,並於廣告中陳述該廠牌網球鞋之設計符合人體工學,不僅具舒適性,且可提升運動表現及成績。
在此廣告中,即便該運動員僅在分享個人的感受及心得,消費者仍將認其係為運動廠商作薦證,原因在於消費者直覺認為奧運金牌得主所具有的運動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其所陳述的意見必為真實可信且經得起驗證的,亦即,其於廣告中所言不僅代表廣告主的意見,同時也反映其個人之見解及觀點,故此情形亦符合薦證廣告之定義。
範例三:
某鍋具電視廣告播放一知名爆炸頭名廚使用該品牌快鍋等鍋具輕鬆料理一桌豐盛年菜的畫面,縱使廣告中未出現該名廚之聲音(或口頭陳述、意見),該廣告仍可視為其為該品牌鍋具所作之薦證廣告。
範例四:
某濃縮洗衣精電視廣告播放兩年輕少婦陪同稚齡女兒阿珠、阿花於公園嬉戲之畫面,阿珠及阿花穿著她們母親於去年大拍賣時購買之相同款式花色洋裝,阿珠的洋裝嚴重褪色,阿花的洋裝則鮮豔如新,阿花的媽咪馬上告訴阿珠的媽咪,她現在所使用的某品牌濃縮洗衣精,固色效果很神奇,可使衣服色彩常保如新,而阿珠的媽咪立刻表示她也要買來試試看。
類似此種取材自真實生活,且明顯為虛構之廣告內容,非屬本規範說明所稱的薦證廣告。
範例五:
某通信業電視廣告中,出現一身著深色套裝、貌似專業秘書之不知名年輕女子,於鏡頭前娓娓道出其能提供全年無休、全天二十四小時服務,可協助老闆過濾電話、記錄留言……等工作,請消費者給她一個機會為大家服務云云。
由於消費者會認為該陌生女子係代表廣告主陳述該公司通信服務內容,而非表達她個人之意見,故該廣告非屬薦證廣告。
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行銷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薦證廣告之真實原則)
廣告主對於薦證廣告行為,應依下列原則處理,否則即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
(一)廣告內容須忠實反映薦證者之真實意見、信賴、發現或其親身體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二)以知名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者,薦證廣告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品質變更時,廣告主須有正當理由足以確信該薦證者於廣告刊播期間內,並未變更其於廣告中對所薦證商品或服務所表達之見解。
(三)以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廣告,或於薦證廣告中之內容明示或暗示薦證者係其所薦證商品或服務之專家時,該薦證者須確實具有該方面之專業知識或技術,且其薦證意見須與其他具有相同專業或技術之人所為之驗證結果一致。
(四)以消費者之親身體驗結果作為薦證者,須符合以下要件:
該消費者於薦證當時即須係其所薦證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者;以非真實之使用者作為薦證時,在廣告中應明示該薦證者並非廣告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者。
除薦證內容有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外,廣告中應明示在廣告所設定之情況下,消費者所可能獲得之使用結果,或在某些條件下,消費者始可能達成該薦證廣告所揭示之效果(五)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
範例一:
一當紅名模在電視廣告中陳述某廠牌除濕劑具有良好之除濕效果,非常有助其保存名牌服飾、皮鞋、皮件等。
在此情況下,該名模必須確實有使用該廠牌除濕劑,始可作此種薦證廣告,日後倘該除濕劑成分有所變更時(如添加更有效的防霉配方致氣味有所改變),廣告主必須先洽詢該名模,確認其有繼續使用該除濕劑,且仍同意其之前於廣告中所為之薦證內容,廣告主始可繼續播出上開廣告。
範例二:
某電視廣告播放一名水電師傅在整修房屋現場工作的畫面,並由主持人介紹說「阿祿師是個有三十多年水電裝修經驗的老師傅,現在我們就請他來試一試這七個看不出廠牌名稱的電燈泡,然後告訴我們哪一個燈泡的照明效果最佳」,廣告描述該水電師傅試裝後,挑出了廣告主所銷售的電燈泡,並隨即接受主持人訪問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此種情形,即符合本規範說明所稱的專家薦證。
範例三:
某連鎖瘦身機構之廣告中出現一位被描述為「營養師」之薦證人,明示或暗示該薦證人受過專業訓練,並具相關經驗,足可幫助、指導他人有效地塑身、美容。
倘該薦證人真實之身分非為「營養師」,該廣告即可能涉有不實。
範例四:
某專業人員公會於某保健儀器廠商廣告中推薦該公司產品,該廣告即可視為一種機構薦證廣告,因消費者極可能將該公會當成足以判斷保健儀器好壞的專家,故該公會所為的薦證,必須獲得業經該公會認可之專家(至少一名以上)進行評估分析所得結果之支持,或符合該公會先前為評鑑保健儀器所訂定的標準,萬不可援用為替廣告廠商背書而量身設計之臨時的、特定的標準。
範例五:
某知名電影明星於廣告中推薦某項特定商品,並提及該商品之品質與個人偏好。
此一薦證廣告當然必須反映其真實之意見或經驗,但該電影明星因為代言薦證而獲有報償及其與廣告主間存有利益關係,則無需揭露,因此種報酬與利益關係是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的。
範例六:
某大專學生為頗知名的視訊遊戲達人,在其所經營個人網誌或稱「部落格」上張貼有關遊戲經驗之文章。
其部落格讀者經常閱讀其所發表有關視訊遊戲軟硬體之意見。
某個新上市視訊遊戲系統之製造商依慣例免費寄給該學生一套新系統,並要求他在部落格上撰寫評論文章。
他測試了新的遊戲系統,並撰寫有利的評論。
因其評論是透過消費者自營媒體傳播,故其與廣告主之關係並不顯著,讀者不太可能可以合理預期他免費獲得視訊遊戲系統以交換他撰寫的產品評論文章,考量該視訊遊戲系統的價額,此一事實可能嚴重影響讀者對其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
因此,該部落格須清楚明確地揭露作者收到免費視訊遊戲系統之事實。
製造商應在提供遊戲系統時,提醒並監督作者應揭露此一關係。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薦證廣告之真實原則)
廣告主對於薦證廣告行為,應依下列原則處理,否則即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
(一)廣告內容須忠實反映薦證者之真實意見、信賴、發現或其親身體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二)以知名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者,薦證廣告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品質變更時,廣告主須有正當理由足以確信該薦證者於廣告刊播期間內,並未變更其於廣告中對所薦證商品或服務所表達之見解。
(三)以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廣告,或於薦證廣告中之內容明示或暗示薦證者係其所薦證商品或服務之專家時,該薦證者須確實具有該方面之專業知識或技術,且其薦證意見須與其他具有相同專業或技術之人所為之驗證結果一致。
(四)以消費者之親身體驗結果作為薦證者,須符合以下要件:
該消費者於薦證當時即須係其所薦證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者;以非真實之使用者作為薦證時,在廣告中應明示該薦證者並非廣告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者。
除薦證內容有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外,廣告中應明示在廣告所設定之情況下,消費者所可能獲得之使用結果,或在某些條件下,消費者始可能達成該薦證廣告所揭示之效果(五)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
範例一:
一當紅名模在電視廣告中陳述某廠牌除濕劑具有良好之除濕效果,非常有助其保存名牌服飾、皮鞋、皮件等。
在此情況下,該名模必須確實有使用該廠牌除濕劑,始可作此種薦證廣告,日後倘該除濕劑成分有所變更時(如添加更有效的防霉配方致氣味有所改變),廣告主必須先洽詢該名模,確認其有繼續使用該除濕劑,且仍同意其之前於廣告中所為之薦證內容,廣告主始可繼續播出上開廣告。
範例二:
某電視廣告播放一名水電師傅在整修房屋現場工作的畫面,並由主持人介紹說「阿祿師是個有三十多年水電裝修經驗的老師傅,現在我們就請他來試一試這七個看不出廠牌名稱的電燈泡,然後告訴我們哪一個燈泡的照明效果最佳」,廣告描述該水電師傅試裝後,挑出了廣告主所銷售的電燈泡,並隨即接受主持人訪問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此種情形,即符合本規範說明所稱的專家薦證。
範例三:
某連鎖瘦身機構之廣告中出現一位被描述為「營養師」之薦證人,明示或暗示該薦證人受過專業訓練,並具相關經驗,足可幫助、指導他人有效地塑身、美容。
倘該薦證人真實之身分非為「營養師」,該廣告即可能涉有不實。
範例四:
某專業人員公會於某保健儀器廠商廣告中推薦該公司產品,該廣告即可視為一種機構薦證廣告,因消費者極可能將該公會當成足以判斷保健儀器好壞的專家,故該公會所為的薦證,必須獲得業經該公會認可之專家(至少一名以上)進行評估分析所得結果之支持,或符合該公會先前為評鑑保健儀器所訂定的標準,萬不可援用為替廣告廠商背書而量身設計之臨時的、特定的標準。
範例五:
某知名電影明星於廣告中推薦某項特定商品,並提及該商品之品質與個人偏好。
此一薦證廣告當然必須反映其真實之意見或經驗,但該電影明星因為代言薦證而獲有報償及其與廣告主間存有利益關係,則無需揭露,因此種報酬與利益關係是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的。
範例六:
某大專學生為頗知名的視訊遊戲達人,在其所經營個人網誌或稱「部落格」上張貼有關遊戲經驗之文章。
其部落格讀者經常閱讀其所發表有關視訊遊戲軟硬體之意見。
某個新上市視訊遊戲系統之製造商依慣例免費寄給該學生一套新系統,並要求他在部落格上撰寫評論文章。
他測試了新的遊戲系統,並撰寫有利的評論。
因其評論是透過消費者自營媒體傳播,故其與廣告主之關係並不顯著,讀者不太可能可以合理預期他免費獲得視訊遊戲系統以交換他撰寫的產品評論文章,考量該視訊遊戲系統的價額,此一事實可能嚴重影響讀者對其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
因此,該部落格須清楚明確地揭露作者收到免費視訊遊戲系統之事實。
製造商應在提供遊戲系統時,提醒並監督作者應揭露此一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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