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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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有失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民事契約法規範之。
惟當系爭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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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2.29.第117次委員會議通過
90.12.20.第528次委員會議通過
91.1.9.公法字第0910000252號函分行
94.1.13.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及第1點
94.2.24.公法字第0940001299號令發布
101.4.11.第1066次委員會議通過
101.4.18.公法字第1011560571號令發布,溯及自101年2月6日生效
104.2.4.第1213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及第1點、第2點
104.2.16.公法字第1041560119C號令發布
105.12.28.第1312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106.1.13.公法字第10615600201號令發布
一、(目的)
鑒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以下簡稱本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適用之基本原則)
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
本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公平交易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
是以,本條除得作為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外,對於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無直接關聯之新型行為,亦應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有無本條補充適用之餘地(即「創造性補充適用」)。
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有「補充原則」之適用,適用時應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等),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之規範(如不實廣告、營業誹謗等)是否未窮盡規範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
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之不法內涵時,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利用資訊之不對稱或憑仗其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並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
三、(本條與其他法律適用之區別)
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適用上之疑義,應考慮下列事項判斷之:
(一)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有失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民事契約法規範之。
惟當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慮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受妨害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
(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規範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行為為限,如廠商之於消費者具資訊不對稱或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致多數消費者無充分之資訊以決定交易、高度依賴而無選擇餘地,或廣泛發生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之情形。
四、(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款規定之區隔適用)
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規範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充分涵蓋涉案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五、(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考慮事項)
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六、(判斷欺罔之考慮事項)
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
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
欺罔之常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
(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如:
1.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藉瓦斯防災宣導或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或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使民眾誤認而與其交易。
2.依附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活動行銷商品,使民眾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相關而與其交易。
3.冒充或依附知名事業或組織從事交易。
(二)未涉及廣告之不實促銷手段。
(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如:
1.不動產經紀業者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時,未以書面告知買方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或對賣方隱瞞已有買方斡旋之資訊。
2.預售屋之銷售,就未列入買賣契約共有部分之項目,要求購屋人找補價款。
3.行銷商品時隱瞞商品不易轉售之特性,以欺瞞或隱匿交易資訊之方法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可獲得相當之轉售利益而作出交易決定。
4.以贊助獎學金之名義推銷報紙。
5.假藉健康檢查之名義推銷健康器材。
6.航空業者宣稱降價,卻隱匿艙位比例大幅變化,致無法依過往銷售情形合理提供對外宣稱降價之低價艙位數量之資訊。
七、(判斷顯失公平之考慮事項)
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
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
(一)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
1.進行不當商業干擾,如赴競爭對手交易相對人之處所,散布競爭對手侵權之言論。
2.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
3.以新聞稿或網站等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散布競爭對手侵權之訊息,使交易相對人產生疑慮。
(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如:
1.使用他事業名稱作為關鍵字廣告,或以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
2.以他人表徵註冊為自身網域名稱,增加自身交易機會。
3.利用網頁之程式設計,不當使用他人表徵,增進自身網站到訪率。
4.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
5.真品平行輸入,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代理商進口銷售之商品。
(三)不當招攬顧客:以脅迫或煩擾等不正當方式干擾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如以一對一緊迫釘人、長時間疲勞轟炸或趁消費者窘迫或接受瘦身美容服務之際從事銷售。
(四)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若交易相對人對事業不具有足夠且可期待之偏離可能性時,應認有依賴性存在,該事業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
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事業,不得濫用其市場地位。
濫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之情形如:
1.鎖入:如電梯事業利用安裝完成後相對人對其具有經濟上依賴性而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之行為(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應先依該條處斷),如收取無關之費用或迫使使用人代替他人清償維修糾紛之款項。
2.流通事業未事先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之下架或撤櫃條件或標準,而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下架、撤櫃或變更交易條件,且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料。
3.影片代理商於他事業標得視聽資料採購案後,即提高對該事業之交易條件。
4.代為保管經銷契約,阻礙經銷商行使權利。
5.專利權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權利金無關之敏感性資訊。
(五)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如:
1.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提供交易相對人加盟重要資訊,或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
2.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未以書面提供購屋人重要交易資訊,或不當限制購屋人之契約審閱。
(六)補充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行為之規定,如補充聯合行為之規定:
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借牌參標。
(七)妨礙消費者行使合法權益:如不動產開發業者與購屋人締結預售屋買賣契約後,未交付契約書或要求繳回。
(八)利用定型化契約之不當行為,如:
1.於定型化契約中訂定不公平之條款,如限制訪問交易之猶豫期間解約權、解約時除返還商品外並需給付分期付款中未到期餘額之一定比例作為賠償、解約時未使用之課程服務亦需全額繳費、契約發生解釋爭議時以英文為準。
2.瓦斯公用事業強制後用戶負擔前用戶之欠費。
判斷事業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而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行為,究屬本條所稱之欺罔或顯失公平,應考慮該事業是否居於交易資訊之優勢地位。
如本會已針對居於交易資訊優勢地位之特定行業,明定其資訊揭露義務(如加盟業主對於加盟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事業違反該資訊揭露義務時,即應以顯失公平論斷。
八、(常見行為類型例示規定之釐清)
第六點第三項及前點第二項規定,僅係例示若干常見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類型,違反本條規定之情形不以此為限,仍須就特定行為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及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九、(高度抄襲行為得另循民事途徑)
事業因他事業涉及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高度抄襲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得循公平交易法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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