嗡嗡老師的教室| 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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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系爭行政處分係行政罰,並非刑罰,原告援引刑罰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執以 ... 因違反行政義務之一行為而遭到數次之處罰,這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的明顯例子! 跳到主要內容 網站選單網站選單嗡嗡這個人嗡嗡教學百寶箱嗡嗡班級經營重要法律看這裡勞動權益報你知好站連結資料下載嗡嗡這個人簡歷 教師評鑑檔案 教案 教師相簿嗡嗡教學百寶箱公民教學進度表 教學大綱 學習單 學習資源歷史教學進度表 教學大綱 學習單 學習資源 歷史報告 地理教學進度表 教學大綱 學習單 學習資源 嗡嗡班級經營班級相簿 懇親會說明 重要法律看這裡偷竊罪 罪刑法定 家庭暴力 勞動權益報你知新北勞動雲教學投影片 好站連結法務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央氣象局資料下載自製耶穌畫作動畫地理報告範例 重要法律看這裡/罪刑法定少年仔怎可目無法紀?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前些日子,一家新聞媒體報導:一位呂姓的國中女老師,被學校指派放學時段擔任校門口的導護老師,指揮交通並維持學生行進中的秩序。

當她在校門口聚精會神,四處查看走出校門的學生人群中,有沒有違規或不守秩序「霸凌」同學的情事,看到三男一女四位同學,站在離校門不遠處的學校圍牆外人行道上吞雲吐霧,覺得這些學生行徑未免太囂張了,膽敢毫無顧忌,當著眾多學生與家長面前吸起菸來,不只是有害自身健康,也有損學校的聲譽。

基於護導職責,呂老師便走向前去想給予勸導,當她走近看清楚四名學生的面貌時,覺得很是面熟,猛想起數週以前擔任護導老師時在同一地點也發現他們吸菸,曾經加以勸導,並向學校當局反映,但學校方面以沒有具體證據未加處理,想不到故態復萌,又在原地公然吸菸。

呂老師這次不想輕輕放過,取出手機要將他們吸菸行為拍照存證,作為處理依據。

吸菸的學生發現老師對著他們拍照,心生不滿,竟然對著呂老師輪番辱罵「三字經」,並嗆聲說:「我們有肖像權,妳憑什麼拍?」罵過老師後又潛入校內等候呂老師導護工作結束回辦公室的時候,由其中謝姓女生故意在樓梯口與呂老師擦撞想要激怒她,其餘的人則到她任教的教室內將課桌椅掀翻。

呂老師在忍無可忍之下,憤而以自己名義向警方告訴這幾位學生「公然侮辱」。

有關掀翻課桌椅部分,學校方面則沒有提出告訴。

警方偵辦這件案件時,到案的章姓少年與謝姓少女都坦承有辱罵呂老師的行為,並對辦案人員說:「嗆老師沒什麼,剛剛好而已,老師不聽話,還要用打的呢!」囂張的態度,讓辦案人員為之驚訝不已,旋即將這幾名少年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名,移送法院的少年法庭處理。

國中生的年齡,通常都未滿十八歲,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的「少年」。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依這法第一條之一的規定,要歸由少年法庭依這法來處理,除非犯的是重罪才會裁定移送檢察官偵辦,與成年人犯罪,須先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才將被告提起公訴,移請法院進行公開審判的程序不同。

這件少年辱罵師長的非行,既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法庭自會依權責處理,我們不必多作談論。

這裡只聊聊有關少年吸菸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吸菸有害人的身心健康,是人盡皆知的事實,那些七老八十的老爺爺、老奶奶族群中,幾乎見不到有人嘴裡叼著一根菸?因為菸不離手的癮君子很難活到這大把年紀。

政府為了確保國人健康,特別制訂了《菸害防制法》來抑制菸害的氾濫。

談到了菸害,必須先說清楚什麼是菸品?什麼是吸菸?「菸品」:依這法第二條的立法釋義,指的是「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吸菸」:指的是「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所以這法所稱的「菸品」不只限於香菸;「吸菸」也不侷限於用口吸用。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是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條的第三項又規定:少年的「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少年不聽從有權管教者的管教,在一些禁菸區內吸菸,被查到或者被人檢舉,不只是吸菸的少年得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到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的處罰。

還要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吸菸的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上面提到的「禁菸區」,規定在《菸害防制法》的第十五條中,分門別類一共列有十三款之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場所被列為第一款,國民中學即是其中全面禁菸的場所之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場所,則列為第二款,由於禁菸的場所繁多,無法在這裡一一說明。

至於在學校圍牆外的人行道上吸菸,該不該受到禁止與處罰?則要視校園所在的地段而定,就臺北市來說,《菸害防制法》實施以後,主管的臺北市政府為了增進市民身體健康,曾經分批公告,將戶外的公園列為「全面禁菸」處所。

為了保障校園的師生健康權益,也陸續公告將一些行人眾多的學校校園外人行道列為「全面禁菸區」;為了建構無菸人行道的環境,又在去年五月間公告,將臺北市十六所學校周邊人行道,自五月三十一日起列為全面禁止吸菸的處所。

新聞報導沒有提到這些大剌剌地在校園外人行道吸菸的學生就讀的校名,無從明瞭校外的人行道是不是允許吸菸?如果已被列為禁菸區,這些非行少年就得接到一紙罰單。

不過,未滿十八歲的少年,本身大都無經濟能力,要罰錢的罰單多一張或少一張,對他們來說都無關痛癢,主管機關對於這年齡層的違法吸菸行為,不光只是埋頭猛開意義不大的罰單,要多注意這法的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的立法意旨,促使少年能夠接受「戒菸教育」,瞭解菸害對健康的嚴重性,自然會對菸品敬而遠之,選擇無菸的健康人生。

少年如果刻意逃避「戒菸教育」,那就處罰他們的父母或者實際照顧少年的人,借重這些心痛金錢被罰者的力量,督促少年遠離菸害,才能收事半功倍的效益!(本文登載日期為103年6月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於行政罰中適用之研究---台灣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                                                    報告人:蔡崟虹 <事實>緣原告(春源鋼鐵)被檢舉與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會議有聯合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經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復按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於第一項明訂「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二項「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約束力,事實此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按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事業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對事業活動為相互之約束,共同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及效果者,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明文加以禁制。

另按影響商品交易價格之因素,實務上除需考量市場供需情況,尚須包合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交易條件如票期久暫、廣告支持、資訊分享,技術回餵等等,禾便一概而論,交易雙方對於上稱條件之計算,均足以直接、間接影響交易雙方價格之形成。

次按水平事業間若共同為前述交易條件之約束行為,自應論為共同對於價格的干預,其若有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時,即應論為聯合行為。

 二、本案被處分人等係以冷熱軋鋼捲裁剪加工買賣為業,同屬北部地區市場之水平競爭事業,核符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主體。

被處分人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假被處分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議為縮短二個月票期之交易條件,並簽署書面文件,應足以認屬該當合意要件。

被處分人等固主張僅係「希望」與「目標」,惟衡諸被處分人等於歷次集會均多有討論,惟成效不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集會時以簽署方式為之,其情節自足認悉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真意。

再者,付款交易條件的縮短將直接影響交易價格,自得論為價格之共同干預行為。

事實上並有部分被處分人與下游交易客戶進行商議或已改變交易票期二個月情事,已足認有導致共同行為之可能。

再按被處分人等占全國冷熱軋鋼捲市場總量源分別為十六.0%、八•七%,渠等合意為縮短交易票期事宜,應足認有影響冷熱軋鋼捲交易供需市場之競爭功能,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構成要件,應受同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範。

固按被處分人等均主張係為免下游客戶倒賬之風險,惟按被處分人等有者並無被倒賬之經驗,有者並未能舉證經倒賬之事證,再者,縮短票期二個月亦未能規避倒賬風險以觀,本項抗辯應無足取,核其所為仍屬限制競爭之行為。

再就部分被處分人等主張,並非全體參與合意者,皆有遂行該限制交易條件之行為,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水平競爭事業為限制競爭之合意行為,殊不以著手實行為違法要件,復按經參酌本會市場問卷查訪,已有九家被處分人著手施行,益證該合意其有限制被處分人等為約束事業活動之目的,爰其所主張,亦不足取。

乃認定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84)公處字第0五四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停止前揭影響冷熱軋鋼鐵捲市場競爭功能之聯合行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之判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裁判理由>一、原告主張:本案被告係以原告等對票期縮短的約定,認定為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

惟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等」,係將條文中之六種類型(即價格、數量限制、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作一列舉規定,此外又另加了「等」字的概括規定,因而致被告擴張解釋原告等有合意縮短票期即影響商品價格云云,惟查知違反本條規定可能涉及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依罪刑法定主義,處罰規定應以法有明文為限,禁止類推適用,此乃現代法治精神之要義。

然本案之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竟有「等」字的概括規定,本有嚴重違反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故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應注意不得依「等」字而任為擴張解釋作為處分,方符合公平交易法精神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但被告卻認為除了條文中所列之六種類型外,只要適足以直接、間接影響交易雙方價格之形成之各種交易條件,若有合意之行為,即應論聯合行為,因而將原告與永光華公司等之合意縮短票期擴張解釋即顯屬價格聯合行為,該處分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惟查系爭行政處分係行政罰,並非刑罰,原告援引刑罰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執以爭執,尚無足取。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聯合行為,係重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就有關之交易競爭事項彼此消弭競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該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市場之功能而言。

而公平交易法第四條所稱之競爭,乃指二以上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故事業以價格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是否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應同時考量所有影響價格之因素。

而上開影響商品交易價格之因素,實務上除需考量市場供需情況外,尚包含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交易條件如票期久暫、廣告支持、資訊分享,技術回餽等等,未便一概而論,交易雙方對於上稱條件之計算,均足以直接、間接影響交易雙方價格之形成。

故水平事業間若共同為前述交易條件之約束行為,自應論為共同對於價格的干預,而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時,自應論為共同對價格之干預,又倘有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即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聯合行為,其嗣後有無依協議執行,與其違法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件原告係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鋼捲鋼材加工專業小組成員,主要營業方式以自上游取得冷熱軋鋼捲貨源後,再接受客戶訂單裁剪加工後交付,亦有部分餘量係供現貨市場買賣,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同屬北部地區市場之水平競爭事業。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共同協議為縮短二個月票期之交易條件,並簽署書面文件,並有部份被處分人與下游交易客戶進行商議或已改變交易票期二個月情事,再按中鋼公司所提供系爭商品之國內表面需求量資料及十七家被處分事業提供被告之產銷資料核算得知,原告及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占全國冷熱軋鋼捲市場總量源分為十六.0%、八.七%,渠等合意為縮短交易票期事宜,即有影響冷熱軋鋼捲交易供需市場之競爭功能,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為構成要件,又縮短票期將造成付款條件之改變,而影響價格之形成,此亦為一般商業活動者所熟知,原告諉稱無所認識,自無足採。

 三、再按原處分卷第三卷國內冷熱軋鋼品價格變動一.覽表所示八十四年一月北區冷(熱)軋鋼品中盤價位較前一月漲幅達十一%(熱軋為十三),較前五月的平均漲幅三%(一%)高出許多,且較中鋼季盤價調幅四%(三%)為高,再者當月中鋼盤價與中盤價位的價差幅度達二四%(二一%),高於前五月的平均價差幅度十一%(八%),原告所訴系爭冷熱軋鋼捲價格並未異常上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四、又按交易條件之良窳,風險之高低,允宜由事業依其經營成本自行判斷,以爭取交易機會,而不宜未考量各事業之經營狀況概以合意其一交易條件。

本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意共同縮短票期交易條件之行為,將使買方因財物周轉用於縮短之票期造成額外利息支出,被告論為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共同干預行為,認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台行為,而為同法第十四條所明文禁止,要無不台。

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復按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於第一項明訂「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二項「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約束力,事實此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按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事業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對事業活動為相互之約束,共同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及效果者,於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明文加以禁制。

另按影響商品交易價格之因素,實務上除需考量市場供需情況,尚須包合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交易條件如票期久暫、廣告支持、資訊分享,技術回餽等等,未便一概而論,交易雙方對於上稱條件之計算,均足以直接、間接影響交易雙方價格之形成。

次按水平事業間若共同為前述交易條件之約束行為,自應論為共同對於價格的干預,其若有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時,即應論為聯合行為[1]。

 <爭議問題>一、本案中,原告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者,可能涉及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本案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竟有「等」字的概括規定,本有嚴重違反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應不得依「等」字而為擴張解釋作為處分,在行政罰中是否有「罪行法定原則」之適用?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刑罰規定可能因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無適用之時。

三、在行政法之立法中關於罰責部分應為行政罰與刑罰兩者相並行,未有如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相關規定,本法之相關規定可能有立法上之疏漏。

<理由>一、行政罰是對人民之處罰,就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如罰鍰之於財產權;吊銷營業許可之於工作權、營業權、生存權及財產權;拘留之於人身自由權;所有行政罰之於人民之名譽權、人格權等。

故在適用上,必須加以慎重考量。

   因此在行政法學上(例如德國法學),遂有新的理論出現。

新理論有二個特點:第一,將行政罰之種類縮小。

傳統的行政罰種類甚多,及於一切有懲罰、制裁作用之行政措施,此範圍太廣。

首先應將拘留、罰役等涉及人身自由者,排除在行政權限之外,以遵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條款[2]。

其次,對於附有附款之行政處分如撤銷營業執照或許可等屬於行政處分廢止、撤銷,本身因是構成或違反其處分之附款;或是使已合法頒布之行政處分,因法定理由而廢止,可將其列於一般的行政處分之範圍。

亦即,這是行政機關當然的權限問題,不須置於行政罰之部分來予討論。

所謂行政罰就侷限人民財產權方面的制裁,亦即只限於對人民科以罰鍰及沒入等處分,違反者給付該罰鍰或損失其被沒人之財產。

準此,行政罰與刑事罰,僅為量的不同而非質的差異。

行政罰是法律直接授權行政機關對人民就財產上之慮罰,故屬財產罰之一種,且是「輕額」的處罰,行政罰的本質即可單純化。

且行政罰應有統一之法典,作為依據之標準。

使行政罰的適用有一定之原則可茲遵循。

這是我國行政罰制度應改革之方向也。

       行政罰與刑法總則之關係在我國由於行政罰並非刑罰,故不能依刑法第十一條準用刑法總則之規定[3]。

因此,行政罰只能散見在各個行政法律,而無一定的適用原則。

由於拒絕刑法總則之適用,行政罰就無從適用下述之原則:    (一)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指一個違背行政義務之行為,能否受到二度或二度以上之行政罰問題。

這種情形可以分別從兩方面來討論:第一,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項不同法律之規定。

例如在市區違法擺設之攤販,可否以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食品衛生法等規定,援引各該法予以二度之處罰?第二,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同一法律內的二項(或以上)條文,彼此間有牽連關係或是連續之關係,得否分別處罰之?第一種情形,涉及到行政犯違法的「法規競合」問題。

在我國因為行政犯若違反各個行政法律,乃數個行政法益之侵害,故認為可以分別依法處罰,並不得準用刑法視為一罪處斷之原則。

一個違法行為不論是否已經受到刑事裁判,並不妨害其再受行政罰制裁之合法性。

這是我國司法實務界之通說,即承認「併科」制度。

         第二個情形,涉及到違法行為之牽連及繼續關係,應否視為裁判上一罪之問題。

實務上採否定見解,以為行政罰乃以各個違法行為為科罰對象,刑法上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理論,並不當然適用。

         行政罰雖未有類似刑法總則的統一法典來拘束其適用,但是亦屬行政行為之一種,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一予人民權利最小侵害之原則。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排除「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或是對一違法行為可同時採數種罰則外,不能使人民因違反行政義務之一行為而遭到數次之處罰,這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的明顯例子!故由我國實務界所形成的一事可二罰原則,應不能再援用。

    (二)從新從輕原則:行政義務違反以後,法令有變更應否依循「從新從輕」原則?一般行政法律皆無規定。

依國內學界之通說,行政犯以過去違反義務為可罰之要件,則一概依舊法為處罰已足,無須考慮到以後法令之變更。

然而基於人民過去行為之可罰性及可罰價值已經變更,「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案件應該有其適用之必要。

    (三)責任歸屬之問題:行政罰由於不適用刑法之規定,故刑法所揭櫫的,刑事責任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且以故意為原則。

過失處罰為例外,在行政罰並不適用。

行政犯以有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已足,毋庸考慮其責任,不論是故意、過失,甚至無責性(如不可抗力),皆在所不問[4]。

故行政犯是純粹的狀態犯,以違犯義務狀態的造成為可罰性之存在依據。

但是,這種即連不可抗力而肇致之後果亦有行政罰之適用,例如工廠冒黑煙,是因鄰居失火蔓延而肇致空氣污染;為正當防衛而為行政義務之違反,例如計程車司機為阻止歹徒行凶而闖紅燈,明顯違反正義原則之要求。

因而,行政罰應採行責任原則,仍以故意及過失為處罰之要件為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採此原則,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此號解釋認為「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例如杜會秩序維護法第七條規定不論故意過失均處罰外,行政罰基本上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已是勇於突破我國素來對行政罰之錯誤認知,實深具樹立行政法學里程碑之意義    (四)關於從犯即教唆犯之問題,由於行政犯並未能準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再加上行政犯以行政義務之違反,故行為違反人多以正範圍處罰對象。

從而,排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衣般之教唆犯及從犯,不得作為行政罰之客體[5]。

    (五)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罪刑法定原則有許多學者[6]認為系源自於一二一五年的大憲章(MagnaCarta)第三十九條:「任何自由人,非一適法裁判或國家法律,不得與以逮捕、監禁、剝奪領地或為其他侵害,亦不得放逐」之規定,一八0一年德儒費爾巴哈(Feuerbach)逾期刑法教科書中始以「無法律、無犯罪」之明言,成為罪刑法定主義之最佳說明。

             罪刑法定原則即成為保障人權不受國家侵害之重要一環,然而在近代社會活動日趨繁雜的社會中,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的原則下許多的行政作為必須透過法律來加以規定,對於違反該行政規則者往往會以刑罰來加以處罰,因此,行政罰的領域中是否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即成為重要的課題,如前所述,行政罰是否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不能祇依刑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來解釋之,應分別檢視來決定是否有適用之餘地,我國在實務方面對於罪刑法定原則在行政罰之適用上,採何種立場?茲以兩案例分析如下:         1、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文摘述]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口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

 [說明]有關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七條第三款僅單獨概括為: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之規定者,並無其他任何之例示規定,可以具體化該概括規定,因而遭宣告違憲命運。

2、釋字第五二三號 [解釋文摘述]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

」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末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等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說明]   此主要係因檢肅流氓條例未針對留置要件有明確規定,因而於實際運作上,不當擴大法院依裁量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之權限。

該解釋文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係因本條例規定不明確,引致司法院以其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其認定違憲之依據[7]。

   從以上二例可知,大法官認為刑法總則中的明確性原則在行政罰中是應有被適用之餘地。

 綜上所述,本法第十四條有「等」字之概括規定可能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二、行政罰乃行政機關處罰當時違反該行政法所為之處罰,該處罰亦包含在違反行政法被處罰前之違法行為,本法第四十一條明定違反公平交易法時公平交易委員得限期命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之措施,並得處、、、。

因此,若有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得對於違反者為行政處分,但若該行為人再次違反本法時,公平交易委員得再對該違反者為行政處分,該第二次之行政處分為一新的行政處分,第二次之行政處分所處分之行為乃是行為人受第一次行政處分後至第二次行政處分作成時之違法行為,在處罰的時間點上與第一次有所不同,因此第二次之處罰為一個新的行政處分。

   依該上述之觀念,行為人不會有同一時間點受到兩個違反相同法條之行政處分(例如:處分機關不可能同時做了兩個一模一樣的行政處分,否則該處分為違法),因此不會有本法第四十一條後段即本法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本法如此規定讓行政刑罰在該部分形同具文。

三、綜觀銀行法、公司法等相關行政罰之規定皆是,行政罰與刑罰並行,未有先適用行政罰後再適用刑罰之規定,反觀本法第六章罰責中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四十一條等皆有先適用行政罰後再適用刑罰之情形,與一般之法規範有所不同,有待立法者再次商榷。

 <評析>   在民主意識高漲的現代,人民權利的保障乃是國家首要的責任之一,因此,當國家對人民為侵益處分時,必須透過民意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加以立法,而且在法律條文中也必須明確的規定其構成要件以及罪責,此乃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之根本,也是人權保障的重要條件之一,雖然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的首要規定,在行政罰中是否有其適用?依本文<理由>中第一點之所述,從保障人權的觀點視之,只要是對人民有侵益處分皆有受到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行政罰雖非刑法法規,但還是必須受到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拘束。

   因此,基於上述之觀點,學生以為公平交易法中第十四條,其中「等」字應予以刪除,並將構成要件件與已明確化,又本法之立法者,在立法時未考量行政處分之學理,建議應先考量再一次之行政處分為一新的行政處分,而非舊的行政處分之延伸,來重新修改本法才為適當,另外立法者也應考量行政法之一貫性,不應在本法中規定先行政罰後適用刑罰,若要在本法中加入刑罰之規定其適用上應與行政罰並行,審判者依實際情況選擇其一或兩者並用,才能符合法律的一貫性。

 [1]廖義男、〈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行政法院裁判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47期,頁151-154[2]參見大法官釋字第166號解釋。

[3]院2086解釋:依行政法令應處之罰鍰,既無刑罰性質,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

[4]請參見司法院會議釋字49號[5]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頁290-295,台北,自版,1995年。

[6]採此說之學者如:甘添貴在其著作:《刑法總論講義》第二十一頁中有相關說明;蔡墩銘在其論文〈罪行法定主義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一文中也採此說。

[7]龔癸藝,〈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中原財經法學,第11期,頁97-98,台北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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