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26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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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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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 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 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 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6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 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但在舉發審定前 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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