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給付不能」的各種類型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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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 ... 李志正律師-法律の専門家 跳到主文 政理法律事務所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免費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LINEID:@legalpro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Mar26Wed201418:40 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給付不能」的各種類型與法律效果』   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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