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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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若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第225條)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國營招考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臺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股市投資分析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專技證照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作者:陳仕弘 定義 指債務人不能依債之關係所約定之內容為給付。

種類 金錢之債給付義務人無資力、給付困難、種類之債均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其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依不同條件分類如下: 1.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 (1)自始不能: 指標的物於契約成立之時,即屬於不能給付之物。

自始不能因其不能之範圍,分為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

A.自始客觀不能: 所謂客觀不能,即指該不能係任何人皆無法為給付之情形。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所指之不能,依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應限縮其範圍至自始客觀不能,以盡量使契約之效力存在。

(A) 效果: a. 原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該債權契約無效。

b. 例外: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若該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該契約仍為有效。

同條第2項則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有效。

(B) 損害賠償:(民法第247條) a. 構成要件: (a)負賠償義務之一方,於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內容之給付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b)請求賠償損害之他方,不知或非因過失而知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

(c)致請求損害賠償之他方受有損害。

b. 損害賠償範圍: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

c. 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B.自始主觀不能: 指債務人雖無法實現債之履行,但對其他第三人而言,卻有實現債之履行可能。

其效果與嗣後不能之判斷方法類同,一併下敘於嗣後不能處。

(2)嗣後不能:指該不能之情形,係於契約成立後方纔發生。

A.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若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第225條) B.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若該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26條) C.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若有此不能給付之情形,而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66條) D.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此即可歸責於債權人導致之給付不能,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第267條) E.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給付者: 民法無明文規定。

學說認為應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再以債權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民法第217條規定)來決定雙方各自應承擔之責任。

2.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 以不能之狀態是否可以去除作為區分標準。

但若一時不能去除,已經造成債權目的之障礙時,應認為成立給付不能,以保障當事人之契約權利。

3.全部不能與部分不能: 以不能之範圍是否及於全部給付義務作為區分標準。

部分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247條第2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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