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 - 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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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 1.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上層分類:中華民國民法
分類:民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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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1.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二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
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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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要旨:
一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關係抑依債務不履行,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
二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
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
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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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要旨: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此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且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係瑕疵發現期間,非時效期間之規定。
原審竟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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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恢復定作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9月18日
裁判要旨: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
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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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4月21日
裁判要旨: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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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81年12月18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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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79年11月09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
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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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
民國78年01月13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二棟,兩造既約定以提供基地之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迨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分得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作為完成建築該二棟房屋之報酬,此與約由房屋建築人先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將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基地所有人,而基地所有人則將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建築人,以相互易之情形迴異,原審因而認兩造之合建契約就被上訴人取得二棟房屋部分而言應屬承攬性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指為互易而謂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減少價金請求權短期時效(六個月)之適用,非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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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 1.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 4擬答
發現瑕疵,並未逾越民法第499條之5年發現期間,但甲遲至發. 現瑕疵後一年兩個月始主張損害賠償,已罹於第514條所定之權. 利行使期間,從而甲不得主張瑕疵修補及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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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按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3.所以,一般承攬契約的保固期限為「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