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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1.
專利案核准(處分)後,應如何取得專利證書?
申請人須於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3個月內,檢附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辦理領證。
原則上將會於提出領證申請後1個月內公告並寄發證書,而專利權自該核准公告日起生效。
Q02.
不小心超過申請領取專利證書的法定期間,有何補救方式?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法定期限繳費領證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檢附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申請回復領證,申請時並於「申領專利證書及申請延緩公告申請書」中勾選標題四「申請回復領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即可。
Q03.
專利年費的繳納期限為何?
為了維持專利權的有效存在,專利權人應每年按時繳納年費。
第1年專利年費,應於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至於第2年以後之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所謂「屆期前」,係指當年期開始前,例如:取得專利權之公告日為100年6月1日,其專利權第2年為自101年6月1日開始,則第2年年費,應於101年5月31日以前繳納,餘類推。
Q04.
超過繳納專利年費的期間尚未繳費,法律效果為何?如何補救?
第1年專利年費與證書費應於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繳納;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惟申請人非因故意,致未於審定或處分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2倍之第1年專利年費辦理領證。
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6個月內補繳之。
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費外,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繳滯納金,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其逾繳期間在1日以上1個月以內者,以1個月論。
若仍然沒有在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專利權從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
但若專利權人有非因故意,致未能於專利年費繳納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補繳者,得於補繳期限屆滿後1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3倍之專利年費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
Q05.
何謂預繳專利年費,最長一次可以預繳幾年?
繳納專利年費得逐年為之,亦得一次繳納數年,嗣後專利年費如有調升時,無須補繳其差額。
專利年費如為調降時,溢繳之專利年費將予退還。
預繳專利年費,最長可以預繳至專利期滿之日。
Q06.
何謂專利權讓與登記?應如何辦理?
專利權讓與,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意之日即行生效,惟欲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則必須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2)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為本國公司,且雙方公司代表人為同一人時,為防止雙方代表,應按公司性質辦理。
(3)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時,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A.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
B.讓與契約、併購證明或其他讓與證明文件(如專利權歸屬之協議書、依法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等)。
C.同意書:專利權之共有人將專利權全部或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分別簽署於不同文件者,應檢附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如共同簽署於同一份文件者,應認已有同意之意思,則無須另行檢送同意書。
D.贈與稅相關證明文件:讓與原因為贈與,且讓與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Q07.
何謂專利權授權登記?應如何辦理?
專利權授權實施是指專利權人不轉讓其專利權而同意他人實施其專利,專利權之授權在雙方當事人間達成合意即發生授權之效力,但是必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此即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
申請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規費,並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辦理。
Q08.
何謂專屬授權?何謂非專屬授權?何謂獨家授權?
(1)專屬授權,指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該專利發明及向第三人授權。
(2)非專屬授權,指專利權人為授權後,不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專利發明及向第三人授權。
(3)獨家授權,指只對一人所為之授權,專利權人不得授權第三人實施,但不排除專利權人自己實施。
辦理授權登記時應載明授權種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授權種類時,將就書面契約所載是否符合專利法所定之規定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授權種類,亦即從形式上審查契約書內容與申請書所載是否一致,如有不一致,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申請專屬授權登記時,「授權契約書」如載明其為專屬授權,同時於契約內容中明確記載專屬被授權人同意再授權專利權人實施者,解釋上應為本人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並同意再授權予原專利權人之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准予專屬授權登記。
惟有關專屬被授權人再授權專利權人實施部分,須另案申請再授權登記,始能產生對抗第三人效力。
申請獨家授權時,依專利法之規定是屬於非專屬授權的一種。
登記實務上原則上不提供可登記為「獨家授權」的選項,例外申請人要求時,可於勾選非專屬授權後加註「獨家授權」。
Q09.
得否對已取得專利權之專利提出舉發?
基於「公眾審查」制度,在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任何人(不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有不應給予專利權者,可依專利法之規定提起舉發,而經審查舉發成立者,將依法撤銷其專利權。
然而,舉發申請案所主張之事由,係爭執專利權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而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發。
對於具有一項以上請求項次之專利,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人應載明舉發法條及事由,並提出理由及證據。
專利權被舉發成立後,將就舉發聲明範圍內之各請求項分別作成審定。
舉發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行政救濟維持原處分確定者,舉發案經審定全部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全部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部分請求項成立者,該部分請求項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Q10.
何時可以申請更正?
(1)專利權人經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得申請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2)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審定或處分,申請人如於繳費領證前申請更正者,因尚未取得專利權,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
但專利權人如於辦理繳費領證後申請更正,該申請案雖尚未公告,然為避免專利權人反覆踐行更正申請程序,將暫緩處理,於公告後再續行更正程序。
(3)專利權人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申請更正,因已無更正之標的,該更正之申請應不予受理;惟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此時,專利權人仍得申請更正。
(4)專利權若經舉發審定撤銷,縱專利權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撤銷處分已生實質之拘束力(實質的存續力),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
(5)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部分請求項若經舉發審定撤銷,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
更正內容如包括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者,由於更正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刪除該部分之更正內容,並檢送刪除後之全份申請專利範圍,屆期未補正者,全案不受理其更正申請,無從部分受理更正;於設計專利,因係全案審定,故原處分審定舉發成立者,不受理其更正申請。
Q11.
專利的可更正事項為何?
發明及新型專利權人就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有刪除請求項、減縮申請專利範圍、訂正誤記或誤譯內容或釋明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時,得提出更正之申請;設計專利權人就其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有訂正誤記或誤譯內容或釋明不明瞭之記載等事項,得提出更正之申請。
Q12.
專利權的更正有何限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更正即使僅限於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惟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作更正時,專利權範圍通常會產生變動,縱使僅對說明書、圖式作更正,亦可能導致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與原來不同,因而影響專利權範圍,故其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Q13.
專利權的期間為何?
專利權的開始為核准公告日那天給予專利權;專利權的到期日是申請日起算20年(發明)屆滿。
新型專利10年,設計專利12年。
Q14.
專利權的效力為何?
(1)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其實施包含物之發明之實施及方法發明之實施。
(2)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新型之權。
其實施僅限物品之實施。
(3)設計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其實施僅限物品之實施。
※物(含物品及物質)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Q15.
當專利權遭到侵害時,能怎麼做?
如果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有侵害專利權或有侵害專利權之虞的情形,專利權人可以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對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者,尚得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侵權案件不屬於刑事罰或行政罰,專利權人得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Q16.
侵害專利的民事責任為何?
專利權受侵害,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就下列三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3)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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