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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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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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
民國106年01月26日
非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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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
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
,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
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
待遇之歧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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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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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
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
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
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
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
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
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
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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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
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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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
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
但不包括第
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
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
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
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
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
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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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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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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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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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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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
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
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
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
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
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
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
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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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
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
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
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
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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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
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
、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
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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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
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
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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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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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
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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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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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
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
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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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
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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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
)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
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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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
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
構至少保存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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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
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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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
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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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
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
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
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
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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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
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
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
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檢視現行法條
第60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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