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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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四編親屬 第二章婚姻 第四節夫妻財產制 第一款通則 第1004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5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6條 (刪除) 第1007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08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1009條 (刪除) 第1010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1011條 (刪除) 第1012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1013條 (刪除) 第1014條 (刪除) 第1015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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