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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創作樂團類-EP□創作樂團類-專輯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申請表.pdf ... 錄製升級類」及「影視原創音樂歌曲類」展延期限不得逾本局公告核定補助名單之日起二年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新聞/出版 名  稱 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局音(輔)字第1103004612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點、第十點,並自即日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附件一-□創作樂團類-EP□創作樂團類-專輯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申請表.pdf 附件二-□錄製升級類□影視原創音樂歌曲類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申請表.pdf 附件三-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企畫(○○類)收支明細表.pdf 附件四-切結書.pdf 修正內容 [修正] 九、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獲補助者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審 查委員之公正性、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撥款。

(二)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企畫書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第三 人。

(三)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執行。

企畫書有變更必要者, 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 ,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

變更事項涉及期限之展延者, 「錄製升級類」及「影視原創音樂歌曲類」展延期限不得逾本 局公告核定補助名單之日起二年內;「創作樂團類-專輯」展 延期限不得逾本局公告核定補助名單之日起十六個月內;「創 作樂團類-EP」展延期限不得逾本局公告核定補助名單之日當 年十月三十日前之期限。

另因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等不可抗力 因素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期限展延申請,並經本局同意者,展延 期限得再延長六個月。

(四)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完成音樂作品之錄製;企畫書 有變更者,亦同。

(五)獲補助者使用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

但屬藝文採購者,應依「法人或 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必要時並應接受本局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且 應配合本局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獲各類補助者辦 理藝文採購時,並應無前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

(六)獲補助者應擔保補助錄製之音樂作品專輯或影視作品及依企畫 書辦理之各項工作,均無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

(七)「創作樂團類-專輯」、「錄製升級類」及「影視原創音樂歌 曲類」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 訂。

(八)「創作樂團類-專輯」、「錄製升級類」及「影視原創音樂歌 曲類」獲補助者應依補助契約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 ,向本局申請各期補助金及請款;「創作樂團類-EP」獲補助 者應依補助通知函規定期限繳交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 請補助金及請款。

文件不全者,應依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九)獲補助之音樂作品,以實體發行者,其封面或封底應加註「本 作品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年補助」或類似文 意;於數位平臺發行者,應於其作品介紹網頁之頁面中加註「 本作品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年補助」或類似 文意。

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附負擔補助處分函時,前開媒體宣 傳、文宣已執行完畢或製作完成者,不在此限。

(十)獲補助者應不限時間、次數、方式及地域無償提供本局獲補助 作品相關之各項成效資料報告,供本局非營利使用,內容應包 含但不限於獲補助作品發行情形、銷售成果(含實體及數位) 、入圍及獲得之獎項紀錄及其他本局指定事項。

(十一)全案收入(含衍生性收入)扣除支出如有結餘款,獲補助者 應按本局核定補助比率繳回,其繳回之金額以受領之補助金 金額為上限。

[修正] 十、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 (一)違反前點第一款規定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獲補助金資格; 被撤銷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或廢止資格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並不得以相同 企畫書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二)違反前點第二款,或放棄執行獲補助案獲補助金受領資格者, 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

(三)違反第八點、前點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 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廢止一部分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 或不予核銷相關經費。

但第五款或補助契約或法人或團體接受 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另有規定者,依各該規定 辦理。

(四)違反前點第七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 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五)經本局撤銷、廢止一部分或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或禁止核銷 相關經費者,本局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補助金已獲核撥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且溢 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一款規定將結餘款繳回本局前,本局應 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七)「創作樂團類-專輯」、「錄製升級類」及「影視原創音樂歌 曲類」因故無法於本局公告核定補助名單之日起十六個月內或 展延期限內履行本局核定補助之企畫書內容,致獲補助者有已 與本局簽訂補助金契約後放棄製作(含已開始進行但未製作完 成)情形發生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解除補助契 約,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獲補助者並 應將已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 局前,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創作樂團類-EP」獲補助者因故無法於本局公告核定補助名單 之日當年十月三十日前期限內履行本局核定補助之企畫書內容 ,申請放棄錄製情形發生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 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八)「創作樂團類」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或補助契約規定,負繳回 溢領之補助金義務時,其所屬樂團之團長及團員應就上開應繳 回之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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