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通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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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通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一、修正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包含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並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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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通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資料來源:社會及家庭署
建檔日期:111-06-30
更新時間:111-06-30
為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CRPD),強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並完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保護機制,行政院今(30)日通過衛生福利部擬具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並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衛福部長陳時中表示,本次修正是為了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明確入法,另鑑於去(110)年入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的服務對象受虐致死案件,各界高度期待能夠透過修法,強力防杜不當對待身心障礙者案件再度發生,因此,衛福部希冀透過本次修正,更具體且有策略地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全面強化身心障礙者保護機制,以建立友善共融的社會環境,讓身心障礙者都能獨立生活、充分平等參與社會。
衛福部本次提出身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修正30條、新增4條。
修正4大重點包含:一、合理調整、通用設計入法,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二、地方政府統籌規劃交通服務資源,促進身心障礙者行的便利。
三、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與協力推動國家政策。
四、完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保護機制。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包含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並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
(修正條文第2條、修正條文第58條之1)
二、增訂身心障礙者代表組成比例,促進其參與政策諮詢過程,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修正條文第10條)
三、增訂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就業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形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提供合理調整。
(修正條文第16條)
四、增訂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以便利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修正條文第52條之1)
五、增列公共建築物與活動場所使用人亦有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義務,並配合修正罰責規定。
(修正第57條及第88條)
六、增訂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身心障礙福利政策,得接受補助之例外規定,並配合修正援引之處罰條文項次。
(修正條文第63條、第89條及第94條)
七、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責任,以及終身或一年至十年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明定主管機關組成審認小組,並應主動查證機構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修正條文第63條之1至第63條之6)
八、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受遺棄、身心虐待等事實,應通報及未落實通報規定之罰責,及機構有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情形,除罰鍰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另針對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修正條文第76條及第90條)
九、增訂未立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之罰責;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將公布其負責人姓名,另經停辦或廢止許可之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以及評鑑連續二次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廢止設立許可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89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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