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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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副院長。

二、各部會首長。

三、政務委員。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首長。

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 ... 目前線上:1522人,瀏覽人次:708251332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行政院為處理行政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行政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副院長。

二、各部會首長。

三、政務委員。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銀行首長。

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院長 、副院長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者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由副首長代表 。

行政院秘書長及行政院發言人得列席行政院會議處理相關事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會議實際運作情形,現行第二條有關出 席人員予以分款規定;另將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會議時代理機制移列第 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行政院會議首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首長代 表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 文第十三條,爰予刪除;第三項與第一項規範意旨相同,無重複規定 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參照行政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行政院秘書長綜合處理幕僚業務, 另發言人須因應行政院會議狀況處理新聞發布事宜,均為行政院會議 重要列席人員,爰增列第四項。

第三條行政院會議應有前條第一項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

但情形特殊,經院長 核可,於出席人員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亦得開會。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為避免行政院會議出席人員遇特殊情形未能出席,致出席人數未過 半數而無法成會,爰增列但書規定彈性處理機制,以利運作。

第四條下列事項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一、依憲法須提出立法院之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院長認有討論必要之重要事項。

〔立法理由〕一、鑑於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應經 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另其他法規亦有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之相 關規定,為期明確,修正第二款,並與第一款款次互調。

二、第一款已可包涵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其 他重要事項」;為避免現行第四款「其他重要事項」與上開憲法規定 相混淆,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行政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行政院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院長得召開臨時會議。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行政院會議議程依下列事項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或主席提示。

〔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行政院會議任免事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修正各 部會應報行政院核派(定)職務之任免遷調標準作業程序後,各類人 事案已無須提行政院會議,爰刪除現行第三款。

三、參照現行行政院會議實際運作情形,爰增列第三款,以符實際。

第八條各種議案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編擬,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後列入議程; 必要時需變更、調整者,亦同。

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而不及編入議程之議案,得經院長或授權之人核定 後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分送之。

凡涉及國防、外交及其他有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秘密議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現行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合併修正。

二、行政院會議議程及議案編製程序相關,爰將現行第八條有關議案進行 、議程變更之程序與現行第九條第一項之議案編製程序整併為第一項 ;另依行政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第一層(院長、副院長)與第二 層(秘書長、副秘書長)均得核定「提出院會討論或報告案件」及「 院會之議程、議事程序及紀錄」,爰增列議案亦得經授權之人核定後 列入議程之規定。

三、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議案不及編入議程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不及編入議程之議案亦得經授權之人核定 後編列臨時議程之規定。

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九條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會議議程、議案傳送應採無紙化作業辦理。

但列入秘密議程之議案,原則 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議畢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即時收回。

依第六條召開之臨時會議,會議議程於會場臨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不適 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出席人員於議程所列議案處理完竣後,經主席許可,得提出臨時動議。

列 席人員經主席許可亦得提出建議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

二、臨時動議應係出席人員提出意見或辦法等請求討論,並於議程所排事 項議畢後提出,爰增列臨時動議提出之時點,以利會議順暢運作;另 考量列席人員亦有提出意見或辦法等之需求,爰併增列建議事項,以 資區別。

第十一條行政院會議議事錄,應分秘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確認,如有遺漏錯誤,得提請主席裁定 更正。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會議議程及議事錄之秘密部分,應由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於會後收回。

但出 列席人員認為有必要時,除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者外,得於簽收後攜 回參閱,並應依規定予以保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行政院會議出席人員亦有攜回資料之需要,爰予增列。

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手冊相關規定,增列屬機密等級之議程 及議事錄為不得攜回參閱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除第二條第四項所定得列席行政院會議人員外,經院長邀請或指定之有關 人員亦得列席行政院會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行政院新聞傳播處統一 發布。

行政院會議出列席及其他與會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 四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洩漏或任意發表會議相關之內容。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鑑於實務上參與行政院會議者除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外,尚有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與議案相關之人員亦應負保密義務,為使參與行政院會議 相關人員遵循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所定事項內容,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五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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