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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公告之公司。

公司法(民國110 年12 月29 日) EN. 第22-1 ... 列印時間:111/04/2809:1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EN 第7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稱不適用該條規定之公司,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公告之公司。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22-1條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

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國營事業管理法 (民國100年12月28日) EN 第3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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