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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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 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及驗光生: (一)達七十二點。
(二)前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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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6337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衛生/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20269815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41668690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
刪除第12條條文,除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醫事人員為藥師及藥
劑生者,自106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6337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1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驗光人員法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其中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配合
上開驗光人員法之公布施行,將驗光人員納入「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
教育辦法」管理,並擬定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
如下:
一、新增驗光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授權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
條)
二、新增驗光人員納入本辦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新增驗光人員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附件下載
附表-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表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一條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四項及
第四十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物理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職能
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放射師法第七
條第三項、營養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
心理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八條第二項、呼吸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第
八條第二項、語言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聽力師法第七條第三項、牙體
技術師法第九條第三項及驗光人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新增驗光師、驗光生繼續教育辦法之授權依據。
[修正]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護理師
、護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
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助產師、助產士、
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
驗光師及驗光生。
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
〔立法理由〕新增驗光師、驗光生納入本辦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修正]第十三條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
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及
驗光生:
(一)達七十二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
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
計。
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
(一)達一百二十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
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
十四點計。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
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
款性質相近之專業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立法理由〕新增驗光人員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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