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皇統公司違反證券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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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之1 (即巴頓工業區6 樓),另一辦公處所為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02 號11樓,所營事業為:光碟軟硬體研究開發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務、電腦及其資訊軟體之系統分析程式設計 ...
公告日:
96.08.30
發布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皇統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皇統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皇統公司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新聞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401、7402、7855、7856號)
主 文
李皇葵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
鄭琇馨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
許秀鑾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
年。
蔡依仁、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黃淑芬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李皇葵、鄭琇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部分
,均無罪。
事 實
一、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ummitComputerTechnologyCo.,Ltd
,於民國92年12月8日改名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為SummitTechnologyCo.,Ltd,下稱皇統公司)於77
年12月21日設立,統一編號23171758,資本總額新台幣(以
下未記載貨幣單位者,均為新台幣)26億元,公司登記地址
及工廠倉庫,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1段492之19號6
樓之1(即巴頓工業區6樓),另一辦公處所為台北市內湖
區瑞光路302號11樓,所營事業為:光碟軟硬體研究開發製
造加工及銷售業務、電腦及其資訊軟體之系統分析程式設計
業務、電腦及其資訊器材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租賃修理維護
設計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
業務、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有關
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雜誌發行、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
,於86年間公開發行股票,88年11月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
准上櫃(當時股票代碼5413),於90年9月經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核准上櫃轉上市(
當時股票代碼2490)。
皇統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發行人,公開發行及募集有價證券,及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李皇葵係皇統公司之代表人,為
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另李皇葵亦係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騰公司)、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丞公司,嗣改
名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承公司,起訴書有誤載部
分,均應予以更正)、伯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伯頓公司)
、摩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司
(原名飛創科技有限公司,嗣改名博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博盛公司)、允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允冠公司)、雙語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語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固實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斯麥特公司
)等9家國內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登記負責人、總
資本額、核准設立日期、公司所在地、買入或設立日期、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均詳如附表1之人頭公司─國內公司所
示),以及SummitComputerTechnology〔H.K.〕Limited
(皇統科技媒體出版〔香港〕有限公司,下稱SummitH.K.
公司)、Fan-YuanInternationalCo.,Limited(汎元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Fan-Yuan公司)、WorldKnownDevelopme
ntLimited(遠揚發展有限公司、下稱WorldKnown公司)
、HighSymbolTechnologyCo.,Limited(立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HighSymbol公司)、FaithfulChannelCorpor
ationLimited(輝僑有限公司,下稱Faithful公司)、Te
chCyberLimited(下稱TechCyber公司)、WinnetTechno
logyInter-nationalPTELimited(下稱Winnet公司)、
SummitGroupHoldingLimited(下稱SummitHolding公
司)、SunetInternationalPTELimited(下稱Sunet公
司)等9家國外公司(公司名稱〔依設立登記資料上所載英
文〕、設立登記地、登記負責人、設立登記日期、買入或設
立日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出處等,均詳如附表2之人頭公
司─國外公司所示)之實際負責人。
鄭琇馨係皇統公司總管
理處副總經理,負責輔佐李皇葵,綜理該公司會計及財務部
門之相關業務,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
許秀鑾係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於86年11
月3日任職,93年9月份離職,為皇統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
張炳高為皇統公司物流部協理,於90年7月1日任職,93
年9月間離職。
蔡依仁(88年間任職,90年8月份離職)、
劉幸淑(91年11月5日任職,93年9月間離職)係皇統公司
前後任財務部副理。
李絹係豐騰公司財務襄理,於91年11
月1日任職,93年9月份離職。
朱秀鳳為豐騰公司會計專員
,於88年4月間任職,93年9月間離職。
蔡素鈴係鍏承公司
會計部副理,於91年2月1日任職,93年9月份離職。
上開
10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李皇葵、鄭琇馨為美化公司財務,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買賣
皇統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股票,因皇統公司財務部副
理蔡依仁認識歡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負責人李
國剛(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併案審理中),蔡依仁遂
向鄭琇馨陳稱李國剛可配合皇統公司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
經鄭琇馨告知李皇葵後,李皇葵亦同意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
司之進、銷項,虛偽擴增公司業績,渠等明知皇統公司與歡
鎂公司並無商品與版權之交易事實,且皇統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會計憑證,為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竟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1月間起
至89年12月間,連續為以下行為(此部分虛偽進、銷項流程
,詳如附表乙之89年1月至89年12月皇統公司虛偽交易簡圖
所示):由李皇葵指示鄭琇馨,經由蔡依仁與李國剛聯繫,
偽造虛偽之買賣合約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進項憑證,由歡鎂
公司開立總計金額2億4804萬3671元之統一發票,持交作為
皇統公司之進項依據,用以虛增皇統公司之進項金額,發票
開立月份、傳票日期、傳票號碼、發票字軌號碼、銷售人、
銷售人歡鎂公司統一編號、買受人皇統公司統一編號、銷售
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3之皇統公司虛列進項明細(89年
1月至89年12月)所示(起訴書誤載進項總金額為2億2328
萬1767元,應予更正為2億4804萬3671元)。
皇統公司另
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持交予李國剛所指定之不知情之盛韻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韻公司)、欣富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欣富華公司)、逸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航公司)、精圓
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公司)、加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大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大
崍公司)、藝人館(即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
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校圓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校圓公司)、世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世嘉公司)等10家公司,用以虛增皇統公司之銷項金額,總
金額為2億4817萬7181元,發票開立月份、傳票日期、傳票
號碼、發票字軌號碼、銷售人皇統公司統一編號、買受人、
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4之皇統公
司虛列銷項明細所示(89年1月至89年12月)所示(起訴書
誤載銷項總金額為2億2128萬1628元,應予更正為2億4817
萬7181元。
另起訴書附表4編號17、30之傳票日期有誤,應
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4之「本院更正欄」所載)。
之後再由
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
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內。
而前述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均需經皇統公司會計
部經理許秀鑾依據該公司內部控制相關作業流程予以製作、
查核,許秀鑾明知前述不實交易顯有違常之處,卻仍與李皇
葵、鄭琇馨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依李
皇葵、鄭琇馨之指示,讓前述不實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通過查核,並據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列不實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
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89年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
成本,藉此美化皇統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
且將前述不實之
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嘉惠
及周志賢,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
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
對皇統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及各該公司。
李皇葵、鄭琇馨
、許秀鑾所為上開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
統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皇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
票。
嗣皇統公司於90年9月間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因客觀產
業環境變遷,網路及CABLE興起替代光碟市場,且盜版猖獗
盛行,傳統之經營項目漸無利潤,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
李皇葵為避免股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
司之貸放額度,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故決定先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遂自行設立或指示鄭琇馨設立摩
利公司、博盛公司、允冠公司、SummitH.K.公司、Fan-Yu
an公司、Winnet公司、SummitHolding公司及Sunet公司,
及由渠自行買入或指示鄭琇馨買入豐騰公司、鍏承公司、伯
頓公司、雙語公司、固實公司、斯麥特公司、WorldKnown
公司、HighSymbol公司、Faithful公司、TechCyber公司
等公司(即附表1所示之國內人頭公司、附表2所示之國外
人頭公司),並運用自90年起均與皇統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
及進銷貨事實之不知情香港Pokko公司及有業務往來、不知
情之國內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零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零壹公司)、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高公司)、鎮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頤公司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培基數
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基公司)、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季鴻公司)之名義,明知皇統公司並未實際自各該公司進
貨,亦未實際銷貨予各該公司,且皇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會計憑證,李皇葵、鄭琇馨竟仍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連續為
以下行為(此部分虛偽進、銷項流程,詳如附表丙之90年1
月至93年8皇統公司虛偽交易簡圖所示):
先偽造虛偽之買賣合約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
,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填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
,虛偽製作皇統公司與前述虛設公司及不知情公司之不實
進、銷貨交易之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將
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其他公司,作為銷貨或進項
憑證以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營業額。
鄭琇馨復於接獲李
皇葵指示虛增之進、銷項方式及金額後,進而指示皇統公
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93年8月底止)、財務部副理劉幸
淑(91年11月5日以後)、豐騰公司財務襄理李絹(91年
11月1日以後)、豐騰公司會計專員朱秀鳳(93年8月底
止)、鍏承公司會計部副理蔡素鈴(91年2月1日以後)
,固實公司及斯麥特公司不知情之帳務人員黃瑞妍、允冠
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李美瑩、摩利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葉
佳容、雙語公司及博盛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李玉鈴等人,
填製皇統公司與該等公司,或該等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
不實會計憑證,並完成相關作業程序。
另海外公司之不實
會計憑證及帳務資料,則由鄭琇馨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天天
秘書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製作。
之後再由不知情之皇統公司
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
並據此登載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
而前述不
實私文書及會計憑證等,均需經皇統公司物流部協理張炳
高(90年7月1日以後)、劉秀鑾、劉幸淑、李絹、朱秀
鳳及蔡素鈴配合,依據各該公司內部控制相關作業流程予
以製作、查核,許秀鑾、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
及蔡素鈴等人明知前述不實交易顯有違常之處,卻仍與李
皇葵、鄭琇馨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
依李皇葵、鄭琇馨之指示,讓前述不實交易之相關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通過查核,並據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列
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
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90年1月間至93年
8月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皇統公司
90年度起至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含季報、半年報及
年報)。
皇統公司假進貨交易流程及偽造、登載不實相關
文書,詳如附表丁所示,假銷貨交易流程及偽造、登載不
實相關文書,詳如附表戊所示,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在
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自90年1月至93年8月間,
虛增皇統公司進項金額合計43億3593萬8170元,詳如附表
5之虛進貨品金額彙總表所示,虛增皇統公司銷項金額合
計47億4515萬1155元,詳如附表6之虛銷營收金額彙總表
所示(附表5、6之金額為李皇葵、鄭琇馨所自承之金額
)。
經本院整理後,皇統公司帳面進貨有資料部分,彙總
表詳如附件A,明細表詳如附表7(起訴書附表7編號30
5、309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有誤,應予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7編號305、309所載),帳面銷貨有資料部分,彙
總表詳如附件B,明細表詳如附表8(起訴書附表8之傳
票日期、傳票號碼有誤部分,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8所
載)。
因附件A暨附表7部分係帳面資料,經李皇葵、鄭
琇馨自承其中有百分之80至85為虛假交易,另因其等所自
承國外公司虛偽交易部分,並無帳面資料留存,故附件A
暨附表7內並無資料,僅能在附表5內加列金額部分,是
附件A暨附表7部分與附表5合計金額有所不同。
附表6
與附件B暨附表8部分情形亦為如此。
李皇葵、鄭琇馨、
許秀鑾為上揭行為後,於90年至92年第3季將前述不實之
90年至92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郭宗銘及陳順發進行查核,另於92年第4季至
93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于紀隆及柳金堂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
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
對皇統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及各該公司。
李皇葵、鄭琇
馨、許秀鑾上開虛偽、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
統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皇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股票。
另李皇葵係皇統公司之董事長,與副總經理鄭琇馨明知皇
統公司為公開行股票之公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應於公
開說明書上據實將皇統公司之營運、財務、涉訟等狀況據
實載明,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
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不得有隱匿及虛偽
之情形,竟連續在90年9月間及91年9月間,向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募集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
B)時,違反上開規定,於刊印公開說明書上,就足以影
響利害關係人判斷,將虛偽交易膨脹營業額部分未予揭露
,且將應收帳款事實,不實記載,復未置一詞,逕予簽署
公開說明書,利用投資人不知上情之錯誤,允應募集認購
,而發行有價證券,以此方式分別在90年9月間及91年9
月間,向投資大眾詐得美金各2000萬元。
上開行為既遂後
,大部分投資人曾轉換成普通股,其轉換日期、轉換文號
、戶號、姓名、轉換張數、債券面額、轉換價格、轉換金
額、轉換股數等,詳如附表己之皇統公司90、91年度海外
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轉換成普通股明細表所示
。
李皇葵、鄭琇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行為:
由李皇葵指示鄭琇馨,持皇統公司、豐騰公司、鍏承公司
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88
年8月間至93年8月間,連續於附表9、10、11所示之申
請日期,向附表9(皇統公司部分)所示之彰化銀行建成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嗣改
名為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以下仍稱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附表10
(豐騰公司部分)所示之華僑銀行城東分行、華泰銀行松
德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
行台北南門分行、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松南分行
(嗣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以下仍稱台北銀行松
南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附表11(鍏承公司部分)
所示之中華銀行南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上海
銀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麗山分行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真
實交易及前開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
(按依金融實務,以本票貸款稱為「票借」,以支票貸款
稱為「貼現」,以下仍依一般習慣,俗稱為票貼),向該
等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核定貸款
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經本院整理核算後,共交
付:附表9皇統公司部分為新台幣8329萬5932元、附表10
豐騰公司部分為新台幣11億5912萬1581元、附表11鍏承公
司部分為新台幣4億1063萬3447元,總計詐得新台幣16億
5305萬0960元,詳如附件C之票貼金額彙總表所示(起訴
書記載總金額為新台幣19億1177萬1931元,業據檢察官蒞
庭時以96年1月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新台幣18億9011萬
8010元,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分就附表9、10、11
更正部分,亦詳附件C所列),各該票貼之銀行、申請日
期、支票之發票日、付款行、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等票據資料、另更正部分之申請日期、支票票面
金額、票號、發票人等,皇統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9
金額彙總表及附表9-1、9-2、9-3、9-4、9-5明細表
,豐騰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10金額彙總表及附表10-1
、10-2、10-3、10-4、10-5、10-6、10-7、10-8明細表
,鍏承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11金額彙總表及附表11-1
、11-2、11-3、11-4明細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
計總金額為新台幣2億4742萬9578元,詳如附表庚及理由
欄乙、肆、三所述。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定
之詐欺金額,與本院整理之借款總額,相減結果未必等於
本院整理附表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金額,乃因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中部分之借款金額記載有誤,已由本院於各附
表中予以更正之故)。
嗣後已清償新台幣14億9356萬8394
元,未清償新台幣1億5948萬2566元,已清償及未清償明
細部分,分別詳上開各表格內之「本院整理」欄所示。
復於90年1月至93年8月間,於附表12所示之申請日期,
由李皇葵指示鄭琇馨,持皇統公司、豐騰公司之不實之會
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12
所示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菲律賓首都銀
行台北分行(以皇統公司及Summit公司名義申請,Summit
公司為皇統公司之英文名稱)、台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一
銀行興雅分行、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
行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皇統公司、豐騰公司之真實交易及
真實財務狀況,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
貸,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足以生損
害於各該銀行,經本院整理核算後,共交付:新台幣2億
7318萬7630元、美金139萬2874元及港幣3921萬元信用狀
貸款予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詳如附件D之信用狀貸款金
額彙總表所示,各該信用狀貸款之開狀銀行、申請日期、
銀行付款日、信用狀號碼、申請人、受益人、金額、發票
號碼、發票日期、銷售額、營業稅等資料,另更正部分發
票號碼、金額、申請人等,詳如附表12明細表所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總金額為美金21萬5620元,詳如附表
庚及理由欄乙、肆、三所述)。
嗣後已清償新台幣2億40
46萬2491元、美金134萬6986.53元、港幣3595萬5040.0
8元,未清償新台幣3272萬5139元、美金4萬5887.47元
、港幣325萬4959.92元,已清償及未清償明細部分,分
別詳上開表格內之「本院整理」欄所示。
另於90年至92年間,由李皇葵指示鄭琇馨,持皇統公司(
詳如附表13)、豐騰公司(詳如附表14)不實之會計憑證
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13、14之
遠東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租賃公司)、華僑
商業銀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租賃公司)、銳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仍稱銳豐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租賃公司)等租賃公司,謊稱為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之
真實交易及真實之財務狀況,以出售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
應收帳款方式,向各該租賃公司詐售,致使該等公司陷於
錯誤,購買前開應收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租賃公司,
經本院整理核算後,共交付新台幣6億4671萬9205元款項
予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連續為詐欺行為得逞,詳如附件
E之出售應收帳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各該承受應收帳款租
賃公司、客戶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出
貨單號、銷售金額、稅額等資料,另更正部分之發票號碼
,遠東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3-1明細表、華僑租賃公
司部分,詳如附表13-2明細表、銳豐公司部分,詳如附表
13-3明細表、聯邦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4明細表(起
訴書誤載此部分總金額為新台幣6億4597萬6736元,應予
更正為新台幣6億4671萬9205元,詳理由欄乙、壹、三所
載)。
嗣後新台幣6億4671萬9205元款項均已全部清償完
畢。
李皇葵為納稅義務人皇統公司之代表人,係商業會計法、公
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鄭琇馨係皇統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公司法、
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2人亦為從事業務之
人。
李皇葵、鄭琇馨明知附表2編號9之新加坡Sunet公司
係由渠自行設立之國外人頭公司,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與
皇統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且亦知皇統公司所使用之DATA
MINING知識管理系統等自用管理軟體,係由豐騰公司自行研
發並無償提供予皇統公司使用,並不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公
司導入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竟
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
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李皇葵
於90年底或91年初,指示鄭琇馨偽造皇統公司向Sunet公司
購買前述系統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驗收單等,連續於申報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前,將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提交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電子化投資抵減認定服務機構中
國生產力中心及世新大學,使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世新大學均
陷於錯誤,認定皇統公司符合經濟部工業局之前開電子化投
資抵減稅捐規定,而分別於91年5月29日、92年5月29日出
具認定報告,李皇葵、鄭琇馨即於90年及91年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報稅期間之91年5
月間某日、92年5月間某日,據以製作皇統公司90、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交易列為營業費用
,自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申報投資抵減稅捐,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於
抵減90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金額1672萬4823元,核定抵減90
年度稅額為418萬1206元,抵減91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金額
3463萬7080元,核定抵減91年度稅額為1163萬6022元,以
此詐術逃漏皇統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8萬1206元、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63萬6022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1581萬7228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
確公平性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世新大學認定投資抵減之正確
性。
李皇葵、鄭琇馨均係受皇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於
皇統公司營運期間,本應依據公司及股東之託負,依法進行
資金之調度使用,並據實製作相關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竟
因皇統公司於90年9月間將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惟因客
觀產業環境變遷,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李皇葵為避免股
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
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故決定先維持公司正常營
運之假象,遂設立、買入附表1所示之國內人頭公司、附表
2所示之國外人頭公司,並運用自90年起均與皇統公司無實
際業務往來及進銷貨事實之附表丙所示之不知情公司,連續
為虛偽進、銷貨行為,以虛增營業額之方式,美化皇統公司
各年度財務報表(此部分事實詳如事實欄一、所示)。
而
李皇葵、鄭琇馨2人明知將前述國內人頭公司之鍏承公司、
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及國外人頭公司之High
Symbol公司之資金匯出,用以支應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
資金調度需求,將導致前述公司受有損害,竟仍共同基於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皇統公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基於
前述維持皇統公司正常營運之理由,以下列方式處理皇統公
司及人頭公司之資金,以維持帳面金流之合理性,避免遭受
查核,此部分詳附件F之背信金額彙總表所示(起訴書原記
載共計金額為新台幣3億1357萬7905元及美金4886萬1700元
,業據檢察官以96年1月16日補充理由書就美金部分更正為
美金797萬9195.28元,嗣檢察官再以96年6月6日補充理
由書認為新台幣、外幣總計為等值新台幣4億4483萬2227元
。
另起訴書附表15原未編號,為便利說明起見,本院自行就
起訴書附表15之各筆款項依序編號)。
亦即渠等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將附表15所示之鍏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
司、摩利公司、附表16所示之HighSymbol公司等公司之帳
戶內資金,匯出用以支應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
需求,總計國內公司資金部分為新台幣2億3792萬7905元,
各筆資金來源(交易日期、戶名、銀行、帳號、金額、資料
出處)、資金流向(戶名、銀行、帳號、匯款人、資料出處
)或資金再流入及本院查核認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15-2、
15-3、15-4、15-5所載,國外公司資金部分為等值新台幣2
億675萬4292元(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率換算),各
筆資金來源(國外匯款人名稱、國外匯款銀行、受款人、交
易日期、幣別、原幣金額、等值美金金額、等值新台幣金額
)、資金流向(戶名、交易日期、國內匯款銀行、帳號、新
台幣金額、匯款人、資料出處)、資金再流入(戶名、交易
日期、國內匯款銀行、帳號、新台幣金額、匯款人、資料出
處)及本院查核認定結果,詳如附表16所載,以上國內、外
公司資金共計等值新台幣4億4468萬2197元,為違背皇統
公司所託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皇統公司之財產及公司股東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國內公司資金部分如附表15-6所
示新台幣7565萬元,國外公司資金部分如附表16「流回皇統
公司」欄所示新台幣6962萬3876元,詳理由欄乙、肆、五所
述)。
91年間,皇統公司獲准發行91年度第2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
公司債(即ECB),金額為美金2000萬元,業如上述,李皇
葵及鄭琇馨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皇統公司之交易價格,為
公司「護盤」,並套取利潤,即與該公司負責處理股務業務
之黃淑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不知情之王介平(另為不
起訴處分)、曾茂行、葉如玲、摩利公司及豐騰公司之名義
,開立共計18個證券買賣人頭帳戶,開戶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證券商、交割銀行名稱及帳號、受任人、聯絡地址等資
料,參附表17之人頭證券戶明細表所載,前揭人頭證券戶之
買賣股票事宜均由李皇葵下達具體內容指示鄭琇馨,再由鄭
琇馨自行或指揮黃淑芬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
渠等利用前揭證券買賣帳戶,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2月
2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止,連續以
當日多次或連續多日以當日漲停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
格委託高價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詳細情形如下:
91年12月17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1:02:33至11:04:33,分別以10
.90元、11.00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
至2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95千股(按1千股為
俗稱之1張股票)。
逐次由10.80元(當日最低成交價)
上漲至11.00元。
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
比例97.80%。
91年12月18日: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
於09:15:10,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4檔),委託1筆買進130千股。
由11.20元
上漲至11.35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比例100%。
於09:23:38,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0檔),委託1筆買進150千股。
由11.40元
上漲至11.6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
上漲4檔,成
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於11:06:04,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2檔),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
由11.30元
上漲至11.45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比例100%
使用豐騰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
於13:17:06至13:19:27,分別以11.35元、11.40元
、當日漲停價11.90元等3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檔至10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450千
股。
逐次由11.25元上漲至11.45元。
上漲4檔,成
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80%。
於13:29:00至13:29:09,以當日漲停價11.90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
300千股。
由11.40元上漲至11.55元收盤。
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6.77%。
91年12月19日:
使用曾茂行、王介平等人頭帳戶,於09:07:49至09:12:
53,分別以11.40元、11.45元、11.50元、當日漲停
價12.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17檔)等4種
價格,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390千股。
由11.40元
上漲至11.55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
交比例100%。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09:32:40,以當日漲停價12.3
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檔),委託1筆買進100
千股。
由11.55元上漲至11.70元。
上漲3檔,成交數
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5.24%。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49:03至09:52:21,分別以
11.65元、11.70元、當日漲停價12.35元等3種價格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13檔),連續分3筆合計
委託買進275千股。
由11.60元上漲至11.75元。
上漲
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使用摩利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11:23:14至11:2
4:24,分別以11.75元、11.80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3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
143千股。
由11.60元上漲至11.80元。
上漲4檔,成
交數量占同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91年12月20日:
使用曾茂行、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19:27至13:29:
20,分別以11.65元,11.70元、11.85元等3種價格(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3檔),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
買進561千股。
逐次由11.55元上漲至11.80元(當日最
高成交價)收盤。
上漲5檔,成交數量占同段市場成交比
例97.50%。
91年12月23日: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34:14至09:36:19,分別以
11.90元、12.05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1檔至3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00千股。
由
11.85元上漲至12.05元。
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09:59:57至10:02:13,分別
以12.00元、12.05元、當日最高成交價12.10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207千股。
由11.90元上漲至12.10元
(當日最高成交價)。
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
場成交比例100%。
91年12月25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3:29:09,以當日漲停價12.5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委託1筆買進410千股
。
由11.95元上漲至12.15元(當日最高成交價)收盤。
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9%。
91年12月27日:
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
於11:16:32,以當日漲停價13.05元(高於當時買進
揭示價16檔),委託1筆買進100千股。
由12.25元
上漲至12.40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比例100%。
於13:19:42至13:21:27,分別以12.40元、12.45元
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
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
由12.30元上漲至
12.45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
例98.23%。
91年12月30日:
使用曾茂行、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1:16:58至11:24:
54,分別以12.45元、12.50元、當日漲停價13.35元等
3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17檔),連續分5
筆合計委託買進295千股。
逐次由12.40元上漲至12.6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
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
場成交比例99.27%。
92年1月8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
於09:22:47至09:25:29,分別以12.80元、12.95元
、13.00元、13.05元等4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檔至4檔),連續分6筆合計委託買進1767千
股。
逐次由12.60元(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3.0
5元。
上漲9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
.05%。
於11:07:03,以當日漲停價13.95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9檔),委託1筆買進300千股。
由13.50元
上漲至13.70元。
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比例100%。
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
於09:52:04,以13.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
),委託1筆買進400千股。
由13.15元上漲至13.3
0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
0%。
於10:51:25,以當日漲停價13.95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1檔),委託1筆買進300千股。
由13.40元
上漲至13.55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比例100%。
於11:03:47,以13.6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檔
),委託1筆買進400千股。
由13.45元上漲至13.6
5元。
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
0%。
於13:21:18至13:22:34,分別以13.45元、13.50元
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
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00千股。
逐次由13.35元上
漲至13.50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
交比例100%。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12:41:53,以13.70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2檔),委託1筆買進400千股。
由13
.50元上漲至13.70元。
上漲4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
市場成交比例100%。
92年1月14日: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21:43至09:26:45,分別以13
.40元、當日漲停價14.40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2檔至20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700千股
。
由13.20元上漲至13.50元。
上漲6檔,成交數量占同
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92年1月15日:
使用王介平、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09:28:43至09:30:54
,分別以13.35元、13.45元、13.50元等3種價格(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分6筆連續委託,合計
委託買進2994千股。
逐次由13.25元上漲至13.50元(當
日最高成交價)。
上漲5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
比例98.00%。
92年1月16日:
使用葉如玲、豐騰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22:06至13:29:
01,分別以12.95元、13.00元、13.10元等3種價格(
低於至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1檔至4檔),連續分5筆
合計委託買進719千股。
逐次由12.75元上漲至13.05元
收盤。
上漲6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92年1月22日:
使用葉如玲、曾茂行、王介平等人頭帳戶,於12:09:29至
12:19:26,分別以12.00元、12.05元等2種價格(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
710千股(減量100千股)。
逐次由11.90元(當日最低
成交價)上漲至12.05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
市場成交比例100%。
92年1月23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3:11:54,以當日漲停價12.9
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檔),委託1筆買進199
千股。
由12.65元上漲至12.8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
。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13:13:41至13:16:17,分別以
12.70元、當日漲停價12.90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1檔至4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29
9千股。
由12.65元上漲至12.8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
)。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6.33
%。
92年1月24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2:04:40,以12.65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3檔),委託1筆買進150千股。
由12
.50元上漲至12.65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
市場成交比例100%。
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12:21:33至12:24:42,分別
以12.70元、12.75元、12.80元、12.85元等3種價
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分4筆連續委
託,合計委託買進700千股。
由12.60元上漲至12.85
元。
上漲5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82
%。
92年2月6日:
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
於11:16:34,以13.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檔
),委託1筆買進499千股。
由13.00元上漲至13.1
5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
0%。
於11:24:54,以13.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檔
),委託1筆買進150千股。
由13.05元上漲至13.2
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
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92年2月11日:
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12:31:51至12:33:03,分別
以12.75元、12.85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2檔),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250千股。
逐次由
12.65元(當日最低成交價)上漲至12.85元。
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使用曾茂行、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13:20至13:1
6:30,分別以12.80元、12.85元、12.90元等3種價
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
356千股。
逐次由12.75元上漲至12.90元(當日最高
成交價)。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
100%。
92年2月17日:
使用豐騰公司、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2:41:13至12
:46:01,分別以13.75元、13.80元、13.85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檔),連續分3筆合計
委託買進651千股。
逐次由13.70元上漲至13.85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8%。
使用豐騰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13:15:11至13:1
7:08,分別以13.90元、13.95元等2種價格(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1檔至2檔),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
833千股。
逐次由13.80元上漲至13.95元。
上漲3檔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1.91%。
92年2月18日:
使用摩利公司、葉如玲等人頭帳戶,於13:28:33至13:29:
58,分別以當日最高成交價14.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4檔),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2100千股。
由14.10
元上漲至14.30元(當日最高成交價)收盤。
上漲4檔,
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1.34%。
92年2月19日:
使用豐騰公司人頭帳戶,於09:09:57至09:10:03,以當日
漲停價15.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5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700千股。
由14.55元上漲至14.70元。
上漲3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4.47%。
92年2月20日:
使用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等人頭帳戶,於09:09:
55至09:15:20,分別以15.10元、當日漲停價16.30元
等2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至16檔),連續
分20筆合計委託買進8000千股。
由14.25元(當日跌停
價)逐次上漲至15.30元。
上漲18檔,成交數量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比例97.54%。
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10:59:41,以15.10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檔),委託1筆買進400千股。
由
14.60元上漲至15.10元。
上漲9檔,成交數量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比例90.49%。
使用曾茂行、豐騰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27:27至13:2
8:12,以當日漲停價16.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
檔),連續分10筆合計委託買進4000千股。
由14.30元
上漲至16.30元(當日漲停價)收盤。
上漲27檔,成交
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81%。
總計買進15萬4730張股票(即15萬4730千股,等於1億5473
萬股),金額共計21億2464萬4700元,賣出15萬2799張股票
,金額共計21億2153萬9200元,分別占上開期間股票市場買
進皇統公司股票買進總成交量之45.46%及賣出總成交量之
44.89%,並使皇統公司股價由每股10.80元上漲至16.30
元,明顯影響皇統公司股票之成交價,買賣之日期、帳戶姓
名、委託情形、影響成交價變動及漲跌情形、成交數量占同
時段市場成交比例,均參附表18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買賣帳
戶於91年12月17日至92年2月24日影響皇統公司股價彙整表
所示。
另李皇葵及鄭琇馨並指示不知情王介平及胡威星、曾
茂行、葉如玲等人,開立前揭證券買賣所需之交割銀行帳戶
,並將帳戶交由李皇葵等人使用,而買賣皇統股票所需之資
金,則由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將所需款項匯至如附表19所示
之胡威星、伯頓公司、摩利公司、豐騰公司之帳戶內,再由
各該帳戶轉匯至附表19之各證券買賣之交割銀行帳戶內,作
為股款交割之用(本院已重新整理相關資金流向,就起訴書
附表19部分予以補充更正,詳如附表19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
戶資金流向圖所示),上開炒作皇統公司股價利得共計2340
萬9649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40萬9646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20之皇統公司關聯證券戶曾茂行等5名買賣皇統公司
股票獲利情形統計表所示。
嗣李皇葵及鄭琇馨於上開各項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於93年9月15日上午九點多,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坦承皇統公司及其本人有前述部分不法犯行,並於當日
19時59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述重大訊息予投資人知
悉,而皇統公司股票旋於同年9月17日遭變更為全額交割股
,於同年10月14日停止股票買賣,同年12月16日終止上市,
公司迄今仍繼續營運中。
二、案經李皇葵、鄭琇馨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量刑理由及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皇葵、鄭琇馨部分:
為使投資大眾略為瞭解本案審理情形,並知悉被告李皇葵
鄭琇馨2人犯後態度,本院爰先摘錄並審酌彼2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供詞如下:
被告李皇葵部分:我這次是真的做錯事情,也對不起所
有的人,包含員工及股東,不只是犯錯,且還跌倒,跌
斷雙腿,但是我一定要再站起來,為我的人生再重新寫
一次註腳。
皇統公司並沒有歇業,我很努力的在彌補,
但是誰願意為了一個已經退票,且員工只剩下3個人,
我自己也遭求刑10年的公司,誰願意給我機會。
在這段
期間,我很努力繼續經營,我得到BBC的重新授權,我
也收到高達2400萬元的客戶訂單,我很感動,我認為這
個社會還是願意支持我再站起來。
這段期間我不只是償
還了城市租賃公司的2500萬元,我也跟ECB持有60萬元
美金的持有人和解,我手上還保有因為販賣BBC得到的
新的1125萬元客票,放在律師事務所準備理賠投資人保
護中心,當然也包含客戶的不斷線,因為香港客戶我已
經收了1000萬元,我等於也彌補了負債,美國客戶
Discovery還欠的剪輯費用5萬4000元美金及應付帳款
80萬元美金部分,我用我開發的成果,交付給美國
Discovery,美國Discovery現在正用我開發的成果與
Google合作,我想我一定要再造皇統,我不願意就此倒
下。
接下來我就要理賠投資人保護中心的股東,我也想
要繼續恢復銀行繳息,在過去的600多天,皇統的負債
已經下降了2億7千萬元左右,我願意做一個勇於認錯
,勇於承擔,也勇於自新的人。
.....在企業危急的時
候,我耗盡了自己的財力及心力,我用錯的方法來解決
公司的問題,可是我可以認罪這是背信的作為。
至於93
9月1日到9月15日內線交易的問題,我個人只是在7
月的時候,基於利息及籌措資金的困難,而下達指令,
我想這樣的時間點巧合,是誤會。
鑑於過去這兩年來的
成果及努力,我想未來如果涵蓋投資人保護中心理賠的
每年600萬元,及繳息大約需要2700萬元左右,企業最
艱難的時刻已經過去,我已經能夠說服客戶接受我的訂
單,而客戶也願意給我機會。
我再重申我對不起這個社
會,我也願意面對司法,我希望我的人生重新找到一個
新的定位。
被告鄭琇馨部分:這次會成為被告,是因為董事長告訴
我公司有美化帳面的需求,當時我的出發點也是希望能
夠讓公司解決公司的問題,也是董事長在轉型的過程中
,暫時性的權宜措施,只是說事情的發展,並不是當時
我所能預料的,才會變成一發不可收拾,沒有辦法停止
。
主要是因為公司必須要一日一日的運轉下去,我個人
也一直對公司能夠轉型成功有信心,到最後雖然已經自
首,我也因為看到董事長他很用心在做理賠債權人的工
作,我也認為我願意為我的錯誤來再繼續協助董事長,
來幫助公司理賠債權人,所以我目前仍在皇統公司任職
,雖然公司目前除了我之外,只有一位員工,我們還是
戮力的把我們公司的大小雜事或是業務上、稅務上、會
計上的所有事情,能夠將他做得完整,也讓董事長能夠
有更多的時間,在業務及合作的廠商能夠有好的策略合
作,讓公司的債權人有更多的機會,拿到更多的錢。
雖
然我犯了錯,我也願意繼續在公司,為我犯下的錯誤來
努力,做對投資人的一個補償。
另審酌93年9月15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2人自首犯罪後
,其2人對於皇統公司之作為(此部分所引證據及內容,
均參被告鄭琇馨及其辯護人於96年6月26日所提之辯護意
旨狀及所附證據):
91年度發行之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中,其中尚有美
金70萬元未轉換成股票,已與其中6名債券持有人和解
(參被證6清償協議書,本院審理卷第216至260頁
),並於94年9月份償還第1期款美金1萬8000元(參
被證8收據,本院審理卷第262頁)、95年12月29日
償還第2期款美金3萬6000元(參被證9償還明細,本
院審理卷第263頁),依約另訂96年12月、97年12月
、98年12月分期清償。
在皇統公司移轉其於全球一切對於美國Discovery公司
節目所改作之節目內容之權利於該公司之前提下,
Discovery公司同意以此抵銷皇統公司對Discovery公
司所負美金5萬9000元債務(參被證10律師函,本院審
理卷第268頁)。
原皇統公司香港之代理商AltaMultimediaLimited,
預付約新台幣1000萬元,取得皇統公司Discovery及
BBCVideo之香港獨家代理權,後雙方因故解約,而關
於Discovery部分,皇統公司同意Alta公司繼續使用Di
scoverySchool.com至95年12月31日止,並協議若未來
皇統公司再取得代理時,願以每年港幣25萬元,作為香
港之授權代理金額(參被證11解約書,本院審理卷第
269至270頁)。
皇統公司與Alta公司之另一代理合約英國BBC公司,因
BBC公司片面終止與皇統公司合約,致Alta公司無法繼
續營運,故雙方協議,由皇統公司協助Alta公司取得
BBC公司在中港台之授權,Alta公司再將中國及台灣之
代理權轉授予SureGoodServiceLimited(簡稱SGS
,為理賠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由涉案人信託成立公司),目前仍持續合作履約中(參
被證12解約書,本院審理卷第271頁)。
皇統公司原積欠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4230
萬2400元,已於93年10月間,以皇統投資NIF之基金共
1億日圓,約折合新台幣2600萬元抵償部分債務(參被
證13協議書,本院審理卷第272頁)。
皇統公司向城市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海鵬)借款
新台幣4000萬元,目前已償還新台幣2500萬元(參被證
14和解書,本院審理卷第273至281頁)。
刺玫瑰音樂有限公司代工款項新台幣54萬3750元整,雙
方同意皇統公司以一部DigitalBetacam機器以為清償,
目前已完成交付(參被證15委製費用付款協議書,本院
審理卷第282頁)。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理賠部分:
被告李皇葵、鄭琇馨於94年年初至95年6月間,多次至
該中心洽談民事和解事宜,惟迄未達成和解協議。
被告
2人經與律師協商後,改以信託方式成立SGS公司專責
理賠,目前雖尚未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協議,但已先
提存新台幣1125萬元之客票,委託律師事務所保管中(
參被證16保管契約及支票,本院審理卷第285至303
頁;本院準備程序卷第43頁所附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96年1月3日(95)證保法字
第0950002072號函)。
皇統公司另與階梯數位學院、香港Alta公司、智軒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多份合約(參被證17合約書,本院審
理卷第304至314頁)。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李皇葵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被告鄭琇
馨則為上市公司副總經理暨財務長,智識程度均甚高,彼
等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並且運用投資大眾之
鉅額資金,理應善盡經營者之義務,戮力以赴,詎被告等
在發現公司財務及經營方向出現問題時,不思以正常方式
治理公司,竟虛設國內、外人頭公司,長期要求公司員工
配合從事假進貨、假銷貨,以偽造文書方式虛灌業績,美
化財務報告,嚴重誤導投資大眾,又以操縱股價之護盤方
式,拉高公司股價,衝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交易情形,影
響投資人信心,危害金融秩序之安定,另以不實財務報表
向金融機構、租賃公司連續詐欺貸款,又涉及逃漏90年度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等造成損害非小,本不宜輕
縱,惟審酌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良好、眾所週知,89、90年間,我國股市行情開始下
挫,且因盜版猖獗盛行,加以網路及CABLE興起替代光碟
市場,皇統公司傳統之經營項目漸無利潤,被告鑑於上情
,不得已始出下策,犯罪手法固不可取,惟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等犯罪之動機係為個人私利,犯罪之目的亦非惡意
掏空公司資產、再審酌被告2人所扮演角色及分工執行情
形,係以被告李皇葵為主,被告鄭琇馨為輔、犯罪所生損
害,就投資人部分,依本院準備程序卷第43頁所附之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96年1月3日(
95)證保法字第0950002072號函所示,有1590人登記求償
,求償金額約為3億6400萬元,於95年2月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正審理中、被告2人於犯罪後自
首,坦承犯行,並未逃之夭夭,將公司棄之不理,亦未推
諉卸責,反而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整理提供多項資料,
顯見其等知所悔悟,勇於負責,態度良好(參上揭之被
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供詞)、而被告2人自首後,
逃漏稅部分雖尚未補稅,但詐貸部分之金額事後亦已清償
部分款項,且仍然努力繼續維持皇統公司之正常營運(參
上述之被告2人自首後對於皇統公司之作為),致本院
實無法將此案與其他惡性重大之金融案件等同視之,並審
酌被告2人從一重處斷之罪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本即重罪、檢察官起訴書求刑(就犯罪事實
至及內線交易部分合併求刑,被告李皇葵有期徒刑10年
,併科2000萬元罰金,被告鄭琇馨有期徒刑7年,併科
1300萬元罰金),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時求刑(犯罪事實
至部分,被告李皇葵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0萬
元,被告鄭琇馨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0萬元。
內線
交易部分,被告李皇葵有期徒刑4年,併1700萬元罰金,
被告鄭琇馨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1200萬元罰金。
被告
李皇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被告鄭
琇馨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300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2人應執
行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詳後述)。
二、被告許秀鑾、蔡依仁、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
蔡素鈴、黃淑芬部分:
爰審酌被告許秀鑾、蔡依仁、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
秀鳳、蔡素鈴、黃淑芬8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均稱良好、被告許秀鑾為皇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自88年起
長時間任職,被告蔡依仁、張炳高、劉幸淑、黃淑芬等為
皇統公司之員工,惟任職期間並不算長,被告李絹、朱秀
鳳為豐騰公司之員工,被告蔡素鈴係鍏承公司員工,渠等
雖與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共同實施犯罪,惟渠等涉案程度
不涉,且諒係為得以繼續獲得工作,以謀家庭生計,始予
配合、渠等嗣後均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檢
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
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
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
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
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
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
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第1項10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減輕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犯證券交易法之
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
該條例第4條又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同條
例第6條復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
,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
,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
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
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7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6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是
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雖係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
刑之罪,惟因其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減刑條
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於93年9月15日自首,本院於
判決時,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6條、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
96年7月6日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被告蔡依仁、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6
人,如犯罪事實、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上揭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均依法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第9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黃淑芬所犯雖為證券交易法之罪,但經宣告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之刑,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輕其宣告
刑2分之1。
惟因其所犯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因與減刑條例第9條限於: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不符,故無從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許秀鑾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並不符上揭減刑條例減刑之相關規定,故不予
減刑。
五、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李皇葵、鄭琇馨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6個月。
」、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該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李皇葵、鄭琇馨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被告李皇葵、鄭琇馨
各併科之罰金高達新台幣1000萬元、600萬元,罰金總額
縱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亦逾6個月之期限,從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
李皇葵、鄭琇馨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
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蔡依仁、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
鈴6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
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被告蔡
依仁、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6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非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與罪刑有關之事項,而為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需與前述有關罪刑部分之修正規
定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六、緩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
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
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查被告許秀鑾、蔡依仁、張炳
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黃淑芬等8人,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均捐款予公益團體,
被告蔡依仁已捐款20萬元,予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參本院審理卷第315至319頁捐款收據),被告
許秀鑾、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等6人
分別捐款15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
發展遲緩兒童基金會、早產兒基金會、陽光社會福利基金
會、罕見疾病基金會、愛盲文教基金會(參本院審理卷
第245至292頁捐款收據),被告黃淑芬捐款15萬元,予
台灣世界展望會(參本院審理卷第201至203頁捐款收
據),而有悛悔實據,彼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許秀
鑾宣告緩刑3年,被告蔡依仁、張炳高、劉幸淑、李絹、
朱秀鳳、蔡素鈴、黃淑芬等7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觀
後效,用啟自新。
至於被告鄭琇馨及其辯護人雖曾基於使皇統公司繼續營運
,以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觀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
院亦認使皇統公司維持正常營運,始為對受害之公司股東
、債權人及投資大眾較有利益之方式,然而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規定,係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宣告刑逾有期徒
刑2年者,其減得之刑,雖在2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
(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參考),被
告鄭琇馨所犯之罪,經本院再三審酌上開各節情形,認不
宜僅宣告有期徒刑2年,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宣
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
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
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
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
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
犯罪事實)而言。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
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背法令。
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
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
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
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公訴檢察官雖就下列事實減縮,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
,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
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下列事實既仍在起訴
範圍內,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一、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蔡依仁如事實所
為,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起訴
書理由欄之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參
95年11月24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云云。
惟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
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
,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業
務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蔡依仁基於幫助歡鎂公司及皇統
公司逃漏稅捐犯意」,惟未據引用法條,故檢察官蒞庭時
,以95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補充認被告李皇葵、鄭琇馨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被告蔡依仁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95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0023222號
函為據(本院準備程序卷第164至176頁),認被告逃
漏皇統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93萬165元。
惟檢察
官於96年4月25日蒞庭時,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96年4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0015451號函
(本院準備程序卷第187至189頁),該函文已認被告
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檢察官亦認為此部分未涉及逃
漏稅,故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相關條文(參96年4月25日補
充理由書,本院審理卷第14頁)。
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
所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
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故必以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
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8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依據上述,皇統公司於89年
度既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雖虛列進銷項金額,
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許秀鑾、張炳高、
劉幸淑、李絹、朱秀鳳及蔡素鈴等8人如事實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
告張炳高、劉幸淑、李絹、蔡素鈴、朱秀鳳等5人如事實
所為,另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
罪。
惟查: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
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
,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
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因證券交易法係針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其中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
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爰不另論刑法詐欺
取財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蔡素鈴等5人僅係
皇統公司或豐騰公司、鍏承公司之員工,並非位居公司高
層要職,且被告張炳高於90年7月1日任職,93年9月離
職,被告劉幸淑於91年11月5日任職,93年9月離職,被
告李絹於91年11月1日任職,93年9月離職,被告朱秀鳳
於88年4月間任職,93年9月間離職,被告蔡素鈴於91年
2月1日任職,93年9月離職,渠等任職期間均不長,因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炳高、劉幸淑、李絹、朱秀鳳
、蔡素鈴等5人與被告李皇葵、鄭琇馨、許秀鑾3人之間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於
審理時亦認彼等不構成此部分犯罪,而以96年4月25日補
充理由書刪除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法條(參本院審理
卷第15頁),惟公訴意旨曾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如起訴書附表9至12
之部分借款行為(即本院整理如附表庚所示之借款),另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查:
起訴書認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就犯罪事實涉犯連續詐欺
取財罪,固非無據,惟起訴書附表9-12中,其中多筆借款
經向各該銀行查詢、函覆後,實與詐欺無涉,有各該銀行
回函在卷可佐(參理由欄所列證據),合計票貼部分總金
額為2億4742萬9578元,信用狀貸款部分總金額為美金21
萬5620元,爰整理如附表庚所示,並析敘如下:
附表9-1,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9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部分,編號6至19,
並未於該行進行票貼,金額共3521萬8775元。
附表9-2,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9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部分,編號1至
45,金額共9010萬1672元,係以保持方式作加強債權之
用,並非票貼。
附表9-3,交通銀行三重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9交通銀行三重分行部分,編號5至7、
26至29,並未於該銀行進行票貼,金額共1033萬2055元
。
附表10-2,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部分,編號60至68係
與編號13至21重覆,編號130至134係與編號22至26重
覆,金額共1627萬2796元。
附表10-4,中華銀行松江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中華銀行松江分行部分,編號2並未據
銀行受理進行票貼,金額為354萬3750元。
附表10-5,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部分,編號40、
44至51、56、57,係保管客票週轉金貸款,並非票貼,
金額共1075萬9705元。
附表10-7,台北銀行松南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台北銀行松南分行部分,編號10、25、
185至193、195至255,查無資料,金額共7064萬45
71元。
附表10-8,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0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部分,編號272之金
額494萬8650元支票,係換票用以清償編號244、245
、246借款,應係重覆計算。
附表11-1,中華銀行南港分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1中華銀行南港分行部分,編號7、71,
經皇統公司嗣後撤票,編號18之支票係換票用以清償編
號9借款,編號19之支票係換票用以清償編號12借款,
金額共560萬7604元,均應係重覆計算。
附表12,信用狀貸款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12之編號13部分,查無起訴書所指之貸款
資料,金額為美金21萬5620元。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定之詐欺金額,與本
院整理之借款總額,相減結果未必等於本院整理之附表
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金額,仍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中部分之借款金額記載有誤,已由本院於各附表中予以
更正之故,附此敘明。
此外,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庚之借款有何涉及詐
欺取財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李皇葵、鄭琇馨辦理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時,持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並提交前述之認定憑證及相關文件,申請投資抵減稅捐,
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惟按,刑法第215條
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
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
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及74
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無從就此部分
論被告李皇葵、鄭琇馨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惟
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為接續
犯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將起訴書附表15之編
號5、6、35、38、39、40(本院依序編號),即本院整
理如附表15-6所示,及起訴書附表16之編號2、6、7、
11、14部分款項,分別匯入李皇葵、鄭琇馨之帳戶或附表
15、16所示渠等虛設之私人人頭帳戶內,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惟查:
起訴書附表15之國內公司資金,合計7565萬元部分:
附表15-6之編號5、6(即起訴書附表15之編號5、6
)所列91年4月4日及91年4月10日,由鍏承公司匯至
案外人王正華帳戶之匯款155萬元、300萬元,此係王
正華侵占鍏承公司之款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準備程序卷
第187至189頁),上開匯款自與被告李皇葵、鄭琇
馨無涉。
附表15-6之編號35、38、39、40(即起訴書附表15之編
號35、38、39、40)部分,其中編號35、38、40之1150
萬元、2500萬元、960萬元款項,最後均匯回皇統公司
(本院準備程序卷第63、65、69頁),編號39之2500
萬元款項,係由胡威星帳戶轉入HighSymbol公司帳戶
後,再於翌日即92年5月30日,分成2筆即港幣560萬
元、576萬5000元,合計港幣1136萬5000元,匯回皇統
公司帳戶(本院準備程序卷第66至68頁),此部分應
與無涉犯罪。
起訴附表16國外公司資金之即「外匯」部分:
附表16之編號2、6、7、11、14(即起訴書附表16之編
號2、6、7、11、14),其中資金回流至皇統公司帳戶
內,詳如「流回皇統公司欄」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6962
萬3876元,此部分應無犯罪可言。
檢察官蒞庭時,就上開各部分亦認為並未構成犯罪,而於
補充理由書中予以刪除(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
理卷第23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匯款有何涉及業務侵占或背信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如事實所為哄抬股
價行為,因李皇葵及鄭琇馨為掩飾並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指示不知情王介平及胡威星、曾茂行、葉如玲等人,開立
前揭證券買賣所需之交割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由李皇葵
等人使用。
另買賣皇統股票所需之資金,則由皇統公司及
豐騰公司將所需款項匯至如附表19所示之伯頓公司、豐騰
公司及胡威星之帳戶內,再由各該帳戶轉匯至附表19皇統
公司等之各證券買賣之交割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款交割之
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19所示),共利用上述手法掩飾隱
匿炒作皇統公司股價不法利得共計2340萬9646元(參附表
20),因認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參95年11月21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法條,
本院準備程序卷第145頁)。
經查: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
56號判決意旨「犯強盜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強盜所得之財物
,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
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
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
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
行為),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單純的變賣強盜所得之財
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頊之罪相繩。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
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
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
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
『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
因之,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
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是以,倘行為人非
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亦無為
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僅係單純處
分不法利得,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亦
不能論以同法第9條第l項之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63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均同前開
判決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李皇葵、鄭琇馨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將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
由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匯入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內,執為
論據。
訊據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均堅決否認涉犯洗錢罪,辯稱:
渠等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人頭帳戶,係單純處分該所得,
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等語。
經查,依前開犯罪事實之
附表19所列被告買賣皇統公司股票資金來源及流向觀之,
被告2人將前開買賣股票所得,均再匯入附表17所列之炒
作股票人頭證券戶內,倘被告果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豈
會將前開買賣股票所得再匯入得輕易被發現之原炒作人頭
戶內?可見被告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某一人頭戶,實僅係
單純處分該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l項之罪。
檢察官嗣於96年4月25日補充理由書亦刪除此部分法條(
本院審理卷第16頁),惟本院不受拘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丙、被告李皇葵、鄭琇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
交易,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皇統公司自90年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
市以來,被告李皇葵及被告鄭琇馨因連續以虛增營業額方
式美化財務報表,致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危機,明知該項消
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涉及公
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在該
消息未公布前,不得對該公司股票為買賣之行為,竟共同
在前開消息未公開前,連續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期間,利用前揭曾茂行、葉如玲、摩利公司及豐騰公司等
證券買賣帳戶,由鄭琇馨向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大
量拋售皇統公司股票共計4385千股,金額共計1509萬3600
元(分別拋售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3617千股;摩利
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150千股;曾茂行名下皇統公司股
票588千股;葉如玲名下皇統公司股票30千股,參附表21
),違法大量賣出皇統公司股票,影響正當投資大眾之權
益。
嗣李皇葵及鄭琇馨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於93年9月15日,赴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坦承皇統
公司虛增營業額等前述之不法犯行,並於當日
19時59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述重大訊息予投資人知
悉,而皇統公司股票旋於同年9月17日遭變更為全額交割
股,致生損害於股市交易之公平性及相關投資人權益。
案
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李皇
葵、鄭琇馨共同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皇葵、鄭琇馨2人共同涉犯93年4月28日
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內線交易禁止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執為論據:
被告李皇葵、鄭琇馨之自白:坦承在93年9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期間內賣出人頭證券戶內皇統公司股票之
事實,惟否認賣出股票與93年9月15日自首有關聯性
。
皇統公司關連證券戶於93年9月1日至年月1日5買
賣皇統股票彙整表(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證明被
告李皇葵、鄭琇馨於93年9月15日自首前,大量買賣
皇統公司股票。
台灣證券所94年10月7日台證密字第0940027965號函
(含證交所分析93年7月1日至9月15日皇統股票交
易分析暨相關附件資料電子檔):證明被告李皇葵等
之人頭證券戶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大量買賣
皇統公司股票情形。
四、訊據被告李皇葵、鄭琇馨2人固坦承有如附表21所示,在
9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內,賣出人頭證券戶內
皇統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內
線交易犯行,被告李皇葵辯稱:伊決定賣出皇統公司股票
與93年9月15日自首沒有關聯性,早在93年7月間,即因
皇統公司資金缺口,指示鄭琇馨全力變現公司資產,包括
不動產、股票,伊也有向民間借貸,但到了8月才撥款下
來,所以公司缺錢,才會賣出人頭證券戶內之皇統公司股
票;另伊於93年8月底、9月12日,曾2次與友人曹晉彰
、蓋華英律師會面,請教公司財務困難時之相關問題,是
在9月12日才聽到自首的名詞,嗣在9月13日決定自首,
並告知鄭琇馨,渠等2人整理資料後,才於9月15日向調
查局自首等語。
被告鄭琇馨則以:伊受李皇葵指示後,陸
續賣出皇統公司股票,從93年7月份就開始賣了,後來有
一天因為公司股價很好,一直賣都還是漲停板,才大量賣
出股票;93年9月12日伊有與李皇葵、蓋華英律師會面,
9月13日晚上10點多,李皇葵告知要自首,伊回去考慮後
,在9月14日同意,9月15日遂一起去自首等情置辯。
五、經查:
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
悉消息者」,而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3年4月28日修正公
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關於內線交易法律效果之規定
,於93年4月28日經修正公布提高刑罰,其中第1項第1
款規定:有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皇葵、鄭琇馨2人共同涉
犯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其行為時間係在93年9月
間,故以下均以當時有效施行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為論述基礎,此合先敘明。
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即一般所謂「內部人
內線交易」之禁止。
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
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
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
反公平原則。
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
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
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
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本案判斷被告李皇葵
、鄭琇馨2人所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應探究者有:被
告2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司
內部人;被告2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在該消
息未向其餘投資大眾公開前,買賣公司股票。
蓋如行為人
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後,始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如行為人買進或賣出股票時
,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或如重大消息雖已成立、確
定,但行為人於買進或賣出股票時對此並不知悉,均與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本院查:
被告李皇葵、鄭琇馨2人均屬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
查被告李皇葵係皇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鄭琇馨為皇統
公司之副總經理,2人均實際負責規劃與執行皇統公司
與其虛設之如附表1、2所示公司不實進、銷項交易與
不實之資金往來,對於皇統公司有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
化財務報表之事實知之甚詳(分別參偵卷C第45至46頁
、第55至59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均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
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成立內線交易必
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同條第4項係規定:「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
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
由此規定可知,依法所謂重大消息之
意涵有二:第一、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
第二、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
同時,不論前者
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
而由於「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
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95年1月
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時,即就
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
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
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
李皇葵、鄭琇馨於9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賣出皇
統公司股票之行為,雖係在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
正公布前,惟「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
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用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
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顯係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
時授權行政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
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
規範模式,用以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
」之問題,參照前述說明,即屬較為妥適之立法方式。
故本件仍得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俾以認定何者為「
重大影響皇統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檢察官所指之皇統公司營業虧損、經營不善之消息,實
則早於93年9月1日前已經公開:
按皇統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中,損益表已揭露皇統公司
91年度淨損3億1426萬6000元,經會計師於92年3月19
日查核(參見本院整理之證物第92箱內之皇統公司91年
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正本,第6頁),92年度
財務報表中,損益表亦揭露皇統公司92年度淨損13億29
52萬9000元,經會計師於93年4月6日查核(參見本院
整理之證物第92箱內之皇統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正本,第5頁),又皇統公司93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表中,損益表亦已揭露皇統公司於93年上半年度
淨損2億1141萬9000元,經會計師於93年8月30日查核
(影本參見偵卷P第184頁背面),由上可知皇統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早於91年度財務報表中已經揭露
,並持續至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足見皇統公司營
業虧損、經營不善之事實,早於93年9月1日之前已屬
公開消息,而就起訴書所指內線交易之時點即93年9月
1日至同年9月15日而言,此時,皇統公司財務不佳之
情形早已披露於社會大眾所知,姑且不論「財務不佳」
是否屬所謂重大訊息,被告於93年9月1日後出售皇統
公司股票,係在上開事實公開之後,自與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不符。
檢察官另指之皇統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各年度財
務報表之事實,屬於「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理由如下:
按證券交易法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
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
「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63頁
)。
至於哪些具體事項符合重大消息之內涵與時點界
定,不可單純以一般法學或傳統刑法所採取之一般日
常用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準,而必須部分
參酌「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
在「重大消
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尚未訂定發布前,學界
之多數看法,均認為除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外,
可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台灣證券交易
所與櫃檯買賣中心所公布之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
程序等相關規定而個案具體認定,另依上述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基本上即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
該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分別予以列舉規定;同時,為避免掛一漏萬或因應
特殊具體個案之情況,分別於第2條第15款、第3條
第4款有概括之規定。
據此,法院在認定具體個案之
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時,當可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
。
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
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事實上,我國證券交易法
於77年增訂第157條之1時,雖對重大消息之具體事
項為何,並未有所著墨,但從當初本條之立法理由可
知,我國法係仿自美國立法例,則美國立法例及實務
見解當可做為我國法解釋之重要參考。
美國1934年證
券交易法並未就重大消息規定明確之定義,該國最高
法院在TSCIndustries,Inc.v.Northway,Inc.案中
,對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所未記載之事項,是否屬重
大性質,採取「理性之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票決
定之重要因素」為標準;同時,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
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之資訊綜合
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時,亦認為符合重
大性質之要件。
而此一重大性之標準,雖係針對徵求
委託書之判決,但內線交易案件也同樣適用。
又影響
重大之事情,如尚未確定發生,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BasicIns.v.Levinson案中,認為機械而缺乏彈性之
標準,無法因應實際需要,因此消息之重大性與否,
應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之影
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
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
率高且對於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時,當屬重大消息無
疑。
即如「高機率+低影響」或「低影響+高機率」
亦可能構成重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影響亦
小者,則非重大消息。
而為闡明前述「可能/影響程
度」方式之適用,特別指明:一般而言,評估一項事
件是否將發生之「可能性」,得以公司最高層人士對
系爭交易之興趣如何而定,也可從該公司董事會之決
議、決策人士對投資銀行人員之工作指示,以及兩造
公司實際磋商之內容,加以認定最高層人士之興趣(
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62、363頁
;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二)」,第
181頁)。
綜此,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述二個判決
意旨,可歸結出下列結論,第一、重大消息並非以單
一事件作為衡量基準,而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
斷。
第二、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
,法院之判斷基準應是:一項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
「理性之投資者」於知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
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者,是否將該未經公開之
消息,與理性投資者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
理性投資者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
予以重新評估。
第三、如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
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僅是推測性」之性質
時,則判斷「重大性」之基準應該是:就該事件最後
發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所佔之影響程度加
以評估,如事件影響確屬深遠,即令當時發生之可能
性不大,亦可能成為重大事件;而如當時事件發生之
可能性極大,雖該事件對公司整體影響效果較為輕微
,亦仍可能被認為係屬重大事件。
依前所述,諸如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致支票退票、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公司因營運不善或市場變化等因素,
發生鉅額虧損,大幅調降盈餘目標或財務預測,或導
致銀行抽銀根、負責人掏空資產或侵占公司鉅額資金
,甚至製造假買賣,均應屬重大消息。
本案皇統公司已是一家嚴重虧損且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而面臨下市危機之公司,為了維持其銀行貸款額度,
故以虛進、虛銷之假交易方式維持高營收額,投資大
眾若知悉皇統公司之高營收額係虛進、虛銷,當然會
影響其購買股票之決定,故該訊息自屬於對皇統公司
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
被告李皇葵、鄭琇馨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以虛增營業額方式以美化財務報
表」此一事實,非屬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
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所列47款「上市公重大
訊息」其中之一,顯見「以虛增營業額方式以美化財
務報表」此一事實並非重大訊息云云,並不可採。
惟被告李皇葵、鄭琇馨對於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
報表之事實,並無「公開」之義務:
依77年1月12日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
理由:「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
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
展,爰增訂本條」,足見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禁止行
為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茲「圖利」,亦即
係為避免行為人藉利多消息公開前買入股票賺取價差
、藉利空消息公開前賣出股票規避損失,以健全證券
市場。
則依上開立法意旨,所謂「重大消息」,應係
指「未公開,但會公開」之消息,蓋如某一事實始終
皆不公開,此事實對於證券市場並不會發生任何股價
波動之影響,知悉此事實之人縱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情形,亦無從藉此「圖利」,故揆諸上開立法意旨,
非屬「未公開,但會公開」之事實,應非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客體。
準此,「以虛增營
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係屬「犯罪行為」,行為人
對於自己犯罪之事實應無所謂「公開」之問題,更無
藉由公開揭露自己犯罪事實以於證券市場圖利之可能
。
況如認一旦出現「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
」此犯罪行為,即屬重大消息之公開,則豈非謂一旦
有此等犯罪行為即不得再行買賣股票?此應與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本意不符。
人民有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言論
自由,不僅包含積極的陳述自由,亦應包含消極的不
陳述之自由。
又「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
重被告陳述之自由,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
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
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
70號判決可稽。
另「刑法的規定,不得牴觸憲法;否
則,即屬無效。
刑法的解釋與運用,當然亦不得違背
憲法的規定與其精神。
使用上述各種解釋方法,從事
刑法的解釋時,均須以憲法的規定、精神與價值判斷
標準。
作為最高指標。
刑法條文若有多種意義同時存
在時,則應選擇與憲法的規定與精神相符的意義,作
為法條的標準意義」(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
冊,增訂八版,第135頁)。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所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解釋上如將「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
報表」此種自己犯罪行為涵攝於重大消息之概念內,
則此等解釋之結果等於是課以被告負有主動公開自己
犯罪行為之義務,而將與憲法保障人民消極之不陳述
自由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相牴觸,故基於合憲法律解釋
原則,「重大消息」應採限縮解釋,不應包含「以虛
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此種自己之犯罪行為,
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然而,「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此犯罪行
為,卻可能藉由行為人自己之主動行為,或外力介外
,例如他人之檢舉、偵查機關之主動偵辦等,而予以
公開。
被告李皇葵、鄭琇馨2人於93年9月15日上午9點多,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使皇統公司長期用不實之
進、銷項交易與不實之資金往來,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
化財務報表之事實,公諸於眾,屬於「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且被告使該等消息置於不特定或特定
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將該消息「公開」
,故該自首之本身,同時具備「公開」、「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性質。
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在
該重大消息公開之前有內線交易之行為?
本件皇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公開
時間:
按「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第1
項所規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
,只限於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言,惟重大消
息如已經新聞媒體顯著報導,且其內容完整而確實,
應認亦為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之一,亦即並不以經公司
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
重大消息縱經新聞媒體大
幅報導,但在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前,仍屬傳聞,一
般投資人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即無法據以作成投資
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以加以利用,市場之公平性
即因此會遭到質疑(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
」,第380頁;劉連煜,「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的認定」,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
第297頁)。
因為新聞媒體在截稿時間之壓力下,往
往未能詳細查證,報導之內容即未必與事實完全一致
,且觀諸我國現行實務,經常有公司針對新聞報導加
以澄清之情事。
因此,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
報導,或消息係經由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所揭露,否
則未經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業已
「公開」。
又公開之目的,在於使所有潛在投資人可
以得到正確、完整、可信賴之訊息,以作為判斷是否
公平投資之基礎,而非成為公司內部人規避責任之途
徑,因此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
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
至
於不對等資訊之擁有者已將訊息公開,亦即有意參與
交易之投資人,已處於能獲知該訊息之狀態,可以與
訊息擁有者立於相同地位判斷交易風險時,如仍有人
因故不知悉該訊息,而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從事證
券交易,此時該不公平交易之風險,即為法律所容許
,此即美國法上所謂「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
綜此,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並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
測站為限。
而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只
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
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
至於新聞媒體
已大幅報導之訊息,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
真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係業已公開之消息。
本件皇統公司係上市公司,其負責人因製作不實之交
易憑證而於93年9月15日上午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
於同日19時5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前述重大訊
息予投資人知悉。
依我國新聞媒體之現況,被告2人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自首時,該消息勢必會經由新聞媒
體之報導而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且本件確實經媒體大篇幅報導,透過各
電子媒體,播放被告2人自首犯罪之畫面,姑且不論
各該報導是否完整、充實,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已經公開。
93年9月15日當日,皇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既已公開,則應回溯探討該重大消息之成立、
確定時間:
按證券交易法雖未明文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惟
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質上即有「
成立」、「確定」之必要,且因消息本身之性質不同
,其成立時點亦有所不同。
參考上述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
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
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
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亦足見
重大消息確有成立之時點。
查本件被告2人之「自首」既係所謂之「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
消息本身性質而有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有所差異,
是以,必須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之時點,至該消息公
開前,始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適用。
本件皇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被告
李皇葵、鄭琇馨自首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之
成立、確定時點,應係93年9月13日:
按「自首」之形成,必定經過起意、考慮、決定、行
動等階段,其中起意、考慮之階段,因行為人仍處於
起心動念及思考猶豫之狀態,是否自首仍不得而知,
顯非屬「自首」消息之成立時點。
而決定階段,行為
人雖已作成自首之決定,但此意思決定僅存在於行為
人之內心世界,尚未被外在世界所感知,他人無從「
傳遞」此種僅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思想,與「消息」
應具備有「傳遞可能性」之本質不符,故行為人個人
主觀上縱已決定自首,惟仍不屬於「自首」消息之成
立時點。
查證人蓋華英律師係於93年9月1日出境,至同年9
月11日入境,有其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附卷
可稽(本院準備程序卷第32頁),而被告李皇葵與
證人蓋華英、友人曹晉彰等人,曾於93年8月底(即
蓋華英律師出國前)及93年9月12日(即蓋華英律師
返國後),各聚會1次,此兩次聚會之情形,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李皇葵於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問:你做自首的決定是何時?)最
終的決定是(指93年)9月13日晚上9點多10點。
」、「(問:你決定跟調查局自首的原因?)律師
這樣分析,我覺得有道理。
」、「(問:你所謂的
律師是指?)9月12日是律師跟我分析自首的情形
,9月13日是跟一些友人討論,13日當時我關心的
是自首之後公司兵力佈署及面對民間債權人的問題
,及皇統公司是否能夠正面的發展。
(問:所以你
是9月12日就已經決定要自首?)如果9月13日我
覺得沒有辦法按部就班的話,那自首還是可能會有
變數。
」、「(問:請求提示偵卷C卷第45頁,你
當時表示你自首的動機,在93年8月底簽出會計事
務所半年財報時,知道難以挽回,就有考慮要出來
自首,後來在9月11日與師長討論之後,決定出來
面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偵訊時關
於自首的日期也很多的版本,其實我一直不好意思
對我的法律顧問表明企業的經營狀況,直到9月7
日我認為一定要表達真實的企業經營狀況讓我的法
律顧問知道實情,所以原來筆錄記載9月7日我就
決定要自首,是指我想要與律師第一次坦白我作假
帳,要徵詢律師的意見,不過當時他出國,直到9
月12日下午才正式有這個徵詢。
」
證人蓋華英於96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9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是否有出境?)是
。
」、「(問:出國前你與李皇葵見面時,除了討
論皇統公司財務問題之外,有無討論其他問題?)
出國前那次見面,只是非正式的接受諮詢,當時他
並沒有具體指明案件,所以沒有深入討論其他的問
題,包含公司當時有什麼財務狀況,我也沒被告知
,是我回國之後,在93年9月12日李皇葵再來找我
,坦承皇統公司有美化財務帳面的問題,並決定正
式委託,所以本所的工作記錄是93年9月12日之後
,才有正式的工作記錄,至於在此之前,因為非屬
委託期間,所以我們並沒有留存相關的紀錄。
」、
「(問:你在出國前,你與李皇葵見面時,有無提
到自首的事情?)印象中,當時他是詢問上市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時的處理程序,包含重整事宜,並沒
有提到任何有關自首的事情。
」、「(問:證人曹
晉彰96年5月2日於本院作證表示,你與李皇葵兩
次見面時,他都有在場,且兩次他都有聽到關於自
首的事情,有何意見?)出國前的見面,我們並沒
有留存任何工作記錄,我沒有這個印象。
」、「(
問:與李皇葵見面的這兩次,李皇葵是否有當面表
示要去自首?)根據我的紀錄,李皇葵應該是在93
年9月13日,詳如本所黃文昌律師於95年6月21日
答辯狀第5頁所記載。
」、「(問:你與李皇葵見
面的這兩次,自首的觀念是你提出的,或是李皇葵
問你的?)在93年9月12日回國之後,李皇葵有正
式告知公司美化財報等相關行為,所以我就向他說
明證券交易法171條之相關規定,包含自首減免條
款。
根據工作記錄,李皇葵在9月13日告知他想要
自首。
」、「(問:所以自首不是李皇葵主動問你
的?)應該也沒有主動被動的概念,是我先提到證
交法的概念,不過當時我只是單純介紹法律規定。
」、「(問:第一次見面李皇葵就已經向你提到皇
統公司財務問題,你是否當次就向李皇葵介紹證券
交易法的相關規定?)沒有,因為他當時的問題很
籠統,他並不是針對特定的法律問題來諮詢,只是
問說上市公司有財務問題時,如何處理。
」、「(
問:李皇葵於96年5月2日法院審理筆錄30頁表示
,是你建議李皇葵去自首,但是他沒有辦法馬上決
定,所以隔天才自首,有何意見?)此部分應該是
對『建議』二字的解讀有所不同,我當時確實有提
到證券交易法有自首減免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如果
願意自首的話,一方面也可以表示懺悔,一方面也
可以有寬免的機會。
」、「(問:第二次見面時,
李皇葵是問你什麼具體問題,所以你會提到證券交
易法有自首減免的規定?)李皇葵告訴我,主要是
關於他有美化財務報表,包含虛增營收等相關問題
」(參見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
141至148頁)。
綜上足見93年8月底之聚會席間,應無提及關於自
首之事,而93年9月12日之聚會,蓋華英律師始向
被告李皇葵解說證券交易法上之自首減免條款。
惟
不論該兩次聚會是否皆有提及自首,或僅93年9月
12日之聚會有提及自首,此兩次聚會至多僅屬被告
「起意」或「考慮」自首之階段,故此兩次聚會之
時點均非屬自首消息之成立時點。
被告李皇葵於93年9月13日作成自首決定,且於同日
晚上告知被告鄭琇馨之當時,始屬自首消息之成立時
點:
查證人蓋華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問:與李皇
葵見面的這兩次,李皇葵是否有當面表示要去自首?
)根據我的紀錄,李皇葵應該是在93年9月13日」(
參見96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45頁
)。
訊據同案被告鄭琇馨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問:李皇葵有無說他是何時去請教他的朋友,然後才
決定要自首?)就是93年9月13日晚上」,均與被告
李皇葵所供相符,足見被告李皇葵係在93年9月13日
晚上始決定自首。
被告鄭琇馨知悉被告李皇葵決定自首及其本身決定自
首之時間,均為93年9月13日晚間,此有下列證據可
參:
證人曹晉彰於96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現在確定,第一次聚餐鄭琇馨是沒有在場。
因為
李皇葵有提到第一次聚餐討論的事情,所以我想起
來那次鄭琇馨是沒有在場的。
」(參見96年5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56至60頁)。
被告鄭琇馨於同日供稱:「我只知道蓋律師回國那
次,那次我有參加。
且我只有參加一次。
」。
由證
人曹晉彰之證詞與被告鄭琇馨所述,可知被告鄭琇
馨根本未參與93年8月30日該次聚會。
證人李皇葵於96年5月2日庭訊時則證稱:「(問
:你在做自首的決定之前,有無跟公司的職員做過
討論?)不敢討論。
沒有。
」、「(問:你剛剛表
示不敢討論,為何不敢討論?)我身為一個領導者
,再加上自己是上市公司的老闆,自首的訊息絕對
不能外洩。
從決定自首到去確實去治安機關自首之
所以時間這麼短,也就是擔心訊息外洩,所以才會
這麼匆促。
」、「(問:你在何時告訴鄭琇馨你要
自首?)9月13日晚上10點左右。
」、「(問:你
確定是在9月13日才告訴鄭琇馨自首的決定?)9
月12日與律師碰面的時候,鄭琇馨也有在場,當時
是在談我的事情,鄭琇馨也有參與,只是9月12日
是第一次觸及自首,還有一些事情要請教,所以9
月13日白天我還是正常上班,下午5、6點下班之
後我又去請教一些人,所以晚上我才跟鄭琇馨講我
要自首的決定。
」,此與被告鄭琇馨之供詞一致,
足見被告鄭琇馨所供非虛。
是以,同案被告李皇葵係於93年9月12日與證人蓋
華英會面時,方才知悉自首減免等規定,並於翌日
即13日決定自首,而被告鄭琇馨係於93年9月13日
晚間,方經同案被告李皇葵告知,其經律師及師長
晤談及建議下,決意自首,並於徵詢被告鄭琇馨意
見後,偕同被告鄭琇馨於93年9月15日上午前往法
務部調查局自首,顯見被告鄭琇馨係至93年9月13
日晚上方知悉被告李皇葵決定自首此一重大消息,
且其本身亦決定自首。
本件皇統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自首
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其成立、確定時點應
係93年9月13日,公開時間係93年9月15日,均如上述
,惟被告李皇葵指示被告鄭琇馨開始賣出皇統公司股票
係在93年7月間,當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更遑論公開
,則被告2人所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無涉,理由如下:
被告李皇葵係因皇統公司有資金需求,於是在93年7
月間,指示同案被告鄭琇馨將企業中各公司持有之可
變現資產,在適當時機予以處分變賣以為支應,有下
列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李皇葵於偵查中提出95年6月23日刑事陳報暨
答辯狀,及96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問:93年皇統公司的關係企業及個人帳
戶的股票,是由什麼人決定來買賣?)我本人決定
買賣,但決定買賣有時候只是原則性的指示。
」、
「(問:豐騰公司、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名
下所持有的皇統公司股票,其出售是誰決定?)政
策是由我決定。
」、「(問:你在決定出售股票時
,有無找誰商量?)基本上我是根據資金的缺口情
況去決定的。
」、「(問:請求提示檢察官96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附件、起訴書附表21,其上所記
載摩利公司、豐騰公司、曾茂行、葉如玲名下股票
出售的狀況,這些股票的出售,是否都是基於你的
指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你
是何時決定要出售這些股票?)93年7月初。
」、
「(問:為何在93年7月初會決定要出售這些股票
?)依據企業治理的原則,進行呆人、呆事、呆料
的整頓,並開始以季度為規劃的方針,所以決定出
售這些股票。
」、「(問:93年7月的時候,除了
股票之外,還有決定出售什麼?)還包含皇統公司
所持有的建物、建地,信託公司信託證券,及包含
皇統公司持有的昱泉公司的股票。
」、「(問:這
些決定要出售的資產,售得的資金,你如何使用?
)作為企業營運週轉。
」、「(問:決定出售股票
之後,你如何去出售這些股票?)依據第3季的資
金需要,在七月就交代鄭副總依照這樣的方針去處
理。
」(參見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
第39、40頁)。
被告鄭琇馨亦於96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以:「(問:為何從93年7月起要處分豐騰
公司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因為93年7月我們資
金上的需要,所以李董指示我們將公司能夠處理資
產,儘量先變現。
」、「(問:處理的資產是否包
含股票?)有包含。
」、「(問:剛剛你表示是因
為李皇葵要將公司資產處理,所以你才去賣股票,
為什麼要處理資產?)因為那段時間,皇統公司資
金比較不足,前一年及該年都虧損。
(問:李皇葵
有無說是哪些資產要處理掉?)例如公司在新莊市
的房子、子公司等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等。
」「(
問:你賣豐騰公司、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名
下皇統公司股票,是因為之前李皇葵的指示?)是
依照李皇葵七月份的指示。
只是細節是我自己決定
的。
」、「(問:剛剛你所述豐騰公司、摩利公司
、曾茂行、葉如玲名下皇統公司股票,出售之後,
所得款項都用在皇統公司?)豐騰公司部分,我們
與豐騰公司有帳要沖,所以是存到皇統公司去。
其
他的部分,因為我們當時有用豐騰公司、李皇葵名
義跟民間借款,借到的錢是皇統公司在使用的,所
以我們就是還給民間的借款。
」(參見96年5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29至38頁)。
證人蓋華英於96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剛剛表示93年9月12日有與李皇葵提到有
關自首的事情,當時李皇葵有無諮詢到公司股票的
事情?)他問的問題是針對公司有美化財務報表的
相關法律規範,他應該不是針對股票,但是他有提
到為了要解決公司的資金需求,所以有賣出股票,
大概諸如此類的事情。
」(參見96年5月31日審判
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44、1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豐騰公司會計人員朱秀鳳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賣豐騰公司
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是否是從93年7月到9月之間
?)應該是差不多」(參見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理卷第21頁)。
另觀以卷附之豐騰公司名下之皇統公司股票,確實
係於93年7月29日開始賣出,此有檢察官於96年3
月27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豐騰公司自93年7月1
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買賣皇統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卷可參(本院準備程序卷第14頁)。
由此可證,被告鄭琇馨係因同案被告李皇葵93年7
月份之原則性指示,為公司正常之資金調度,同時
進行閒置資產之處理,方處理皇統公司所持有的建
物、建地、子公司所持有之皇統公司股票及皇統公
司持有之昱泉公司股票等資產,以為支應當時公司
營運之資金運用。
被告李皇葵於93年7月間指示同案被告鄭琇馨處分皇
統公司股票後,被告朱秀鳳及鄭琇馨均未向被告李皇
葵回報股票賣出情形,故被告李皇葵對於股票詳細賣
出情形並不知悉,此有下列證據可供審認:
證人鄭琇馨於審判中證以:「(問:9月10日當天
將股票賣出後,你是否有回報李皇葵?)沒有。
因
為我處理股票本來就不用跟李皇葵回報,因為金額
不是很大,董事長一般我會跟他報告只是整體公司
資金不足的部分,小金額的處理,我是不會另外跟
他說的。
且董事長7月就有交代,這也算是他交代
的範圍內,並沒有踰越他交代的範圍,所以也不用
特別報告」(參見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
理卷第30頁)。
證人朱秀鳳於審判中之證述:「(問:股票出售之
後,是否會跟李皇葵回報?)我只有跟鄭琇馨回報
」(參見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
23頁)。
綜上,被告李皇葵於93年7月指示被告鄭琇馨處分
皇統公司股票時,尚未做出自首決定,易言之,自
首之訊息於被告李皇葵指示處分上開股票時根本尚
未成立,而被告鄭琇馨處分各公司所持有之皇統公
司股票,係受同案被告李皇葵於93年7月底之指示
,而實際為各時期支出之必要,於當日自行決定出
售股票,亦與前開自首事件並無關連。
檢察官論告雖認:「另由豐騰公司自93年7月1日起
至93年9月15日止買賣皇統公司股票明細表、皇統股
票價量走勢圖、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觀之(詳本署96
年蒞字第2704號補充理由書),皇統公司股票之股價
在7、8月間較高,若係欲籌措資金彌補缺口,為何
不在7、8月間決定賣出股票時,即大量賣出皇統公
司之股票藉以籌措資金?反而在7月間僅賣出36張、
8月間賣出865張皇統公司股票,直至93年8月底決
定自首後,始在同年9月10日大量賣出由豐騰公司所
持有之3617張皇統公司股票,顯見被告2人辯稱在93
年7月底即決定出售皇統公司股票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惟查,被告鄭琇馨接收同案被告李皇
葵前開指示後,即依其指示告知同案被告朱秀鳳視每
日股市價格,出售皇統公司股票,以因應不同時期之
資金需求,並由朱秀鳳視股票價格與被告商量應售之
股數,方才由被告鄭琇馨自行決定當日應售之股票,
及為後續之資金調度,並非如起訴書所指,被告鄭琇
馨係因知有重大訊息而預謀式將所有皇統股票拋售,
理由如下:
證人朱秀鳳於96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請求提示前揭明細(本院卷七第14頁補充理
由書)93年9月10日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有
賣3617張,是否是你下單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
(問:當天下單是誰指示你的?)也是鄭琇
馨。
(問:當天為何會賣這麼多張?)當天好像是
漲停,所以就賣。
(問:下單的過程?)副總打電
話來,我跟他說現在是漲停,她就叫我賣,她有告
訴我數量,我就賣,但是因為還是漲停,所以就繼
續賣,所以才賣出這麼多的量。
」、「(問:93年
9月10日賣股票當天是否是前一天鄭琇馨就指示你
要隔天把所有股票賣光?)前一天不會說要全部賣
,只有說我要回報隔天的股價,我回報之後,她才
說要全部賣的。
就是我剛剛說的,因為有漲停,所
以才陸續把股票賣光。
(問:鄭琇馨93年9月10日
當天是否有指示你把所有股票一次賣光?)她沒有
這樣說。
」、「(問:93年9月10日鄭琇馨請你賣
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有無指示你依市價
全部賣出?)都是我跟她說現在市價,然後鄭琇馨
才決定。
(問:93年9月10日前一天,鄭琇馨是否
就有要你下單賣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是
。
(問:當時有無指示第二天要賣的張數?)有指
示張數,但是沒有說要全部賣。
但是現在張數我忘
記了。
」、「就是我回報鄭琇馨市價之後,她就告
訴我要賣多少張,我再向營業員下單,我是用市價
陸續把股票賣出的。
」(參見96年5月2日審判筆
錄,本院審理卷第22至26頁)。
證人鄭琇馨於96年5月2日證稱:「(問:你是如
何指示朱秀鳳下單的?)我是前一、兩天會跟朱秀
鳳說,大概賣多少張,隔天朱秀鳳就會去賣。
」、
「(問:你在指示的時候,對於價格是否也會有指
示?)價格通常不會講的很清楚。
(問:價格是否
有個範圍?)一般就是不要賣到影響到股價。
」、
、「(問:依照補充理由書附件股票明細,93年9
月10日當天,豐騰公司名下皇統公司股票賣出了36
17張,為何同一天會賣出這麼多張?)之前就有說
要賣一些,然後盤中剛好漲停板,盤勢很好,漲停
鎖死,盤中朱秀鳳有跟我說是漲停板,所以我就說
那就都賣掉好了。
因為之前公司就缺錢,這天盤勢
特別好,所以就想說把他全部賣掉,之前的盤勢沒
有那天那麼好。
」「(問:你是指示朱秀鳳一次賣
掉,還是分次跟她講?)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但是
就是最後有說都賣掉,最後當天就是全部都賣光。
」、「(問:你剛剛表示93年7月間公司有資金的
缺口,所以李皇葵有指示你們處理公司的資產,因
此你在93年7、8月有指示朱秀鳳賣豐騰公司名下
皇統公司的股票,為何93年7、8、9月皇統公司
股票最低收盤價格在93年9月8日是3.02元,你卻
在93年9月9日指示朱秀鳳大量出脫皇統公司的股
票?)因為我指示朱秀鳳賣,我沒有指示他大量賣
出。
我們8月底的財報已經出來,8月底的財報我
們有虧損1億9千多萬元,股價要往下不是我們能
夠控制,當時我請朱秀鳳賣200張或幾張,並不會
影響盤價。
後來會賣比較大的量,是因為盤中有漲
停板,所以才會變成大量,否則一般我都是指示賣
200張或幾百張而已。
」(參見96年5月2日審判
筆錄,本院審理卷第28至36頁)。
準此可知,起訴書所指被告鄭琇馨於93年9月1日
至15日大量拋售皇統公司股票之行為,實際上其原
因起自93年7月份,主要係同案被告李皇葵認有資
金調度之需要,故於93年7月底之對被告鄭琇馨為
原則性指示,被告鄭琇馨方告知同案被告朱秀鳳得
開始出售股票,並非有何不法意圖。
而被告鄭琇馨
每次指示朱秀鳳出售股票,均係於前一日或二日先
預定出售之大概張數,而由朱秀鳳視當日售出股價
回報被告後,被告鄭琇馨再視股價好壞再決定出售
張數,至於93年9月10日當天,大量出售3000多張
皇統公司股票之原因,亦係因當日盤勢佳,股價漲
停鎖死,被告鄭琇馨經由朱秀鳳陸陸續續詢問後,
方分次決定出售一定數量之股票,並非一次即決定
全部售罊,由此亦可得知被告鄭琇馨確無內線交易
之不法動機,否則倘被告鄭琇馨確有因知悉自首或
其他得以影響皇統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方於
前開期日出售股票,則被告鄭琇馨應於93年7月底
即將全部股票出售完畢,抑或於93年9月10日前一
、二天,即告知朱秀鳳應全部出售,而非係當日經
朱秀鳳不斷告知盤勢走向後,才陸續決定售出。
更
何況,經被告鄭琇馨查詢另一人頭戶王介平於日盛
證券公司之股票戶,至今仍存有20張皇統公司股票
(96年6月26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7,本院審理
卷第261頁),倘被告鄭琇馨確有因知悉重大訊
息而拋售全部皇統股票之意圖,豈會未將此一人頭
戶內之皇統公司股票一併出售?
更何況,依照證人李皇葵於96年5月2日審理時證
稱:「(問:93年8月底簽出會計師事務所半年財
報時,是否就知道公司虧損已經很嚴重?)當時確
實有簽出會計師事務所財報。
」、「(問:你何時
指示鄭琇馨要將皇統公司的資產處理掉?)第一次
是7月的時候。
」、「(問:為何在93年7月就要
指示鄭琇馨要處理公司的資產?)在7、8、9月
的季度,我看資金的缺口是8千萬。
」、「(問:
所以93年6月你就知道皇統公司的資金缺口已經很
大了?)每個企業都有季節性的資金缺口,不過8
千萬是不嚴重。
93年1月的時候,我就可以預估93
年8月會有資金缺口。
」、「(問:你是否是因為
93年6月就預計會有8千萬元的資金缺口,所以7
月才指示鄭琇馨處理公司資產?)93年6月公司會
有資金缺口,但是不嚴重。
」、「(問:如果認為
資金缺口不嚴重的話,為何7月要指示出售公司資
產?)因為公司已經搬去瑞光路,所以大觀街的房
子本來就是需要處理的閒置資產。
」、「(問:豐
騰公司、摩利公司、曾茂行、葉如玲持有的皇統公
司的股票,也算是閒置的資產?)我認為資金有缺
口的時候,將這些股票售出是符合商業決策的行為
。
」、「(問:請求提示96年3月27日補充理由書
附件,93年7月你指示鄭琇馨處理股票,是要她將
這些股票賣掉,有無指示是何時要賣掉?(提示並
告以要旨))沒有指示何時要賣掉,我只有指示她
將這些股票賣掉。
」、「(問:有無跟鄭琇馨表示
93年7月你需要多少資金,8月份你需要多少資金
,9月份需要多少資金,所以要賣多少股份?)沒
有。
」、「(問:既然你沒有跟鄭琇馨表示的話,
她如何知道要處理掉多少公司資產還彌補公司資金
缺口?)她那個部分只有幾百萬,跟8千萬元比起
來算是數額比較少。
所以不會造成我整個運作上的
影響,所以我沒有必要跟鄭琇馨表示7、8、9月
需要的公司缺口。
」、「(問:93年7月、8月皇
統公司股價還是4、5元左右,為何鄭琇馨直到93
年9月10日皇統公司股價幾乎是最低檔時才將股票
賣出?)因為半年報簽證完之後,她才有空去處理
這些股票的事情,且股票售出3、4百萬元相對來
說是比較小的,我已經成功處理了7000萬元的資金
缺口。
且鄭琇馨七月就開始賣也是事實。
我在7月
19日、20日左右剛好處理了大觀街的房地產,當
時就會有一筆資金900萬元進來,總額好像是1500
萬還是1800萬元。
且鄭副總當時還要忙會計師查證
的作業。
」、「(問:既然財報公佈之後,應該就
可以預期公司的股價會下跌,為何七、八月不處理
公司的股票?)這表示沒有內線交易的情形。
2003
年第二季、第三季,由於皇統公司聘請企業治理顧
問,是包含台大的師長,他們建議要使企業減重,
所以2003年全年及2004年上半年的虧損,是我打算
面對全新皇統公司的關鍵性的步驟。
」(參見96年
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44至47頁)。
由此可知,因91年起皇統公司財報即揭露皇統公司
營運虧損之事實,而於93年6、7、8月所預計之
資金調度亦屬企業常態,並藉此處理企業之閒置資
產亦屬公司治理之方向,並無所謂影響公司股價之
重大訊息可言,且如前開證詞所答稱,倘被告鄭琇
馨確有因知悉「財務不佳」之重大訊息而拋售股票
之不法動機,大可於93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
公開前,即將全部股票售罄,而無庸至已揭露虧損
事實後,方於93年9月1日至15日陸續出售股票。
至於93年9月15日,人頭證券戶曾茂行名下尚有出售3
張皇統公司股票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公開」,衡諸該條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
以觀,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
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
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有關「公開」之規定。
故某重大影響股票
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
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
被告李皇葵於93年7月間雖就賣出皇統公司股票之大
原則向同案被告鄭琇馨予以指示,但其後即未再指示
,且被告朱秀鳳、鄭琇馨亦未向被告回報實際上係於
何日以多少價格賣出多少股票,故被告李皇葵對於起
訴書所指9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賣出皇統公司
股票之事,被告李皇葵於賣出當時並不知悉,因此縱
認93年9月13日晚上被告李皇葵已決定自首,惟93年
9月13日之後賣出皇統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係執行被
告決定自首後之指示,而係執行被告李皇葵於決定自
首前之指示,則此部分賣出股票之行為,應與被告李
皇葵無涉。
揆上,被告鄭琇馨於93年7月底至9月初賣出皇統公
司股票,係因受被告李皇葵於93年7月底原則性之指
示,而於不同時期考量資金需求而陸續賣出股票,於
賣出股票當時,起訴書所指自首之「重大訊息」並未
成立、確定,自亦無因「知悉」重大訊息而賣出之違
法行為,而於93年9月13日經同案被告李皇葵告知自
首決意後,被告鄭琇馨隨即準備自首相關文件,是以
,雖於93年9月15日人頭證券戶曾茂行名下尚有出售
3張皇統公司股票之紀錄,惟並非係被告鄭琇馨在當
天之指示,此經被告鄭琇馨於96年5月2日庭訊時陳
稱:「(問:為何在93年9月15日你與李皇葵去自首
當天,你還指示賣出曾茂行名下皇統公司的股票?)
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有賣出這3張。
有可能是我在9月
10日有指示要把所有股票賣出,可能是9月15日同事
發現還有股票沒有賣出,所以才9月15日當天才賣出
。
」、「(問:93年9月10日星期五,如果當天有指
示的話,應該隔週星期一、二就會賣出,為何直到9
月15日你與李皇葵自首當天才賣出?)我是9月10日
盤中漲停板的時候就指示要全部賣出,我猜可能是員
工發現有3張漏掉,所以9月15日才補賣的。
這3張
我並沒有特別交代。
」等語明確(參見96年5月2日
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第32頁),更何況被告鄭琇
馨係於9月15日當天早上九點多,即已隨同同案被告
李皇葵抵達法務部調查局自首,豈會有多餘心力再就
少量之3張股票出售指示?是以,被告鄭琇馨應無起
訴書所指內線交易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皇葵、鄭琇馨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
皇葵、鄭琇馨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均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
第179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
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
不得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
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
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違反同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者。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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