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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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採用零售價法者,應提示商品分類之原則,並應依商品分類原則分別記載。
其存貨帳或進貨帳除應登載成本外,並需記載商品之零售價,以求得成本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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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其存貨估價,得採用零售價法,惟應於每年
暫繳申報時,報請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
開業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准。
二、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其存貨價值者,應具備左
列條件:
(一)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二)經營零售業務,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
(三)最近三年未發生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者。
(四)訂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其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有明文規定,並經
會計師出具「評估會計制度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報告書」者。
(五)貨品須編號標價(零售價)並按標價出售者。
(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
三、申請採用零售價法者,應提示商品分類之原則,並應依商品分類原則
分別記載。
其存貨帳或進貨帳除應登載成本外,並需記載商品之零售
價,以求得成本率。
四、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存貨,得就左列計算公式擇一適用。
但擇定後不得
變更:
(一)
1.期初存貨成本+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
商品成本
2.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本期退貨總零售價+本
期增高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
售價
(1)本期增高總零售價=增高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新
訂標價–原訂標價)
(2)本期降低總零售價=降低零售價(標價)之貨品數量×(原
訂標價–新訂標價)
3.成本率=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4.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本期銷售淨額+本期銷售折讓
額)–正常損耗之零售價=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
5.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成本率=期末存貨成本
6.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期末存貨成本=本期銷貨成本
(二)
1.期初存貨成本+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
商品成本
2.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價–本期退貨總售價+本
期增高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3.成本率=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4.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銷售
淨額+本期銷售折讓額)–正常損耗之零售價=期末存貨之總
零售價
5.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成本率=期末存貨成本
6.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期末存貨成本=本期銷貨成本
前項所稱正常損耗,係指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
出正常理由或證明文件者。
至商品盤損及災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五、商品分類原則變動時,應於每月底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
關核備。
六、採用零售價法者,除禮券、提貨單之折讓外,其對商品加價、減價、
折讓、退回等金額,應直接歸屬於各分類商品項下,不得採分攤之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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