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經銷契約終止後的競業禁止約定 - 吳尚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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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於終止經銷合約日起三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出資或實際經營相關之行業及相關產品販售、兼任或擔任與甲方營業相同或相關行業之顧問、董事、經理人或 ... 作者吳尚昆律師 / 1月14,2019 / 0000.重要判決筆記,04.財經及勞動法律論述,05.判決筆記及大法官解釋 勞動關係中常見的競業禁止條款爭議,在勞動基準法修法增訂第9條之1後,有了比較明確的合法性審查標準;近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認為,在經銷合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基於相同的法理,應依照勞僱關係中競業禁止約款審查標準來審酌其效力。

競業禁止約定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的審查標準,並不相同,法院對前者多持肯定約定有效的態度,對後者則較為嚴格,以往也多有爭議,但自104年12月16日施行勞動基準法修法第9條之1後,有較為一致的標準,雖仍有爭議,但基本上企業已不可能簡單的用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勞工就業了。

對於一般商業性的定型化契約中,也常見約定契約終止後的競業禁止,例如: 「乙方於終止經銷合約日起三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出資或實際經營相關之行業及相關產品販售、兼任或擔任與甲方營業相同或相關行業之顧問、董事、經理人或其他相類似之職務或工作。

但經甲方事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乙方於終止經銷合約後若從事或投資與甲方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為避免對甲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終止經銷合約日起三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甲方或甲方關係機構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就是針對上開一般商業定型化契約中競業禁止約款為闡釋: 判決所依據的規範(大前提) 商業定型化契約的審查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

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

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793號判決意旨) 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附合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者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經銷合約終止後的競業禁止約款審查 經銷合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基於相同法理,亦應依前揭標準審酌事業單位有無需保護之商業機密或營業利益、限制之內容是否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者之經濟生存能力等,以定其效力。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分析 1.經銷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進貨,再依上訴人排定之攤位至市場販售,未曾獲悉上訴人之商品研發、進貨來源等機密資訊,至上訴人之商品銷售對象則為一般消費者,亦無特殊性,自難認上訴人有需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密或商業利益存在。

2.依約定,凡上訴人曾販售或日後將販售之各項商品,被上訴人於終止經銷合約後3年內均不得販售,否則即需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將使被上訴人陷於難以預料何時將違約而需負擔高額違約金之風險,限制之範圍顯然過於廣泛。

3.經銷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不得營業之地區,亦即並無一定區域之限制,且無任何終止合約後禁止競業期間之補償約定,無異於要求被上訴人於經銷合約終止後3年內不得於全國各地販售上訴人曾販售或日後可能販售之任何商品,上訴人亦無庸提供任何補償,顯非合理適當。

4.被上訴人自83年起,即依季節不同批貨在市場販賣衣服、農產品、食品、糖果餅乾等商品,所有工作經歷均為市場攤商,有20餘年經驗,如以前揭約款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終止經銷合約後3年內於全國各地之市場銷售任何上訴人可能銷售之商品,顯將危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判決結論 經銷合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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