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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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 ... 目前線上:2001人,瀏覽人次:69935659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準則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 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 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 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該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公司之代表人為限。

三、外國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或將來分公司之經理人 。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規定變更 組織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 五個公司名稱。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所謂「訴訟及非訴訟代理 人」其本意係指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訟行為之人, 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及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 訟代理人」,爰配合修正第三項第三款,明定外國公司之申請人資格 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負責人。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刪除。

鑒於預查申請案與登記申請案實屬有別,依公 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僅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資格限於律 師、會計師,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之限制,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因應援引條次項次之變更而作配合修 正。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五項。

第三條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

但於期間 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 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 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

但有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 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 、商業、商社、商行、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前項第一款之文字,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或鄰於特取名稱之後。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 後,組織種類之前。

但堂、記、行、號、社得置於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之前 。

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應於名稱之前標明國籍並加商字。

〔立法理由〕一、鑒於審核實務上,商業、商社、商行亦為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 文字而為得標明之文字,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明定之。

二、為增加地區名命名之彈性,爰修正第二項允許得置於特取名稱之前或 鄰於特取名稱之後,並酌作文字修正。

例如「臺北精商顧問有限公司 」及「精商臺北顧問有限公司」皆符合本項規定;又例如「精商顧問 臺北有限公司」,則因地區名「臺北」未鄰於特取名稱「精商」之後 ,故不符合本項規定。

三、考量實務上已多有以「堂、記、行、號、社」之文字置於業種文字前 而整體將「○○堂」或「○○記」等作為特取名稱,並有其特殊傳統 意義,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例如「精商堂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其即無須僅能依現行條文規定將名稱命名為「精商食 品堂股份有限公司」。

四、配合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修正第四項,並明定外國公司之國籍 別應加商字,俾與公司名稱中有以外國國名命名者有所區別。

例如「 瑞士商精濟食品有限公司與」與「瑞士精濟食品有限公司」,前者為 外國公司,後者則為使用外國國名為公司名稱之本國公司。

第七條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不相同者,其名稱為不相同。

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名 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外國國名、堂、記、行、號或社 之文字。

二、特取名稱前所標明之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 純正、正港、正統之文字。

三、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 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 商事、商業、商社、商行、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

因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有限合夥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已刪除外國國名不得作為特取名稱之限制, 爰於第一款增列外國國名不屬於可資區別之文字。

(二)新增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部分內容移列。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鑒於審核實務上,商業、商社、 商行亦為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爰予增列以資明確。

第八條公司名稱至多得標明二種業務種類。

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 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 不同業務種類者,視為不相同,且為因應實務上公司命名之需要,增 加取名之彈性,爰放寬公司名稱得標明至多二種業務種類。

例如「精 商眼鏡文具有限公司」與「精商文具眼鏡有限公司」,兩者特取名稱 及業務種類均相同,為同名;又例如「精商眼鏡文具有限公司」與「 精商茶葉文具有限公司」,雖兩者特取名稱相同,惟業務種類不同, 故為不同名。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併予規定,爰刪除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第九條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我國國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發展中心、研究中心、農 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 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 、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慈善、志工、 義工、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 圍、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 之文字。

四、易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五、易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文字。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文字。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

其立法原意雖係為避免無顯著性 、易滋混淆等理由,然是否無顯著性不宜一概而論,且公司名稱 依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僅在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相似性之審 查,故為符合公司命名彈性之需要,爰刪除之。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一款,並刪除外國國名不得作為特取名稱 之限制,以符實務需要。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一列第二款。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增列「發展中心、研究中心」,避免使人誤認為學術研究 機構;增列「慈善、志工、義工」,避免使人誤認與公益團體有 關;且增列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圍」有 關之名稱限制。

(二)新增第六款。

鑒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令之特別限制或其監 督管理之實務需要,爰予增訂。

(三)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款,並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修正文字用語。

第十條外國公司之名稱,由其本公司外文名稱譯成中文者,不受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 ,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

考量外國公司以其本公 司名稱譯為中文者,我國對此事實應予尊重,爰有關命名排列順序、 業務種類個數、使用業務種類或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為特 取名稱之限制等,應無加以限制之需要,以利其命名之彈性,爰為第 一項規定。

三、為因應實務需要,明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檢附法人資格證 明文件,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定細類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申請: 一、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二、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立法理由〕一、鑒於預查申請案與登記申請案實為有別,前者並非屬公司法第三百八 十七條規定「登記」之概念,爰修正序文文字,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

蓋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 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 定細類代碼及業務別填寫,故應無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 事。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十三條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

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 審核,以核准一個公司名稱為限;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 ,得為修正之核定。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配合公司法修正施行之日期,修正本準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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