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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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承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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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106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060303510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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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1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承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
第3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車事故現場勘查及報告。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
三、鑑定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
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4條
本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本局就具有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
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一、具有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之技師證照者,或專業技術及能力足被公
眾信賴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
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
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之,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5條
本會每週召開委員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
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為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
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邀請有關機關或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
見。
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鑑定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
鑑定。
第6條
本會置秘書、技士、組員、技佐、助理員、書記。
第7條
本會置會計員,由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8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桃園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0條
主任委員出缺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理。
第11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本局轉陳
本府核定;乙表由本會訂定,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會訂定,報本局備查
。
第12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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