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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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左列規定: 一高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左: (一) 上欄杆應平整, ... 最新動態 法規查詢 行政規則 解釋令函公告 英文法規查詢 法規草案 解釋令函公告 (87)台勞檢一字第021998號-相關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民國83年06月15日)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224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現行條文 第225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現行條文 第281條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現行條文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民國83年01月31日)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9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屋頂上工作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上從事工作者 ,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台 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

如不能設置護 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 裝置。

現行條文 第10條 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

但如使勞 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現行條文 第11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左列規定: 一高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 等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左: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寬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或地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八公 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四如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 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 無顯著之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現行條文 第12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置之護蓋,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起或移動。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 正常通行。

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五公分。

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現行條文 第13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部分應予封閉,以防止勞工墜落。

現行條文 第136條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臨時性構台之舖設,應依左列規定: 一用於放置起重機或其他機具之臨時性構台,應依預期荷重設計木板或 座鈑,並應緊密舖設防止移動。

     二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差超過二層 樓或七.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防護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以 防彈動下沈時撞及下面之結構物。

三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鋼構組配之高處作業時,如勞工於其上方從事熔 接、焊接、上螺絲等併接或上漆作業,其鋼樑正下方二層樓或七.五 公尺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舖板。

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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