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83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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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破產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83條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941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14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64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65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67條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第85條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第89條 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第91條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第96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116條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119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第120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第122條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第123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第126條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第131條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132條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第133條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第134條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第139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第145條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第147條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148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第152條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條 和解之監督輔助人、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保險法 (民國110年05月26日) EN 第28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

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89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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