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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第十四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商標圖樣應呈現商標之顏色,並得以虛線表現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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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經授智字第10120030600號
主 旨:預告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修正依據:商標法第九十三條。
三、「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智慧財產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tipo.gov.tw)「公告資訊」/「佈告欄」/「商標佈告欄」網頁。
四、對公告之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權組
(二)
地址:台北市辛亥路2段185號3樓
(三)
電話:(02)23766053
(四)
傳真:(02)27359095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施顏祥
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商標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新修正之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為利本法之推動及落實,進行本細則之修訂,並召開二場本細則修正草案公聽會,經整合各界意見後,爰擬具「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章節名稱調整
為使本細則體系架構清楚明確,配合本法編排架構,分為「總則」、「商標申請及審查」、「商標權」、「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及「附則」等五章。
二、明定代理人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
代理人於受委任之權限內得為商標程序中之各項行為,為求審慎,對於影響委任人權益重大者,增訂應受特別委任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註冊簿應記載事項,並刊載於商標公報
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重要事項,有賴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簿為相關之登載,始能為商標權人及第三人知悉利用,爲使商標註冊簿應記載事項明確,爰予明定。
另為使第三人容易知悉商標註冊簿之內容,明定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四、明定商標註冊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為確認申請人所欲取得註冊保護之標的,明定申請商標註冊應聲明商標之種類及型態,並分款列舉商標註冊申請書應記載內容。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修正申請商標註冊檢附商標圖樣之形式規定,並增訂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定義性規定
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均屬表現商標的方式,其中商標圖樣係將商標以圖文方式呈現,其大小及張數可能隨科技進步及資訊系統更新而有不同,為保留彈性,避免本細則須因應修正,改以概括方式規定。
此外,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係用以輔助商標圖樣真實呈現商標,而有助於商標權利範圍之確定及審查,爰增訂其定義性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明定顏色、立體、動態、全像圖、聲音等非傳統商標,其申請註冊檢附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規定
(一)
修正顏色、立體、聲音商標現行條文之規定,使該等商標型態應檢附之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內涵更為明確。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二)
配合新法增加動態、全像圖商標型態之例示規定,增訂該等商標之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七、「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標題名稱修正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二○一一年六月公告之尼斯分類第十版,於本(二○一二)年一月一日生效,為符合我國採行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原則,配合修正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附表之相關標題名稱。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明定六個月優先權期間之計算方式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優先權期間,係指第一次申請日至於我國取得申請日之期間,為法條適用明確,爰予增訂。
(修正草案第二十條)
九、列舉明定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之情形
為使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之內涵明確,增訂具體態樣之列舉規定。
(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明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之情形
為使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所稱顯屬不當情形之適用更臻明確,分款增訂其具體態樣之規定。
(修正草案第三十條)
十一、明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核駁審定前限期陳述意見期間及其延長之規定
國外申請人通常係透過其本國之代理人與國內代理人聯繫,故國內代理人取得申請人意見較為費時,宜給予較長的陳述意見期間,以避免公文返往之花費,爰就申請人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或營業所,分別為其陳述意見期間及其延長之規定。
(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條)
十二、增訂授權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規定,並刪除授權期間之登記以商標權期間為限之規定
配合本法第三十條商標得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規定,增訂其為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授權契約約定之授權期間可能超出登記之商標權期間,惟商標權期間屆滿,依法可申請延展,原授權契約效力應不受影響,爰刪除授權期間登記之限制。
(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條)
十三、刪除質權設定登記應記載質權設定期間及質權期間以商標權期間為限之規定
質權登記之重要性在於登記產生之對抗效力,該對抗效力與質權設定日期無關,又質權係因清償而消滅,並無登記質權設定日期及終止日之必要,爰刪除申請書應載明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之規定。
至於質權存續期間,須視其所擔保債權清償情形而定,為避免延展後須另行申請質權設定登記,造成質權人次序變動之爭議,爰刪除質權登記期間以商標權期間為限之規定。
(修正草案第四十條)
十四、明定除註冊證毀損、滅失或遺失外,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及註冊證陳舊者,商標權人亦得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
除註冊證毀損、滅失或遺失等情形外,註冊證記載事項變更或更正及註冊證陳舊時,商標權人亦有取得新註冊證之需求,爰明定為得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一、章名新增。
二、配合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章節架構之修正及使本細則體系更為清楚,爰依條文規範之性質,分為「總則」、「商標申請及審查」、「商標權」、「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及「附則」等五章,依序訂定各章之規範內容。
第一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為授權依據,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第二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其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格式及份數,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五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修正。
配合商標電子申請實施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發布施行,明定各項申請除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本項後段,並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證明標章得由具證明能力之團體提出申請之規定,增訂「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新增。
本項為現行條文第二條部分條文移列,並為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早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者,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為其優先權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主張優先權之過渡規定,係配合九十二年本法增列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及團體商標為註冊保護標的所訂定,因已無適用本條規定之案件存在,爰予刪除。
第三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六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必要之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條文所稱「證明文件」為廣義之概念,已可包含資格證明、使用證據、契約書、委任書、切結書及並存同意書等各類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應屬贅語,爰予刪除。
又鑒於證明文件之種類繁多,其為外文者,尚無一律翻譯為中文之必要,應在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始通知當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爰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
如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以供查核,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原則上,須檢附原本或正本以供審查。
惟證明文件多數屬於私法契約性質,當事人或有保留其原本或正本之必要,爰為但書之規定。
(一)
第一款規定,原本或正本已於另案提交商標專責機關者,商標專責機關即得憑以查核,申請人無須再提出原本或正本。
例如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外國申請案為一案多類,其後於我國以數案提出申請;對多件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出具一份並存同意書等,得僅於其中一案檢附原本或正本,其餘案件檢附影本。
另為利於商標專責機關查核,並規定檢附影本者,應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
(二)
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欲保留證明文件之原本或正本者,應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如商標專責機關認為有查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是否相同之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主張優先權或展覽會優先權者,必須於商標專責機關留存一份正本或原本,始得於其他相關案件檢附影本,並無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爰為排除之規定。
至於商標專責機關於其官方網站提供下載優先權證明文件者(例如歐盟內部市場調和局,Office
forHarmonizationintheInternetMarket,OHIM),其下載後列印之證明文件,即得作為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
第五條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前項委任,其後於該委任範圍內之個別程序,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委任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
第四條 申請人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正本,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概括委任。
前項概括委任之委任書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者,其後於該委任範圍內之個別程序應檢附之委任書,得以影本代之。
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檢附委任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提出影本時,應同時聲明與正本無異及正本所附之案號。
一、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應適用於所有商標申請及其他程序之當事人委任代理人之情形,爰刪除「申請人」三字,以資適用。
又考量當事人或有保存委任書原本或正本之需要,且委任書如須檢附原本或正本,對於當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在國外者,將耗費許多時間在文件往返。
鑒於委任書亦為一種證明文件,應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得經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而以影本代之,爰將本項之「正本」二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修正。
本項概括委任之意涵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概括委任係就一切事務為之定義不同,爰刪除「概括委任」,並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
配合第二項刪除「概括委任」及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之檢附規定,刪除提交委任書影本之相關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刪除。
配合本條第三項之修正及實務上已不要求為「與正本無異」之聲明,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四項。
代理人權限關乎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效力,其有變更者,為求審慎,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為宜,爰參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明定非以書面通知,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七、增訂第五項。
實務上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代理人以書面通知本局,本局即變更資料庫中其代理所有商標案件之代理人地址,尚無須依個別案件申請代理人地址變更,爰增訂之。
第五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第六條 代理人就受委任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
但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減縮申請或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撤回商標之申請或拋棄商標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代理人於受委任之權限內得為商標程序中之各項行為,為求審慎,對於影響委任人權益重大者,於但書增訂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
(一)
委任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而成立,若受任人委由第三人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為昭慎重,明定代理人選任及解任代理人,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
(二)
申請時或註冊後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將影響申請或註冊商標權利範圍;撤回申請及拋棄商標權,則使申請或商標權利歸於消滅,均屬重大影響申請人及商標權人權益之行為,爰明定應特別委任。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之屆期未補正,指於指定期間內迄未補正及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仍不齊備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八條規定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
所稱「屆期未補正者」,應指屆期迄未補正及屆期雖有補正仍不齊備二種情形,爰參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明定。
第七條 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申請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配合九十二年本法增加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及團體商標為註冊保護標的所訂定,已無適用之案件存在,爰予刪除。
第八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除第三十四條規定外,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及延長之期間,申請延長。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法及本細則通知補正之指定期間,當事人如有正當事由無法在期間內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延長,同時敘明所欲延長之期間,俾便商標專責機關判斷是否同意及其延長期限。
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另就核駁審定前通知限期陳述意見之期間及其延長為特別規定,爰於本條為排除之規定。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為回復原狀之申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之。
第十條 商標註冊簿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商標註冊號及註冊公告日期。
二、商標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標權人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其國籍或地區。
四、商標代理人。
五、商標種類、型態、圖樣為彩色或墨色。
六、商標名稱、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
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八、優先權日及受理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展覽會優先權日及展覽會名稱。
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但書及第四項之記載。
十、商標註冊變更及更正事項。
十一、商標權之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迄日;延展註冊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延展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
十二、商標權之分割,原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分割後各註冊商標之註冊號數;分割後商標之註冊簿應記載原商標之註冊號及其註冊簿記載事項。
十三、減縮部分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十四、繼受商標權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及其商標代理人。
十五、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授權始日,有終止日者,其終止日;授權使用部分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授權使用之地區。
再授權亦同。
十六、質權人姓名或名稱及擔保債權額。
十七、商標授權、再授權、質權變更事項。
十八、授權、再授權廢止及質權消滅。
十九、商標撤銷或廢止註冊及其法律依據;撤銷或廢止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其類別及名稱。
二十、商標權拋棄或消滅。
二十一、法院通知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或破產程序事項。
二十二、其他有關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其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相關之重要事項,有賴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簿為相關之登載,始能為商標權人、利害關係人及一般公眾知悉利用,爲使商標註冊簿應記載事項明確,爰予明定。
第十一條 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為註冊商標相關之重要資訊,該等事項應刊載於商標公報,使第三人容易知悉其內容,且現行實務商標註冊簿登載事項均刊載於商標公報,爰予明定。
第二章 商標申請及審查
章名新增。
理由同第一章。
第十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之聲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註冊保護之客體種類有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
其次,商標態樣有以文字、圖形、記號等或其聯合式組成之型態,或顏色、立體、動態、全像圖等型態,為明確申請人所欲取得註冊保護之標的,爰明定申請商標註冊應聲明商標之種類及型態,並分款列舉商標註冊申請書應記載內容。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檢附之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以輔助商標圖樣之審查。
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並於商標描述中說明。
該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商標描述,指對商標本身及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所為之相關說明。
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或存載商標之電子載體。
第八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長寬不大於
八公分
,不小於
五公分
之商標圖樣五張;其為彩色者,應附加黑白圖樣二張。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
另為配合本法開放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明定商標圖樣表現方式之共通規定,以資適用。
(一)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爰刪除「應備具申請書」。
(二)
申請商標註冊應檢附商標圖樣之格式、大小及張數,將隨著科技之進步及本局資訊系統之更新而有所不同,為保留彈性因應之空間,並避免本細則須因應修正,徒增法制作業時間,本項爰以概括方式規定,並修正為商標圖樣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
現行條文關於申請人應檢送長寬不大於
八公分
,不小於五公分之商標圖樣五張之規定,新法施行後仍繼續沿用,本局於本細則施行前將踐行相關公告程序。
至於未來商標圖樣格式如有改變,亦將公告周知,俾便申請人遵循。
又商標圖樣為彩色者,已無須再附加黑白圖樣,爰予刪除。
(三)
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均屬表現商標的方式,其中商標圖樣係將商標以圖文方式呈現,作用在於賦予商標清楚、完整及客觀的印象,以作為決定申請商標權利範圍的主體。
但囿於商標圖樣係以平面的靜止圖樣呈現之限制條件,在某些商標型態,即便申請人窮盡其力使商標圖樣符合本法規定之呈現方式,該商標圖樣與真實的商標之間仍不免有所差距。
例如由連續圖案構成的商標,因必須在長寬不大於
八公分
,不小於五公分之範圍內呈現,無法完整表現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方式,故必須提供商標描述,說明該商標延伸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情形;又例如音樂性質的聲音商標,以五線譜作為商標圖樣,雖已符合清楚、明確及客觀等呈現方式之規定,但與以聽覺辨識的聲音商標本身仍有差距,而須輔以商標的相關說明(商標描述)及存載該聲音的電子載體(商標樣本),以真實呈現該商標,並有助於商標權利範圍之確定及審查。
(四)為明確商標專責機關審查需要,通知申請人檢附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權限,爰參酌美國商標法施行細則(
37C
.F.R.PART2-RULES
OFPRACTICEINTRADEMARKCASES,美國專利商標局二○一二年一月六日公告版本第2.37條)及澳洲商標規則(TradeMarksRegulations1995第4.3(8)條)規定明定之。
三、增訂第二項。
現行條文僅就顏色及立體商標圖樣可以虛線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情形作規範,惟除了顏色及立體商標外,其他商標態樣,例如位置商標,亦有適用之可能,爰明定虛線表示之意義,以為一體適用。
又虛線部分係用以表現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及內容態樣,非屬商標之一部,商標圖樣使用虛線時,宜於商標描述說明虛線之作用,以理解商標之呈現方式及商標權利範圍之界定。
四、增訂第三項。
商標描述是以文字就商標本身為詳細之說明,為能更真實、貼切地表現商標,商標描述可能包含商標使用方式的說明,例如在顏色商標的情形,商標描述可能為「本件為顏色商標,以紅、黃、紅各佔三分之一面積的顏色組合,由上而下緊接分布於商品容器的表面,虛線部分的容器形狀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爰於本項明定商標描述之具體內涵,以資適用。
五、增訂第四項。
商標樣本,指商標本身之樣品,如實際使用之全像圖;存載商標的電子載體,如存載聲音或動態商標之光碟片等,其作用亦在於補充商標圖樣審查上之不足,爰明定其具體內涵,以資適用。
第十四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商標圖樣應呈現商標之顏色,並得以虛線表現顏色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顏色及其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情形。
第九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載明該顏色及相關說明。
前項商標,得以虛線表現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前項虛線部分,不屬於顏色商標之一部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本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為顏色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之規定。
鑒於非傳統商標之申請程序較為複雜,為利於申請人了解,本細則將本法所例示非傳統商標申請之商標圖樣、描述及樣本具體內涵,以分項之方式明定。
本項爰規範商標圖樣之呈現方式,並將「相關說明」之商標描述移列第二項。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商標圖樣使用虛線之規定,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
本項係現行條文第一項載明商標相關說明規定移列,並明定申請人於商標描述中得以一般名稱說明商標之顏色,及顏色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形,作為顏色商標描述之具體內涵。
四、第三項刪除。
商標圖樣中虛線的作用及其效力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分者,亦應說明。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立體形狀圖形表示及為相關說明。
為明確表現立體形狀,申請人得同時檢附五張以下不同角度相同比例之視圖或樣本。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之。
前二項立體形狀包括不主張權利之部分者,應使用實線描繪主張權利之部分,另以虛線表示不主張權利之部分,並聲明不專用。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本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以立體形狀圖形表示及為相關說明」為商標圖樣及商標描述之規定,因本細則體例係將商標圖樣、描述及樣本之具體內涵分別予以明定,爰於本項規範商標圖樣,並將商標描述之規定移列第三項。
(二)
現行實務將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分為主要立體圖及其他角度圖,惟商標圖樣係指用以表現立體形狀的全部視圖:在簡單或對稱之立體形狀,可能以一個視圖即足以表現立體商標之特徵;各角度特徵不同時,可能需檢附二個以上之視圖,鑒於六個視圖應足以表現立體商標,爰明定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申請人檢附之視圖以六個為限,該等視圖共同構成商標圖樣,相互間無主從之別,以為立體商標圖樣之具體內涵。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商標圖樣之規定已移列本項規定。
又申請時提出之商標圖樣應涵蓋立體形狀全部特徵。
至於原檢送之商標圖樣不清晰或有其他應補正情形,依法通知補正應為當然,無須特別規範,爰刪除通知申請人檢附不同角度視圖之規定。
另立體商標之申請通常無須檢附商標樣本,若個案有檢附之必要,商標專責機關亦得援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刪除。
三、第二項修正。
本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
現行條文規定立體形狀不主張權利之部分應以虛線描繪,並聲明不專用,此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圖樣以虛線部分不屬於商標一部之規定產生歧異。
爰刪除以虛線表示並聲明不專用之相關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修正。
本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商標描述之規定移列,另考量立體商標包含文字或圖形等構成部分,常因商標圖樣面積之限制,無法清楚呈現,故明定應於商標描述中為說明。
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動態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該靜止圖像以六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並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動態標識得作為註冊商標之標的,爰參酌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生效之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實施細則(Regulations
undertheSingaporeTreatyontheLawof
Trademarks)第三條第六項對於動態商標申請事項之規定,增訂動態商標申請註冊之程序規定。
三、動態商標為一段連續性影像所構成,其商標圖樣為表現動態影像變化過程之靜止圖像,申請人並應以六個以之靜止圖像作為商標圖樣,明定動態商標圖樣之具體內涵。
四、考量商標圖樣為靜止之平面圖像,與動態商標實際之動態影像仍有差距,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依序說明動態影像連續變化之過程,以表現其連貫動作。
另考量動態商標之特徵,須輔以商標樣本,始能完真實呈現動態影像的所有細節,故明定申請人應檢附存載該動態影像之電子載體,並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格式。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者,應說明其變化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全像圖得作為註冊商標之標的,爰參酌二○
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生效之商標法新加坡條約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五項對於全像圖商標申請事項之規定,增訂全像圖商標申請註冊之程序規定。
三、全像圖商標之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全像圖不隨視角差異產生圖像變化者,其商標圖樣為單一視圖;圖像隨視角變化而改變者,商標圖樣應為四個以下,表現隨視角變化之個別視圖,明定全像圖商標圖樣之具體內涵。
四、考量全像效果通常無法於商標圖樣中真實呈現,爰於第二項明定全像圖商標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在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變化時,並應說明該變化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第十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五線譜、簡譜或描述說明表示,同時檢附存載該聲音之光碟片。
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示者,應為相關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
現行條文包含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規定,本細則體例係將商標圖樣、描述及樣本之具體內涵分別予以明定,爰於本項規範商標圖樣,並將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
聲音商標包括以五線譜或簡譜等樂譜呈現之音樂性質商標,與無法以樂譜呈現之非音樂性質商標,前者應以五線譜或簡譜作為商標圖樣,後者則允許以該聲音的文字說明作為商標圖樣,爰明定聲音商標圖樣之呈現方式。
三、第二項新增。
本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商標描述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新增。
本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商標樣本之規定移列,並考量可存載聲音之電子載體並不限於光碟片,爰予修正,以保留實務上更新受理其他電子載體格式之彈性。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藉由視覺得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已將「視覺可感知之圖樣」修正為「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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