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76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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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

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111年04月01日) 第52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52-1條 逾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七十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汽車違反本規則、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體格檢查判定合格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領有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

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五歲未滿六十八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職業駕駛執照;未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第52-2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

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64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零點六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零點八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六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缺損。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

(六)無下列疾病情形:1.癲癇。

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

二、體能測驗:(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64-1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基準: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舒張壓未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或舒張壓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

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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