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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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一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其存貨估價,得採用零售價法,惟應於每年 暫繳申報時,報請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 · 二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以零售價法估定期末存貨應行注意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64年01月18日 修正日期: 民國82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 (82)台財稅字第82150107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一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其存貨估價,得採用零售價法,惟應於每年    暫繳申報時,報請稽徵機關核准;營利事業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    開業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准。

二  經營零售業之營利事業,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其存貨價值者,應具備左    列條件: (一) 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二) 經營零售業務,使用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

 (三) 最近三年未發生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者。

 (四) 訂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其對內部會計控制制度有明文規定,並經會      計師出具「評估會計制度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報告書」者。

 (五) 貨品須編號標價 (零售價) 並按標價出售者。

 (六)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須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

三  申請採用零售價法者,應提示商品分類之原則,並應依商品分類原則    分別記載。

其存貨帳或進貨帳除應登載成本外,並需記載商品之零售    價,以求得成本率。

四  採用零售價法估定存貨,得就左列計算公式擇一適用。

但擇定後不得    變更: (一)      1 期初存貨成本+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        品成本      2 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本期退貨總零售價+本期        增高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1) 本期增高總零售價=增高零售價 (標價) 之貨品數量× (新訂          標價–原訂標價)      (2) 本期降低總零售價=降低零售價 (標價) 之貨品數量× (原訂          標價–新訂標價)      3 成本率=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4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本期銷售淨額+本期銷售折讓額        ) –正常損耗之零售價=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      5 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成本率=期末存貨成本      6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期末存貨成本=本期銷貨成本 (二)      1 期初存貨成本+本期進貨成本–本期退貨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        品成本      2 期初存貨總零售價+本期進貨總零售價–本期退貨總售價+本期        增高總零售價=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3 成本率=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      4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總零售價–本期降低總零售價– (本期銷售淨        額+本期銷售折讓額) –正常損耗之零售價=期末存貨之總零售        價      5 期末存貨之總零售價×成本率=期末存貨成本      6 本期可供銷售商品成本–期末存貨成本=本期銷貨成本    前項所稱正常損耗,係指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    出正常理由或證明文件者。

至商品盤損及災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五  商品分類原則變動時,應於每月底就當月變動情形,列表報請稽徵機    關核備。

六  採用零售價法者,除禮券、提貨單之折讓外,其對商品加價、減價、    折讓、退回等金額,應直接歸屬於各分類商品項下,不得採分攤之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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