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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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課後托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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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8月16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托兒機構由本府設立者,冠以臺中市立名稱;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
申設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四條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第五條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
但有學童家長
出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得使用至四樓外,
以地面樓層至三樓為限。
並得報請本府核准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
、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第七條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
公室、調奶臺、護理臺、餵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騎樓、防火
間隔、陽臺及法定停車空間等非兒童主要的活動空間後,應府合下列標
準:
一、室內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一.五平方公尺。
二、室外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
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
,室內活動面積除依前款規定外,得另以其他室內活動面積二平方
公尺替代。
前項之活動面積係指機構內主要供兒童活動場所之面積。
專辦托嬰者,
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尺。
專辦托
兒、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辦課後托育(安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
專辦課後托育(安
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
尺。
托兒機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借用)者,應訂定三年以
上租賃(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第八條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教保活動室。
二、遊戲空間。
三、寢室。
四、保健室(區):面積不得少於五平方公尺。
五、辦公室或會談室: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六、廚房:面積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
七、盥洗衛生設備。
前項一至三款之設施(設備)得併同使用,但每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
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得視需要設置保健室、寢室及廚房,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
備:
一、調奶臺。
二、護理臺及軟墊。
三、餵奶臺(室)。
四、沐浴臺或沐浴設備。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本府另行訂定。
第九條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
托育業務,均應專任;但所內附設托嬰中心或課後托育中心主任得由所
長兼任。
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托嬰中心應
增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
第十條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
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一日內報請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
。
第十一條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
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兒童,每十人至二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
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人以十人計。
三、學齡兒童之課後托育(安親班)每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
人員一人,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計。
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助理保育人員名額不得超過保育人員。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者。
六、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十三條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每年至少應定期健康檢查一次,且未患
有法定傳染病者。
第十四條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本府得查核
之。
低收入戶之兒童在托兒機構所應繳之費用,由本府酌予補助。
第十五條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府申請立案;經許可並
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申請書。
二、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托兒機構平面圖(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
間面積及總面積)及位置圖。
四、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五、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
三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於都市計劃範圍內者,應附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
,如係租借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八、財產清冊。
九、收退費情形及預算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四、董事會會議紀錄。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會局會同消防、工務及衛生等相關單位審查核
定。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六條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十七條公立托兒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懸
掛機關銜牌。
第十八條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凡收托五名以上之嬰幼兒童,均應向本府申請
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
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十九條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
未依規定辦理者,
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第二十條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本府核備或註銷立案。
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報請
本府核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二十一條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本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
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第二十三條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及名稱使用者。
六、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發現兒童被虐待及傳染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十、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十二、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本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關之
工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發展遲緩及身
心障礙之兒童。
第二十五條適用本辦法之私立托兒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人
員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之日起二年內完成
改善。
本辦法修正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與本辦法修正後條文規定之標
準不符者,應於本辦法修正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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