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遊民收容輔導處理要點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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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查明身分者,轉護送至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具謀生能力者轉介就業機構輔導。
六、遊民送遊民臨時收容所安置前,應先送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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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遊民收容輔導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以確保其生活
品質,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遊民係指下列之人:
(一)流落街頭且查無身分而必須收容輔導者。
(二)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身心障礙而遊蕩需人照顧者。
(三)於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乞者。
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遊民之查報,由民眾向警察機關、區公所或
本府社會局報案,或由本要點有關機關主動通報。
警察機關於獲報無
家可歸之遊民,應通知本府社工員或各區公所社政單位共同處理,各
區公所里幹事應協助為之。
四、本府社工員或各區公所社政單位受理報案後,依下列分工之權責辦理
: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市警察局配
合區公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由區公所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
醫者護送前往本市或台北市緊急醫療網指定之責任急救醫院(以
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
事項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等協調事項由
本府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
輔導等事項由本府勞工局辦理。
(五)遊民之戶籍、身分不明者身分通報及登記等事項由本府民政局辦
理。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各區衛生所處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五、遊民經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會局依
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未能依前項法令予以安置者,暫由本府遊民臨時收容所安置或轉介至
相關遊民服務機構輔導予以暫安置。
暫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
仍未查明身分者,轉護送至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具
謀生能力者轉介就業機構輔導。
六、遊民送遊民臨時收容所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
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
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安置;前二項醫
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
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
構所在地轄區警察單位負責護送。
七、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市市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市市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
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
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
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
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局依社會福
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八、遊民臨時收容所之遊民經評估核定需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醫療補助
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九、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
其遺留財務以無人承認、繼承方式處理。
十、本府社會局得視需要,委託或鼓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
業務。
十一、遊民臨時收容所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
矯治或治療。
十二、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各相關單位依其職掌編列
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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