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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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165-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2.本法 110.01.13  修正之第 12、13、973、980、1049、1077、1091、1127、1128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981、990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法律事務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二編債 第一章通則 第一節債之發生 第一款契約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154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155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156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157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158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159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160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161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162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163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164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164-1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

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165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165-1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

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165-2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

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165-3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第165-4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166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166-1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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