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得有掏空公司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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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常聽聞一些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內的董監事涉及掏空公司資產,而這些行為 ... 上所持有公司之物」,透過行為而主觀上有排除他人所有權利的意思,並使自己或第 ...
李永然-2010/10/27
國內常聽聞一些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內的董監事涉及掏空公司資產,而這些行為涉及刑責,且另有民事責任,董、監事或經理人千萬不要有這些行為;否則,一旦遭追究起來,恐有牢獄之災!由於我國《證券交易法》於民國93年4月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新增的犯罪規定;亦即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又犯前述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成立上述犯罪的法定刑,可謂不輕;而成立本罪,須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以下構成要件:1、 主觀上除具備「故意」構成要件外,須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的意圖: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外,尚須對犯罪利益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方具備主觀違法要素。
2、 須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關於此一要件分以下兩點分述之:(1)、客觀上須有違背其職務的行為:此乃指董監事或經理人對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上規定的職責所違反;亦即其職務的行為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的情事,即構成。
(2)、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行為人對「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物」,透過行為而主觀上有排除他人所有權利的意思,並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所有(註)。
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的董監事或經理人千萬不要有上述不法行為,因為此種行為如前所述,罪責不輕;且另外還有「民事責任」,常須面對公司其他股東或「投資人保護中心」的追償,行為人恐須對公司或投資人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倘一旦有上述行為,且證據確鑿,即應審慎因應,一般刑事被告,常會透過下述規定,企盼法官能從輕量刑,俾勵自新,如:1、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前段);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後段)。
2、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3、 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主張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求法院酌量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而繳交不法所得,可獲減輕其刑,而究竟行為人在不法獲利後,應如何繳交?繳交多少金額方可適用《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減輕刑責?實務上,屢有爭議。
例如:行為人因某一內線交易行為不法獲利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行為人又以該五千萬元投資股市,買入其他股票,事後因股票價格高漲而售出,售出後總金額已達八千萬元,行為人究竟應該繳交五千萬元或八千萬元?因為經濟犯罪,金流常不易追查,而行為人常不只投資一項標的,更造成犯罪金額計算上的問題。
筆者認為,上開應繳交的「全部犯罪所得」仍應以犯罪行為完成時點為準,即以行為人違反其《證卷交易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其所獲取之直接利益為計算標準,案件偵、審時,因犯罪所得更得之其餘部分則不應納入計算,否則如果行為人眼光錯誤,其投資標的價格下跌,原先五千萬元之犯罪所得,因其投資失利,待其售出或案件偵、審時,僅餘二千萬元,其「全部犯罪所得」豈不僅為二千萬元?此一問題,未來仍有待實務見解確定。
公司的資產,是全體股東共有的,也是公司債權人債權的擔保,並非大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單獨所有,如果有將公司資產以不法手段飽入私囊,行為人須依法負民、刑事責任。
守法為公民的義務,切勿以身試法,俾保平安!。
註、參見李開遠著:證券管理法規新論,頁359~360,2004年9月3版1刷,五南圖書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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