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侵害案中,物品是否近似之認定 以日本法實務為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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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實務見解─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摘錄. (一)物品近似與否之判斷應基於保護設計專利之立法目的. 以本案為例,如果將物品分為 ... 智慧財產專業團體 聯絡聖島 English 日本語 關於聖島聖島簡介專業服務領域辦公處所獲獎訊息最新消息最新消息實務新知實務報導智財新知智財簡介統計分析專利統計商標統計法規連結智財法規相關連結認識智財權線上電子書線上電子書社會責任慈善活動服務社會 聯絡聖島English日本語 實務報導 2021年度23卷11期23卷10期23卷09期23卷08期23卷07期23卷06期23卷05期23卷04期23卷03期23卷02期23卷01期2020年度22卷12期22卷11期22卷10期22卷09期22卷08期22卷07期22卷06期22卷05期22卷04期22卷03期22卷02期22卷01期2019年度21卷12期21卷11期21卷10期21卷09期21卷08期21卷07期21卷06期21卷05期21卷04期21卷03期21卷02期21卷01期2018年度20卷12期20卷11期20卷10期20卷09期20卷08期20卷07期20卷06期20卷05期20卷04期20卷03期20卷02期20卷01期2017年度19卷12期19卷11期19卷10期19卷09期19卷08期19卷07期19卷06期19卷05期19卷04期19卷03期19卷02期19卷01期2016年度18卷12期18卷11期18卷10期18卷09期18卷08期18卷07期18卷06期18卷05期18卷04期18卷03期18卷02期18卷01期2015年度17卷12期17卷11期17卷10期17卷09期17卷08期17卷07期17卷06期17卷05期17卷04期17卷03期17卷02期17卷01期2014年度16卷12期16卷11期16卷10期16卷09期16卷08期16卷07期16卷06期16卷05期16卷04期16卷03期16卷02期16卷01期 智財新知 智財簡介 設計專利侵害案中,物品是否近似之認定─以日本法實務為觀察─ 首頁/實務新知/實務報導/2017年度/19卷11期 0 林穎 律師 一、前言 〈光陽機車案〉(註1)於日前判決結果出爐,本次判決內文,有許多值得探討之爭點。

本次報導僅針對本判決「設計專利物品近似與否」之認定,加以討論。

觀察過去設計專利侵權爭訟案件中,物品是否近似並非爭點,因專利與被控侵權物多屬同種類物品,鮮少有不同領域物品之狀況發生。

而我國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中,有一步驟即為認定物品是否近似;申言之,若於物品所屬領域非完全相同之情形,該點很可能左右訴訟之成敗。

本文認為,隨著文創產業興起及網路發達,跨領域間常爭相模仿、酷搜創意,物品是否近似之爭點雖過去不常發生,未來應可預見會趨增。

而實務見解之態度,必然將影響設計保護之寬嚴,以及設計專利相關產業未來之發展趨勢。

觀察比較法上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美國法著重於設計間近似之比對,採一般消費者觀察法(ordinaryobserver)(註2),似無單獨「認定物品是否近似」之步驟(註3);而歐盟法則需先界定市場,以該領域具有相當認知之使用者(informeduser)(註4)來判斷設計是否近似,亦未有單獨之物品近似比對步驟。

我國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應係承襲日本法,在判斷設計(意匠)是否近似時,需就物品之類似與否加以界定;是以,本文欲藉本案機會,介紹日本法實務之作法作為參考,並提出淺見。

二、我國實務見解─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摘錄 (一)物品近似與否之判斷應基於保護設計專利之立法目的 以本案為例,如果將物品分為二輪交通工具或非二輪交通工具,系爭產品即可認為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但如果進一步將二輪交通工具又分為電能驅動或引擎驅動,則又可以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不相同。

所以單純根據物品分類來判斷物品的相同或近似與否,可能人言言殊,其判斷結果如果不是基於保護設計專利之立法目的而生,必然缺乏實質法理意義。

(二)本案中「物品類似與否」之爭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法官重新檢視其先前所採之「普通消費者觀點」,提出以「創作者是否可輕易地將系爭專利轉用於被控侵權物」之判斷標準 法院於判決中提及,其在先前判決中,就「物品類似與否」皆採普通消費者觀點,惟此係因「物品類似於否」於前案中並未形成爭點,僅屬傍論而已…….也因此,我認為既然設計專利是保護對於物品之外觀視覺訴求創作,作為落實設計專利之周延保障,避免將設計進行無創作價值之轉用,即可脫免權利範圍,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即應以此類外觀設計創作者是否可輕易地將系爭專利轉用於被控侵權物而為判斷。

申言之,倘此類外觀設計創作者,可以輕易地將系爭專利轉用於被控侵權物品,即可認定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或近似。

又此類外觀設計創作者可否輕易地將系爭專利轉用於被控侵權物品,則可以兩項物品之「大小尺寸、功能作用、使用方式等」設計相關因素加以輔助判斷。

(三)本案中,「物品之相同或近似」採「創作者觀點」,至於「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則採「普通消費者」觀點,目的為擴大設計專利權之範疇 採取如此觀點,主要的原因是我認為「物品相同或近似」,固然是從設計專利是源自對「物品」視覺訴求創作而來,所以在做侵權比對時,仍應有「物品相同或近似」之比對;但相同或近似設計在物品轉用上,如果對於此類外觀設計創作者而言,可以輕易為之,就應該將之列為權利保護範圍。

相較於普通消費者觀點而言,這是有意識地擴大了設計專利權範圍,即使普通消費者在實際選購時,可以完全區辨兩者物品的差異,使用情況也完全不同,以及產銷狀況也可明確區隔,但仍可因此類外觀設計創作可輕易轉用,而認為物品相同或近似。

……也因此,我認為這樣的見解,比較能夠回饋反映設計研發資源的投入,符合設計產業的發展需求,並與國際上日趨重視工業設計保護,擴大強化設計保護範疇之發展趨勢相接軌。

(四)小結 本案法院就物品近似與否採「創作者是否得將該設計輕易轉換」之觀點,認為得減少「物品近似與否」對於「侵權成立與否」之限制(註5),明顯地係為大幅放寬物品類似與否之判斷;法官就「創作者認定得將設計輕易轉換」之標準如何操作、何謂輕易轉換,以及採此標準後是否應委由創作者鑑定作專業判斷,並未具體說明。

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普通消費者」判斷,於本案判決並未實質討論;是以,本文欲透過下述日本法實務之觀察,作一代結論。

三、日本法 日本法上針對物品之類否如何判斷,有相當多的討論;而實務見解則大多採用「用途、功能」作為物品類否的判斷基準。

以下分就日本法上之學說見解簡單介紹,並舉出幾則實務見解觀察判斷過程: (一)學說見解 1.用途、機能區別說(註6) 此說不以物品之供給市場是否同一為判斷,而係以功能、用途為標準。

若為同一物品,其用途及功能皆相同;若用途相同但功能不同,或用途不同但功能相同,則為類似物品。

此判准與我國現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判准相同。

2.混淆誤認說(市場說)(註7) 依照日本意匠法之規定,意匠權之效力及於登錄意匠及其類似意匠,亦應及於登錄意匠所使用之物品及其類似物品。

因此,本說以是否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將該物品與登錄意匠之「物品」間混淆誤認,作為判斷物品是否類似之依據;本說主要是依市場需求劃分。

3.社會通念說(註8) 亦有論者認為目前見解尚未統一,為放寬物品類否之認定,應採社會通念說,即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三宅正雄法官曾於判決中提及:「物品是否類似,應依社會通念定之。

亦即,從一般社會通念來看,機能或用途同一之物品,即屬類似物品,機能或用途皆不同者,則為非類似物品。

」此說看來最終仍回歸用途、功能之判斷。

(二)(化妝棉案)─大阪地判平成16年第6262號判決 1.本件登錄意匠物品為「粉撲」,被控侵權物品為「潔顏刷」。

登錄意匠 被控侵權物 判決中有關物品之功能、用途敘述 1、化妝用粉撲,白色海綿狀,用來將粉均勻地塗抹在臉上,以布料包裹海綿芯作成。

2、參照化妝品字典之解釋:「一種將底妝或粉等化妝基底塗抹在臉上之塗抹工具。

形狀呈海綿狀,使用方法因粉撲之型態而異。

」依上述說明,「化妝用粉撲」原本為化妝功能,具有將粉及粉底等塗抹於顏面之用途。

3、網路上曾出現有關粉撲及其潔顏方式之相關廣告介紹: (1)潔顏新方法,「絲製粉撲潔顏」,介紹粉撲之潔顏方法:……。

(2)標題為「微分子絲製品系列」、「潔顏用臉部粉撲」,具有清除身體或臉部髒污之功能。

1、為硅樹酯及鍺材質所做成。

2、具有清潔及按摩之功用。

3、根據廣告內容,宣傳被控侵權物有下述功能:「柔軟的『潔顏刷』能清潔化妝阻塞毛孔之髒污、俐落的去角質。

柔軟的觸感產生極細小之泡沫。

」、「上面的突狀物可以有效地刺激肌膚的血液循環,具按摩功效,提高肌膚彈性。

」 2.法院採「一般消費者標準」判斷物品之用途、機能是否類似 (1)所謂意匠,為物品之形狀(含物品之部分)、模樣或色彩及其結合,透過視覺所引起之美的感受(意匠法第2條第1項);由於設計與物品為一體,物品若不同意匠亦有所不同,因此所謂的「近似意匠」,其所應用之物品亦須類似。

而意匠之類否,應以一般消費者之標準,判斷是否與登錄意匠產生近似之美感,兩意匠是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而物品類似與否,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觀點,判斷兩物品是否具有同一或類似之用途或功能。

(2)另外,其他登錄意匠案中,有與本件意匠物品相同之分類,例如:登錄第787613號意匠,其物品之說明為:「本物品,主要作清潔皮膚用,用來擦拭附著於皮膚上之化妝品。

」另案相同物品分類之第1172304號登錄意匠,亦於物品說明中記載:「本物品為擦拭化妝品或作塗布使用之棉質物品。

」以及登錄第1172099號意匠記載:「本物品為…….沾水弄濕後作清潔皮膚用之物。

」 (3)法院參考上述廣告敘述以及其他登錄意匠案,認定粉撲有包含「潔顏」用途,而從粉撲產品之消費者來看,應至少為「對於潔顏有在關心、認識的女性」為主;再者,粉撲除了原有將粉或粉底塗抹於臉部的化妝功能外,亦有作為潔顏使用之功能及用途。

最終認定本件登錄意匠之物品與被控侵權物品相類似。

(三)(運動衫案):部分意匠─知財高判平成18年(行ケ)第10004號 本件意匠申請 引用意匠 運動衫 毛衣 1.事實簡述 本件為部分意匠之申請案,經日本特許廳認定與公知意匠近似,而做成不予准許登錄之處分,後原告東洋紡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行政訴訟,主張登錄意匠與公知意匠不類似。

本案亦涉及到部分意匠之物品類否應如何認定之問題。

2.日本法上部分意匠之物品類否分為兩步驟,第一步驟為「判斷部分意匠物品之類似性」,第二步驟為「判斷該部分之用途及功能」。

(註9)而針對第一步驟判斷物品之類似性,究竟應以部分意匠「所屬物品整體」或是部份意匠之「該部分」來判斷,在日本法上討論如下,目前通說認為應以其「所屬物品整體」來判斷: (1)若係以市場說(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來認定物品類似與否,於判斷部分意匠時,應以部分意匠所屬之物品整體來判斷。

理由在於,若不以部分意匠所屬物品之整體來判斷,將導致部分意匠之產品類別被過度細分,可能會造成損害成立與否之可預測性降低,故仍應以物品之整體判斷較為簡便。

(2)若採用途、功能區別說,於部分意匠所屬的部分與物品整體為一體不可分之情形時,可分為兩種判斷可能:第一為,抽出得與部分意匠「等同視之」的部位;亦即將與部分意匠相同部位之「部分」自整體分離出來後,將該部分與部分意匠之用途、功能作比較;但若是部分意匠之該部分無法單獨作為交易客體,則得直接檢討該部分之用途、功能。

第二為,部分意匠應理解為整體意匠之變體,應將部分意匠所屬物品之整體作比較。

(3)亦有少數說認為,於作部分意匠之侵權比對時,不應比對部分意匠之物品類似性,否則會過度擴大部分意匠之權利範圍。

申言之,雖部份意匠所屬之物品整體不近似,但可能因抽離之部分近似,而被認定亦含括在該部分意匠之權利範圍內。

其不利之處在於,侵權成立之可能性大增,可能會造成製造部品之業者,在推出新產品前進行專利調查時,所要檢索之前案範圍過廣,有論者認為此情形有專利權範圍不當擴張之疑慮。

3.法院以兩意匠所屬物品之整體具有共通功能,認定物品近似 (1)兩者皆為服飾類。

若從功能面來看,運動衫雖名為作運動使用,但根據申請書及圖式,不專門為運動用,亦得作日常生活、休閒時等廣泛使用之上衣;另一方面,引用意匠之毛衣亦得作日常生活休閒使用,兩意匠可謂有相當多之共通機能。

(2)再者,根據申請之歷史流程,本部分意匠於申請時,先是以「上衣」品項為申請,之後再提出更正手續書更正為「運動衫」,根據不變更申請要旨之精神,運動衫應屬上衣之範疇之內;因而認為運動衫為上衣之一種,故認定兩意匠構成近似。

4.法院針對原告主張兩物品近似之駁回理由 原告主張物品不近似之理由 法院駁回原告主張之理由 爭點1、販售場所不同 物品近似與否之判斷,應以消費者對兩物品間是否有混淆誤認之疑慮為斷。

而本部分意匠之物品為運動衫,於運動用品量飯店販售;而引用意匠為毛衣,卻不會於一般量販店販售,因此本部分意匠所使用之物品應與引用意匠不會有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不構成類似。

(註10) 法院認為比對設計是否近似時,應以兩意匠之整體外觀是否對消費者產生近似之美感而為觀察,而意匠與物品為一體的,不可能與物品分離。

從而,在整體觀察時,實施物品之販售場所並不會左右上述判斷。

爭點2、材質不同 毛衣之材質為針織,其材質為木棉、絹、棉、麻等組成,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兩意匠。

但根據本件之意匠聲請書及其圖式,材質之不同,並不會影響意匠類否之判斷,故該主張亦不為法院所採。

(四)(鋼琴增幅器附speaker案):多功能產品─東京地判平成18年(ワ)第19650號 原告產品 被告意匠 增幅器 鋼琴增幅器附SPEAKER 1.本案事實背景簡述 本案為「確認被告之意匠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所販售之「增幅器」系爭產品,遭本案被告主張侵害其意匠權,請求原告停止販售系爭產品。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故本案原告主張物品不類似,而被告係主張物品類似。

2.本案法院判准 本案系爭意匠物品為「增幅器附speaker」,而原告產品為增幅器,兩物品雖不同,但從用途及機能來看,應具有類似性。

本件意匠物品增幅器speaker,具有兩種功能,也就是多功能物品,在本件意匠之增幅器功能上,與原告產品具有共通性。

3.法院另針對原告主張物品不類似,駁回理由如下表: 原告主張物品不近似之理由 法院駁回原告主張之理由 爭點1、系爭意匠是否為「多功能物品」? 所謂多功能物品,必須是單一物體內得以發揮複數之功能者,而本件意匠物品中,僅內部有增幅功能,並不含有輸出端子,並不具有單獨增幅器之功能。

因此與電動機車、太陽能時鐘等物不同,非屬多功能物品。

電動機車常被理解為「電動機」係機車的一部分,產品主要是「機車」;而太陽能時鐘之「太陽能」功能是時鐘之一部分,產品主要是「時鐘」。

然而,本件意匠物品不論是增幅器或speaker,都是音源的聲音再生功能不可或缺之部位,換言之,前者並非後者之一部分。

另外,意匠範圍之認定應以專利申請書以及附件之圖式所載為依據,根據本案專利申請書及圖式,未有增幅器無法單獨發揮功能之記載,因此應解釋本件意匠物品為「多功能物品」,即兼具「增幅器」及「speaker」之功能。

爭點2、多功能物品仍應以其「主要功能」判斷物品類似性? 即便本意匠物品被認定為多功能物品,以增幅器speaker之名義申請,依意匠法上之一意匠一申請原則,應認為本件意匠物品為speaker。

另外,本件意匠物品之正面為取出speaker聲音用之網面所覆蓋,因不具有輸出端子,故其主要功能應為speaker,故主張兩物品不類似。

多功能物品係指一物品含有多種功能,仍應以該申請時之指定物品為標的做比對,並不牴觸一意匠一申請原則,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小結 由上述判決之觀察,日本法目前之實務主要係採「用途、功能」說,認為於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只要物品之用途或功能擇一有所類似,原則上都會被歸類為近似物品。

有時也可以看到除功能、用途外,法院亦會參酌消費市場顧客族群之重疊性,而認定物品類似。

可見於日本實務之運作下,趨於大幅放寬物品類似之範圍。

四、結論 (一)物品近似與否之認定應放寬 設計專利與著作權雖皆有保護設計之目的,但取得設計專利須具備「產業可利用性」要件,尚需考量與物品結合之特性,故以「物品是否近似」作為設計專利是否近似之要件,應有其必要性。

但另一方面,依專利法第121條:「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可見設計專利保護的本質仍為「視覺訴求之創作」,附著於物品僅為設計專利之產業可利用性使然;本文認為,亦不應過度限制物品類別作為設計保護之窒礙,因此,於物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上,宜盡量放寬。

本案判決朝大幅放寬認定之方向發展,惟「創作者如何輕易轉換」,仍然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採創作者標準,可能涉及應否送專業鑑定等問題。

(二)本案於日本法之標準下,亦能得出物品近似之結論 本案被告就物品近似與否之抗辯為:「系爭產品一、二皆為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與『腳踏自行車』均屬『自行車』,『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車速緩慢,以插頭充電,且不須駕駛執照及可騎乘,其用途在短距離代步,無法搭載乘客……。

依普通消費者選購之觀點而言,自外觀即可辨別二者不同,欲購買電動自行車之消費者不可能購買機車,反之亦然,兩者功能、市場、用途不同,亦不近似,應非相同或近似物品,是系爭產品一、二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範圍。

」、「系爭產品一、二為『電動』自行車,以插頭充電,時速僅25公里以下,騎乘時引擎聲極小,與機車有顯然不同。

抑且,機車之排氣管,空氣濾清器皆非系爭產品一、二之配備,此部分消費者自外觀即可查知。

二項產品之潛在消費族群不同,依消費者實際選購、使用之狀況判斷,應非相同或近似之產品,據此,系爭產品一、二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範圍。

」 若採日本實務判准,以普通消費者之觀點,從功能、用途判斷物品是否類似。

從而,本案兩物品一為機車一為電動自行車,差異在於:一為引擎驅動,一為電能驅動;一最高速可達80-120KM,一最高速僅達25KM。

是以,本案中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其用途皆為動力之交通運輸代步工具,可能於效能上略有差異,但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由於用途皆為代步,而功能上有所重疊,於前揭日本法之判准下,應至少屬於類似物品。

(三)部分設計專利亦應以「所屬物品之整體」來認定物品是否近似 部份意匠物品類似之判斷,日本法目前通說仍係參酌部分意匠「所屬物品之整體」的類似性,以及該部分的用途、功能來判斷。

本文認為,為避免過於細分造成比對困難,又或者有造成部分設計權利過度擴張之疑慮,就部分設計專利之物品類似性,仍以整體物品之比對為宜,但比對時仍應參酌設計專利該部分之用途、功能。

(四)採「普通消費者」觀點或「創作者」觀點可能之影響 以上為本案見解及日本法之介紹;在本案中,由於可預見結果相同,可能無法特別突顯兩見解之差異。

但若於較極端之例子,例如一跑車以其造型外觀申請設計專利,指定使用於汽車物品類別,而其他設計者將跑車外觀做成汽車玩具模型,所產生之侵權爭議;若採本案見解,很可能因為設計者得將此設計外觀輕易轉用(將跑車之外觀做成玩具模型,在技術上應可想像非困難,如同房子蓋好前會先有預售屋模型),而認為兩物品類似;但若採日本法之功能、用途說(不論用途或功能,汽車與玩具殆不可能為近似類別),則兩者為非類似物品。

至於採何見解為宜,本文認為毋寧是立法者對於設計保護寬嚴之立法政策採擇,各有利弊。

若採本案大幅放寬之見解,利者為對於設計者投入之心血得以獲得最周全之保護,即便指定物品為完全不相干之領域,亦能防杜他人朴竊創意;弊者或應思考是否有過度擴張設計專利權之疑慮。

本文認為,我國設計專利於申請階段,會填載所使用之物品用途,是否應已形成一權利保護之公示外觀?再者,有關本案提及「保護設計者投入之研發資源」之目的而言,是否宜有投資之產業領域限制?界線如何拿捏?值得好好思量,期待未來透過類似案例累積所形成之穩定見解,輔觀察對產業之影響,在其中取得平衡。

  ※註釋 1.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2. 在〈GorhamCo.v.White案〉中,明確揭示一般消費者觀察法:「若於普通觀察者眼中,購買時施予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認定兩設計有實質近似,而該近似足以蒙騙觀察者,誘使其購買或誤認為其他商品,則認定該專利被侵權。

」 3.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鑑定步驟:(1)當涉訟設計專利很接近先前技藝設計時,涉訟專利與被控侵權設計間之微小差異,對潛在一般消費者而言,可能為重要差異。

(2)當被控侵權設計自涉訟專利抄襲一特有特徵,而此特徵明顯特異於先前技藝,則被控侵權產品自然地很有可能蒙蔽一般消費者之眼睛,被認為與涉訟專利近似,構成侵權。

(3)若涉訟設計專利係由既有特徵所組成,而因這些特徵造成被控侵權設計近似於涉訟專利之印象,消費者甚至對於這些既有特徵相當地熟悉,則侵權之結論須有所調整。

(4)涉訟專利與被控侵權設計間難以察覺之微小差異,對於相當熟悉先前技藝之人,可能為顯著差異。

(5)專利權人須就被控侵權設計與涉訟專利間實質近似之構成負舉證責任。

4. 為法律上一假想人物,其未達專家之精通程度,亦非不會施予必要注意之一般消費者,換言之,具相當認知之使用者較商標法上的一般民眾,對於該領域之產品更加熟悉及瞭解。

其要件為:(1)為一使用者,非設計師亦非技術專家、製造商或銷售商。

(2)不同於商標法上之一般消費者,而為一細心的觀察者。

(3)使用時會施予較高之注意。

(4)直接將兩設計進行比對。

5. 於判決中參考美國法見解,美國專利法第289條即規定:任何人應用設計專利或為近似模仿於任何製品以供銷售之目的,或以供銷售或為銷售而陳列,即應負額外法定賠償責任。

此規定對設計專利之保護範圍即可及於任何製品。

6. 〈意匠の類否─多機能物品事件─(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9年4月18日判決‧平成18年(ワ)第19650号意匠権侵害差止請求権不存在確認請求事件)〉,《知財ジャーナル》,林實,2009年,72-73頁。

7. 同前註6,73頁。

8. 同前註6,73頁。

9. 〈部份意匠に係る意匠権の侵害について〉,青木大也,2015年,67頁。

10. 本案原告採市場說。

※參考資料 一、文章資料 1.〈誰是歐盟設計中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葉雪美,2015 2.〈解析美國法院的設計專利侵害分析與判斷實務〉,葉雪美,2015 3.〈檢視美國與我國法院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之檢測─從百年歷史的一般觀察者檢測談起〉,葉雪美 4.〈意匠の類否─多機能物品事件─(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19年4月18日判決‧平成18年(ワ)第19650号意匠権侵害差止請求権不存在確認請求事件)〉,《知財ジャーナル》,林實,2009年 5.〈部份意匠に係る意匠権の侵害について〉,青木大也,2015年 6.〈TheDemiseOfTheFunctionalityDoctrineInDesignPatentLaw〉,PerryJ.Saidman,2017 二、判決資料 1.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2.大阪地判平成16年第6262號判決 3.知財高判平成18年(行ケ)第10004號 4.東京地判平成18年(ワ)第19650號 ----------------------------------------------------------------------- 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

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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