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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會輻字第0950008920號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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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操作人員及同項但書合格人員之相關行政解釋
更新時間:2006-03-3109:25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會輻字第0950008920號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係指直接使用、操控、運作放射性物質(包括含放射性物質之機具)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以改變放射性物質之活度、型態、輻射場強度,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場強度等之人員。
同項但書所稱合格人員,係指下列人員:(1)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2)領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項輻射相關執業執照者;(3)接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訓練並領有證明者;(4)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教授輻射防護相關科目講師以上教員。
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及學生於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講習後,可在前述合格人員指導下操作登記備查類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如需操作許可證類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則應在前述合格人員直接監督下為之。
對於僅在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接受三小時操作訓練之人,因其不具前述合格人員資格,故不得規劃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亦不得指導他人操作。
」,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92年6月16日會輻字第0920014381號令發布之解釋,亦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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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檔下載(1):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操作人員及同項但書合格人員之相關行政解釋(PDF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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