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 全國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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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櫃型或行李檢查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目 第5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一、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

五、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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