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條文檢索結果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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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 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跳至主要內容 檢索字詞: 經理人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部>商業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第22-1條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

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第29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31條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第32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3條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第34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36條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218條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222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第285條 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93條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353條 檢查人應將左列檢查結果之事項,報告於法院:一、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責任與否之事實。

二、有無為公司財產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為行使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第354條 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

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

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第380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第382條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第393條 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九、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股。

十、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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