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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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 ... 目前線上:471人,瀏覽人次:70519371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八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 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

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 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 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 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 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 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 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 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 五公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 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 之基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 四平方公尺。

〔立法理由〕本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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