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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民國78 年07 月31 日公發布). 第一編編則. 第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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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更新:2022-09-18
法規名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78年07月31日公發布)
第一編編則
第1條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各類場所施工時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與試驗結果,均應達本標準之規定。
但引用新穎
之消防技術、新工法或新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
關認可備案者,不在此限。
第3條消防安全設備應用之各種材料與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
無國家標準或國外進口之消防材
料與設備,應檢附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後,始准使用
。
第二編消防設計
第4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
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機械器具或其他滅火設備。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
(三)室外消防栓。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自動水霧滅火設備。
(六)自動泡沫滅火設備。
(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海龍(鹵化烷)滅火設備。
(九)自動乾粉滅火設備。
(十)固定、半固定滅火系統。
二、警報設備:指能報知火災發生之機器具或其他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其他設備。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標)及嚴禁煙火標誌。
(二)避難器具:指滑台、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施:指送水口、六十三公厘出水口、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及
消防專用蓄水池。
五、緊急用昇降機及緊急進口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5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遊藝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視聽中心)、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
(二)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集會堂、體育館。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
(四)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
咖啡廳、茶室。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公共浴室、三溫暖。
(八)複合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有供本款第一目至第七目用途者。
(九)飛機場大廈、汽車修護廠、飛機庫、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
(十)地下建築物。
(十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
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
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或可燃性氣體製造、儲存、使用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
,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十二)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販賣、處理等場所。
二、乙類場所:
(一)十一層以上之辦公室或十一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二)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電信機器室。
(三)倉庫。
(四)複合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有供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用途者。
(五)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
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三、丙類場所:
(一)診所。
(二)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三)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
(四)寺廟、宗祠、教堂。
(五)十層以下之辦公室、六層至十層之集合住宅、證券交易所。
(六)車站。
(七)室內游泳池。
(八)複合用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有供本款第一目至第七目用途者。
(九)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
形成小型火災者。
四、丁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三)其他不屬前三類場所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第6條手提滅火器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甲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配置二具,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每增加(包括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二、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配置二具,超過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者,每增加(包括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三、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配置二具,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
每增加(包括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丁類場所除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應配置一具外,其他場所由各地消防機構協調有
關機關辦理。
五、加油站之加油機,應設於油泵島上,設有三座油泵島之加油站,應配置二十磅乾粉滅
火器四具,超過三座者,每增加一座,增設一具。
前項滅火器,應視各該場所潛在火災之性質,參照國家標準第三六五八號之火災分類規定
設置。
第7條自動滅火器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各類場所之配電室、電氣(機)房、鍋爐房及電影片映演場所之放映室應增設自動滅
火器兩具,超過三十平方公尺,每超過十平方公尺,加設一具。
二、加油站之小包裝產品儲藏室應以耐火性材料建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設
置懸掛式自動滅火器一具,每增加(包括未滿)十平方公尺,加設一具。
三、經營礦油業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其鋼瓶上方應增設自動滅火器一具。
四、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類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每十平方公尺設置自
動滅火器一具。
第8條室內消防栓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除外),各該層之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及其他款、目使用,任何
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五條各款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
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9條室外消防栓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低度危險工作場所面積、建築物面積及儲存面積超過一萬平方以尺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面積、建築物面積及儲存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面積、建築物面積及儲存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高壓氣體分裝及儲存場所。
工廠如有不同危險程度之工作場所未達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標準,而其以所有各款場
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和大於一者,應設置
室外消防栓。
第10條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之舞台(包括
與舞台相連樓之道具室、化妝室及貯藏室等),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同目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八目(寄宿舍除外)、飛機場大廈及車站使用,任何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地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11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場所,其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視建築物各部分使用性質
就自動水霧滅火設備,自動泡沫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或
海龍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非屬門窖砥分)達二分之
一以上者,得免設置。
第12條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場所,應設固定、半固定滅火系統。
第13條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五條第一款使用,各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同條第二款、第三款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公尺以上者。
二、地下層、無開口樓層或六至十層之建築物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但設有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及
第十五條之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不在此限。
第14條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
供第五條第一款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第15條製造、儲存、分裝或大量使用可燃性氣體、液體及高壓氣體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
設備。
第16條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應設置緊
急廣播設備。
第17條標示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出口標示燈:供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使用之場所(但集合住宅及學校教室除外),
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
二、避難方向指示燈(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
陽台及屋頂平台及觀眾席座位通路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
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指示燈(標)。
三、嚴禁煙火標誌: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一目、第十二目之場所均應設置。
第18條緊急照明設備應設置於左列場所:
一、供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十目、第十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第五
目、第三款第三目、第九目等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前款之場所自居室通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
之部分。
第19條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擇設置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
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
前項避難器具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20條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設置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者,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第21條左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使用之樓層,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以上者
。
但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無窗戶及無開口樓層之居室。
三、供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之舞台部分,樓地板面積大於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特別安全梯、門及緊急昇降機關之場所者。
第22條左列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供第五條第一款第十目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關。
第23條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至
少應設置緊急用昇降機一座;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每達三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但左列場所不在此限。
一、超過十層樓之部分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機械室、裝飾塔、屋頂窗及其他類似用途之
建築物。
二、超過十層樓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
第24條建築物在第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緊急進口。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規定設有緊急用昇降機者。
二、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前項第二款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
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第三編消防安全設備
第一章滅火設備
第一節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
第25條滅火器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滅火器應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以紅色或紅白條相間,並標明滅火器字樣
、出廠(裝藥)日期、有效期限、適用火氣滅火效能值及使用方法等。
二、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
不得超過一公尺,十八公斤以下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三、自動滅火器應掛於被防護對象物正上方。
四、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第26條室內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十四公
斤,如通水後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試驗壓力為可能承受之最大
水壓加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
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兩小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27條室內消防栓內之消防立管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管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並應自建築物最低層直通頂層。
二、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三、同一建築物內裝置立管在二支以上時,所有立管管頂或管底均應橫管相互連通,每支
管裝接處設制水閥,以便破損時能及時關閉。
第28條每一樓層應裝設符合左列規定之銅質角形閥消防栓,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消防栓之步行
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一、在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零點三公尺及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處。
二、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
三、供集會或娛樂場所,設於舞臺兩側、觀眾席後兩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室內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百三十公升,瞄子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為準,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
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室內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加裝滅壓閥,但直徑六十三公厘之
。
消防栓免設。
第29條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
一、箱身應固定並採用不燃材料構造,其規格如左:
(一)配置第三款之第一種裝備者,其高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一千公厘、七百公厘及一
百八十公厘以上,設有口徑六十三公厘出水口時,則應分別為一千一百公厘、七百
五十公厘及二百四十公厘以上。
(二)配置第三款之第二種裝備者,其高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八百五十公厘、一千一公
百厘及二百八十公厘以上。
二、箱面標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
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
(一)第一種裝備: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
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
瞄子一具。
(二)第二種裝備: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
用瞄子一具。
四、前款裝備,如係裝置於五層以上建築物第五層以上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消
防栓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並應裝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供消防人員專用之
出口一處及附快速接頭。
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九目之場所,應設置第二種裝備。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每三層以內應設置消防水帶箱於消防人員專用之出水口五公尺圍內,
其高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一千二百公厘、七百五十公厘及二百四十公厘以上,箱內須備
有口徑六十三公厘、長二十公尺之水帶四條及直線、水霧瞄子各一具以上。
第30條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
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須裝置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入孔等設備。
專供消
防使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
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止閥,重
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
其水槽落差之計算方式為: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7(m)
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
消防水泵之出
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
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
室內消防栓箱上應有紅色水泵啟動表示燈。
其消防水泵揚程之計算方式為:
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
機及入孔之裝置。
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
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
動補充加壓。
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
容量。
空氣壓縮機及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其壓力水箱壓力之計算方式為:
壓力水槽必要之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壓+配管之摩擦損失水頭壓+落差換算
水頭壓+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kg/cm2
消防用水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第一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
之和。
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
第31條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
厘且符合左列規定之送水口:
一、任一樓層之消防栓數在二個以下時,應設置雙口式送水口一個,並附陰式快速接頭,
三個以上時設置二個。
但單層式建築物之消防栓數在五具以下時,設送水口一個,超
過五具時增設一個送水口,消防栓應以橫管相連通。
二、送水口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且在連接處裝置逆止閥,並不得設置判水閥。
三、送水口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零點五公尺。
四、送水口上標明「消防栓送水口」字樣。
五、送水口之裝設以埋入型為原則,如裝設露出型時,應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
第32條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數在十層以上者,應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設置口
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一個,消防栓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距離屋頂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
公尺及小於零點五公尺。
第二節室外消防栓
第33條室外消防栓之試壓依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34條室外消防栓與保護場所之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其消防栓之口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
瞄子出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出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
室
外消防栓應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消防水帶箱,其高度、寬度及深度分別為一千二百公厘
、七百五十公厘及二百四十公厘以上,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公厘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
口徑十九公厘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形開關一把。
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應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定期保養。
第35條裝置室外消防栓之場所,應具備一種以上可靠水源。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二具室外消防栓同
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須裝置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入孔等設備。
專供消
防使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
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止閥,重
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其水槽落差之計算方式為: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
消防水泵之出
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
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
其消防水泵總揚程之計算方式為:
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
魽G公尺)
三、壓力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
及入孔之裝置。
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
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
水箱
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
空氣壓縮機
及加壓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其壓力水箱壓力之計算方式為:
加壓水泵必要之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壓+配管之摩擦損失水頭壓+落差換算
水頭壓+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kg/cm^2
消防用水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第一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
之和。
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
第三節自動撤水設備
第36條自動撤水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撤水頭。
二、自動警報逆止閥。
三、加壓送水裝置。
四、水源。
五、配管。
六、查驗管。
七、自動撤水送水口。
八、緊急電源。
第37條自動撤水設備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其試驗方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
但密閉乾式管系應
併行空壓試驗。
試驗時,應使空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之標準。
在保持二十四小
時試驗時間內,如漏氣量達到零點二三公斤以上時,應即將漏氣部分填塞。
第38條自動撤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作用時即時撤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作用時先排空氣,繼即撤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以感知裝置啟動控制閥,使水流入管系撤水,每一放水區域
以一百平方公尺為原則。
四、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第39條撤水頭之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正常情形下以正方形、長方形或交錯方式配置。
二、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及貯
存易燃物品之倉庫,每一撤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撤水頭間距,不得
大於三公尺。
三、前款以外之建築物,每一撤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公
尺半。
但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護面積得增加為十一平方公尺以下,間
距四公尺以下。
四、撤水頭與牆壁間距離,不得大於前兩款規定間距之半數。
第40條撤水頭裝置位置與結構體之關係依左列規定:
一、撤水頭之迴水板應成水平裝置,但樓梯上得與樓梯斜面平行。
二、撤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屋頂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距不得小於八公分及大於四十公分
。
三、撤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
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四、撤水頭四週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淨空間。
五、撤水頭迴水板與其下方隔間牆頂或櫥櫃頂之間距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六、撤水頭側面有樑時之裝置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41條左列空間得免裝撤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及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電梯機械室。
四、具有其他滅火設備之防火構造通信設備室、電腦室。
五、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
六、儲存鋁粉、碳酸鈣、磷酸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質或其他遇
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第42條撤水頭裝置數量與其管徑之配比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43條密閉式撤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開放式撤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
小於一百六十公升。
前項撤水頭之放水壓力,每平方公分不得小於一公斤。
第44條自動撤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應裝設
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應裝設兩套。
無隔間之樓層內,前項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第45條裝有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自動撤水設備,應依左列規定配置查驗管:
一、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出口端配裝平滑而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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