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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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訴願人販售之「○○沐浴乳」及「○○洗髮精」等2種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4日至「○○客旅」(址設新北市新莊 ...
民國110年12月19日星期日02時5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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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106.08.15.府訴三字第10600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3469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沐浴乳」及「○○洗髮精」等2種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4日至「○○客旅」(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路○○
段○○號)查獲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因訴願人營業
地址在本市,乃以106年3月27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57343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
分機關於106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5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69
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違規化粧品共2項,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
項加罰1萬元,共處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6年6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標示改正。
該裁
處書於10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
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
」「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
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
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
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
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外包裝││
│項次│標示項目││備註│
│││或內包裝)││
├──┼────────────┼────────────┼──────┤
│一│產品名稱│ˇ││
├──┼────────────┼────────────┼──────┤
│二│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三│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四│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五│用途│▲││
├──┼────────────┼────────────┼──────┤
│六│用法│▲││
├──┼────────────┼────────────┼──────┤
│七│批號或出廠日期│▲││
├──┼────────────┼────────────┼──────┤
│八│全成分│▲│如說明6│
├──┼────────────┼────────────┼──────┤
│九│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如說明7│
├──┼────────────┼────────────┼──────┤
│十│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
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
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9日部授食字第10416010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種
類表』,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
......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二、洗髮用化粧品類:......2.洗髮精......八、沐浴用化粧品類:1.
沐浴油(乳)......。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1│
├───────────┼───────────────────────┤
│違反事件│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第6條│
││第28條│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產品有粗細、寬窄之不同包裝,為保障消費者使用權益,統一
製作制式之產品說明書隨產品交付予購買單位,可證明訴願人確實配合法令規定辦理;
訴願人並非故意不張貼產品說明書於產品包裝,乃是考量張貼之字體太小,無法讓消費
者閱讀清楚,乃將產品與說明書同時擺放,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改列行
政指導方式。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6年3月14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0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保障消費者使用權益,製作制式之產品說明書隨產品交付予購買單位,
可證明訴願人確實配合法令規定辦理;考量張貼之字體太小,無法讓消費者閱讀清楚,
乃將產品與說明書同時擺放,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請改列行政指導方式云云。
按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品名、成分、用途、用法、批號
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復以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規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應以中文標示品名、用途等,並自97年
1月1日起生效。
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載以:「......問:依案由,案內『○○沐浴乳』『○○洗髮精』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
販售?產品來源憑證、全成分明細表(含成分比例)?產品違規之責任歸屬?請說明。
答:『○○沐浴乳』『○○洗髮精』產品是本公司由義大利進口販售......中文標示是
本公司所印製及負責,因為案內產品體積小,當初考量印製中文標示標籤字體會太小,
飯店旅客看不清楚其內容,所以才會以印製中文仿單方式放置於飯店內的旅客手冊內..
....。
」等語,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君簽名在案;又依卷附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照片
顯示,確無中文之標示,有系爭化粧品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
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
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其外包裝既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依法
即應受罰。
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者,並
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
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責
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第1件處3萬元,
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計2項產品共處4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6月15日前將違規產
品標示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袁秀慧(請假)
委員張慕貞(代行)
委員范文清
委員吳秦雯
委員王曼萍
委員陳愛娥
委員劉昌坪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市長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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