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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預告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45條。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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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台內營字第0960801779號
主 旨:預告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45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建築法第97條規定。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45條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詳載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www.cpami.gov.tw)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二)
地址:台北市八德路2段342號
(三)
電話:(02)8771-2703
(四)
傳真:(02)8771-2709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逸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在歷年事故傷害統計表中,行政院衛生署將事故傷害舉出較明顯之五種類型: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燄所致之意外事故、意外之淹死及溺水作為統計項目。
其中與建築物構造體較有明顯相關的類型是意外墜落。
為提高兒童於建築物之使用安全,提升對於兒童意外墜樓事件之防範,經參照本部建築研究所輔導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完成之住家、校園、福利機構等場所兒童意外事故原因調查及研擬建築防止對策之研究成果,並參酌美國與日本及國內相關法規對於欄杆與窗台設計之規定,爰修正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建築物欄杆設置高度與鏤空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修正建築物窗台設置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八條 (欄桿)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如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的物體穿越之鏤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F-3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第三十八條 (欄桿)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公尺,三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一、
為提升建築物欄杆之防護效用,將原於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公尺之規定,修正為九層以下之樓層,不得小於一‧一○公尺。
二、
為兼顧設計之彈性,參照美國建築規範(International
BuildingCode)、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及教育部所訂定之「幼稚園設備標準」之規定,為避免兒童將頭伸入被夾住而造成傷害或鏤空部分不得有水平桿件或讓兒童得以藉靠攀爬的支撐點,限制欄杆之直桿件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如為裝飾圖案者,其圖案開孔不得容許直徑十公分的物體穿越。
建築物使用類組於F-3組者,欄桿不設置水平橫條。
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左列規定:
一、
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
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
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五、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台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左列規定:
一、
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
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
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為避免因窗台設置高度過低,而致使兒童於建築物使用時發生危險,爰參照美國建築規範(International
BuildingCode)、日本及教育部所訂定之「幼稚園設備標準」之規定,要求建築物使用類組為H-2、D-3、F-3組部分,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台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如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及室內天井者,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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