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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費用之徵收係依據「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 ... 二、 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每件美金十五元或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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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公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5890號
主 旨:預告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外交部。
二、
訂定依據:規費法第十條。
三、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mofa.gov.tw),「主管法規」網頁;本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boca.gov.tw),「法規查詢」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意見者,請於本公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二)
地址:台北市濟南路一段2-2號4樓
(三)
電話:(02)2343-2888
(四)
傳真:(02)2343-292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黃志芳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現行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費用之徵收係依據「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外館處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證明文件收費基準」及「駐外館處公證事務收費基準」辦理,惟駐外館處收取文件證明行政規費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應有法律之明文授權。
然現行之「駐外館處公證事務收費基準」係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九條所訂定,該辦法係屬法規命令,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不符,為符合相關法制規定,併考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之文件證明業務均屬跨國文件證明之一環,無分別制訂收費規定之需,爰擬廢止上述二收費基準,另依規費法第十條並參酌既有之收費基準相關規定另行訂定本收費標準草案,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各項文件證明之收費標準(草案第二條)。
三、專為請求人支出之相關費用應由請求人負擔(草案第三條)。
四、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公告收費標準(草案第四條)。
五、領務人員出外辦理公證案件之差旅費支付及計算(草案第五條)。
六、申請閱覽及影印公證存卷之收費標準(草案第六條)。
七、請求人請求領務人員停止執行職務應負擔部分費用(草案第七條)。
八、請求人請求以速件方式辦理其文件證明事務得收取速件處理費(草案第八條)。
九、
為辦理外交事務或因應天災事變及處理急難救助需要辦理之文件證明得免收費用(草案第九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現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取行政規費係分別依據「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外館處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證明文件收費基準」、「駐外館處公證事務收費基準」辦理,惟外交部辦理複驗及駐外館處公、認證及驗證均屬跨國文件證明之一環,無分別制訂收費規定之需,且相關收費規定均係依據規費法第十條辦理,爰將本法規名稱訂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並以規費法第十條為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數額如下:
一、
遺囑公證:每件美金九十元或新臺幣三千元。
二、
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每件美金十五元或新臺幣五百元。
三、
譯本認證:每件美金三十元或新臺幣一千元。
外交部辦理文書複驗每件收費新臺幣四百元。
前二項請求事件,請求人如需加發影本,影本每件減半收取費用。
第一項規定費額,請求人在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數額支付;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數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數額,並報外交部核定後收取之。
請求人自國內向駐外館處申請者,駐外館處徵收費用有困難時,得報請外交部代收,請求人應以新臺幣費額支付。
一、
我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係依據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授權訂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雖相關收費規定宜依據該法規定辦理,惟考量駐外館處行政作業便利及其所受理之認證或文書證明(驗證)業務多屬公證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非財產關係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乃依公證法規定之收費下限,復參酌駐外館處公證事務收費基準第二點之收費標準,規定駐外館處辦理遺囑公證事務收費新台幣三千元整、認證及文件證明(驗證)事務五百元整及翻譯認證收取新臺幣一千元整。
二、
外交部為跨國文件證明程序之一環,得就經我國公證人、駐外館處及駐台使領館、代表機構證明之文書辦理複驗,此於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訂有明文,其收費基準並明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之「外交部辦理文件複驗及駐外館處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證明文件收費基準」。
依該基準規定,外交部辦理複驗,每件收費新臺幣四百元整,複驗駐外館處章戳免費。
惟查外交部複驗國內公證人、駐台使領館與駐外館處之作業程序及耗費之行政成本相同,且非經駐外館處公、認證及驗證之文件均需經外交部複驗,而係依國內要證機關及申請人視其需要自行決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規定不分性質每件收費新臺幣四百元。
三、
依據公證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影本認證應減半收取費用,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
鑒於我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係參照公證法規定並明定新臺幣及換算美金之收費數額,惟各國幣值不一,為便利申請人以當地幣值支付,駐外館處得依美金折算當地幣值之數額報外交部同意後公告收取之。
第三條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專為請求人所支出之查證費、電報費或文件郵遞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請求人支付。
前項查證費,指受查證機關徵收之費用;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定之;文件郵遞費,由各駐外館處按個別案件實支數額徵收。
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有時須進行查證,而受查證機關亦有徵收查證費之情形,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關查證費應由請求人支付;另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駐外館處可協助查證國內文件,或對於非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酌予協助轉送該館駐外館處辦理,其所支出之查證費及轉送費用,由請求人負擔,爰訂本條。
第四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將第二條規定文件證明收費數額公告之。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公告辦理文件證明事務之收費規定,俾利民眾知悉收費標準。
第五條 領務人員在請求人病榻前或其他相類場所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者,其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
駐外館處有時需應請求人之請求,前往請求人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爰參照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領務人員所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應由請求人負擔。
相關差旅費之支給標準,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薦任級以下人員標準計算。
第六條 請求人或其他就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駐外館處公、認證卷宗內文書者,每閱覽一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
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影本者,每份收取新臺幣二百元或美金六元。
參照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收費規定。
第七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申請並掣發收據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應收取第二條所定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
參照公證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對於領務人員已著手執行職務後,請求人倘請求停止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自仍應由請求人負擔部分之費用。
第八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因請求人之請求,得視業務及人力情形,指派專人立即或提前處理其申請案件,並加收速件處理費。
但因公務或處理急難救助需要,得免收之。
前項速件處理費,依第二條所定收費數額之二分之一收取之。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受理速件處理並製發收據後,請求人不得撤回速件處理及要求退費。
一、
駐外館處應請求人之請求,以速件方式處理其文件證明請求事件時,得收取速件處理費。
二、
基於行政機關作業考量,請求人不得任意撤回速件處理及要求退費,爰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九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為辦理外交事務、因應天災事變、處理急難救助需要,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時,得報請外交部同意免收費用。
一、
依據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外交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促進國際合作,基於維繫與我邦交國友好關係之考量,爰訂駐外館處辦理涉及外交事務之文件證明事件得報請本部准予免收規費之規定。
二、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有時因天災急難事變辦理之文件證明事務,顧及當事人身處急難情境,不便或無法徵收文件證明費用,爰明定得斟酌案情免收費用。
第十條 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數額。
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一、收取規費後應掣發收據。
二、
依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自行收納彙解國庫之收入,應掣發收據。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得免掣發:
(一)
委託金融機構、其他機關或法人代收,其已掣據發予繳款人者。
(二)
以機器收款,其已掣據予繳款人者。
(三)
以機器收款,該機器具有計數統計功能可憑以製作報表供內部控管、審核者。
第十一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數額,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期檢討。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事務收費標準之檢討修訂原則。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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