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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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 ... 目前線上:794人,瀏覽人次:710306171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8月24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扶助原住民社會發展,特訂定本 標準。

第二條本標準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除 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 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並申請當地鄉(鎮、市、 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三條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 一、原住民男子與原住民女子結婚,其所生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 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非原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女子招贅非原住民男子為夫,贅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 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其原住民 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約定從父姓者,取 得原住民身分。

四、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為原住 民收養者,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 領或撫育者,喪失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 住民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四條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 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戶籍登記錯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 分者,當地戶政機關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逕向 當地戶政機關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第五條原住民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

二、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

三、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四、因其他原因,自請脫離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四款規定外,其婚姻關係或收養關 係終止後,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第六條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原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予變更,所生子 女從父之身分。

但招贅婚,子女從母之身分。

第七條原住民身分得取、喪失或回復之申請,由當地戶政機關受理,轉請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審核。

鄉(鎮、市、區)公所經審核合於規定者 ,公所應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加蓋「取得(山地)(平地)原 住民身分」、「喪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回復 (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戳記,再送還戶政機關憑以登記戶籍登 記簿。

前項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屬第三條第一款情事者,得由當地戶政機 關逕行審核登記。

第八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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