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施行細則-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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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附屬項應敘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部>智慧財產權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二章發明專利之申請及審查 第13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同條項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事實者,前述期間之計算,應自第一次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所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

前項所稱申請時,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

第15條 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適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16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明名稱。

二、發明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一、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二、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聲明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人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

第17條 申請發明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發明名稱。

二、技術領域。

三、先前技術: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四、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五、圖式簡單說明: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

六、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以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

但發明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說明書得於各段落前,以置於中括號內之連續四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編號依序排列,以明確識別每一段落。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明書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申請前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並應載明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

其序列表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為之。

第18條 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

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

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

第19條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應附加於對應之技術特徵後,並置於括號內;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第20條 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第21條 摘要,應簡要敘明發明所揭露之內容,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

摘要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依職權修正後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為代表圖,並列出其主要符號,簡要加以說明。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或刪除後通知申請人。

第22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前項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補正之中文本,應提供正確完整之翻譯。

第23條 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圖式應註明圖號及符號,並依圖號順序排列,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

第24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有部分缺漏或圖式有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

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

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26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影本代之。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第一項規定之正本,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並應釋明其與正本相符。

第26-1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如同時或先後亦就其先申請案依本法規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撤回其後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或先申請案之領證申請;屆期未擇一撤回者,其先申請案不予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得申請退還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第26-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同日,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相同;若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亦須相同。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請人未分別聲明,包括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中皆未聲明,或其中一申請案未聲明之情形。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新型專利權,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公告前,發生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情形者,發明專利不予公告。

第27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

前項所稱特別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技術特徵。

二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有無相互關聯之判斷,不因其於不同之請求項記載或於單一請求項中以擇一形式記載而有差異。

第28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二、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其寄存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申請時敘明之:一、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二、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第29條 (刪除) 第30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專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舉發撤銷確定證明文件。

第31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一、申請案號。

二、公開編號。

三、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

五、申請日。

六、發明名稱。

七、發明人姓名。

八、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九、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及其符號說明。

十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第32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案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實體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第33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優先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案號及公開編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優先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

申請優先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者,並應依前條規定申請實體審查。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廣告目錄、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或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面通知。

第34條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屆期未辦理或未依通知內容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第35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文字或符號有明顯錯誤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訂正,並通知申請人。

第36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修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之文字下方。

但刪除請求項者,得以文字加註為之。

二、修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替換頁;如修正後致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頁數、項號或圖號不連續者,應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修正說明書者,其修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及修正理由。

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修正之請求項及修正理由。

三、修正圖式者,其修正之圖號及修正理由。

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如刪除部分請求項,其他請求項之項號,應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重行排列;修正圖式者,如刪除部分圖式,其他圖之圖號,應依圖號順序重行排列。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者,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理由應敘明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事項。

第37條 因誤譯申請訂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訂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訂正頁;其為刪除原內容者,應劃線於刪除之文字上;其為新增內容者,應劃線於新增加之文字下方。

二、訂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替換頁。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訂正說明書者,其訂正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頁數、段落編號與行數。

二、訂正申請專利範圍者,其訂正之請求項、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請求項之項號。

三、訂正圖式者,其訂正之圖號、訂正理由及對應外文本之圖號。

第38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得分別提出訂正及修正申請,或以訂正申請書分別載明其訂正及修正事項為之。

發明專利同時申請誤譯訂正及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者,亦同。

第39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審定前,任何人認該發明應不予專利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陳述意見,並得附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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