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10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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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EN 第10條 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應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由貿易局審定後委託或備查:一、依法核准設立及符合第七條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上之簽發單位章戳、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及簽發單位聘僱該簽發人員之薪資或投保勞工保險等證明文件。

三、符合貿易局規定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軟硬體設備清單。

四、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使用申請書。

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變更時,應先送貿易局辦理變更。

貿易法 (民國108年12月25日) EN 第20-2條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

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

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

二、未經核准簽發前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明書核發基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民國107年04月03日) EN 第7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財團法人(一)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二)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產業所需相關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一)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或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二)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三、農會(一)縣(市)級以上之農會。

(二)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三)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事項。

(四)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四、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一)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認定最近二年會(社)務運作正常。

(二)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事項。

(三)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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