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審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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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應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最低標準。

三、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審核要點英 公發布日: 民國94年07月01日 廢止日期: 民國104年06月20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B號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為加強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管理,依據保險經紀人    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其資本額及投保之專業責任保    險,應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最低標準。

三、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非保險業或有關公會之現職人員。

四、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其作業流程及實施計畫,應符    合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並應取得保    險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同時辦理保險經紀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其公司內部分工及作業流程    並應予區隔。

五、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一)資本額及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之證明。

 (二)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主管之資格證明。

 (三)董事會決議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議事錄。

 (四)符合第四點之作業流程規劃。

 (五)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除不得有本規則第三十六條各    款行為外,並應注意遵守下列事項:  (一)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損害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之利益。

 (二)不得挪用或侵占再保險費或賠款。

 (三)不得故意向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提供不實之資訊。

 (四)確實處理再保險帳務。

七、保險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檢具董事會議事錄及    停止經營之理由,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保險經紀人公司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停止其辦    理再保險經紀業務;未經許可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依相關法令議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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