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營階層的舞弊行為實難察覺 -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文章推薦指數: 80 %
公司弊案操作手法與公司舞弊責任公司舞弊一般區分為公司掏空資產之舞弊或財務報告不 ... 二、 民事責任對公司而言,可能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負 ...
彭郁欣-2004/12/1
公司弊案操作手法與公司舞弊責任公司舞弊一般區分為公司掏空資產之舞弊或財務報告不實之舞弊。
綜觀國內近年來發生之重大之公司舞弊案,大多皆與公司經營者之蓄意舞弊行為有關,蓋公司員工之舞弊行為或可藉公司內控制度予以偵測或防止,但針對公司經營階層的舞弊行為,公司的內控制度常無法發生功能,因此,公司經營階層的舞弊行為實難察覺,一旦引爆,常已歷經數年之久。
例如: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爆發的財報不實案件,係起於董事長陳謙吉直接指揮公司財務主管挪用公司資金私下經營未經許可的「丙種墊款」業務。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匯豐證券的經營階層早於民國七十年起,就在公司內部,除原有之會計部門及出納部門外,另設私人帳務部門,辦理「丙種墊款」業務。
因經營「丙種墊款」需要資金,匯豐證券的經營階層遂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挪用,惟上述以公司名義貸入資金並加以挪用至「丙種墊款」業務乙節,並未見記載於公司帳上,使該公司之財報短列負債,而有財報不實之情況,待「丙種墊款」業務因景氣不佳,股價下跌,客戶未補足墊款而造成資金缺口無法填補時,匯豐證券遂爆發財務危機。
而匯豐證券早自民國七十年起即違法經營「丙種墊款」且同時涉及資產掏空及財報不實等舞弊型態,卻待民國九十年方爆發,即因此案屬經營階層蓄意舞弊之情況,使外部查核人員難以偵測。
又例如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偽載現金增資之目的,以募集所得款項購買定存單及短期票券,再提供作為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及個人借款之擔保,而其財務報告並未針對上述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作為擔保品或用途受限為任何揭露及說明,使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科目記載錯誤,而有財報不實的情況。
一般而言,公司舞弊相關人員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如下:一、 刑事責任 《刑法》§342(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35(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36(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39(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5(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71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72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73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處理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犯前二條之罪,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券交易法》§17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172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券交易法》§173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證券交易法》§17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175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177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二、 民事責任對公司而言,可能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公司的負責人及其他財務人員或行為人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證券交易法》§20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32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 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 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延伸文章資訊
- 1淺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所得之計算 相關判決 ...
16 劉連煜,掏空公司資產之法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56 期,2007 年6 月,頁93-94。 17 整理自臺灣高等法院96 年上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 Page 10 ...
- 2焦點判決| 元照出版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雖僅規定「不合營業常規」,惟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 ...
- 3論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之民、刑事責任以太電案為例- 司法新聲
這不禁讓人懷疑掏空公司資產的不行行為本身, 即對投資大眾權益影響甚深, 在刑事責任方面僅依最高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背信或侵占罪論處, 惟同樣造成投資 ...
- 4淺談非常規交易與假交易—以最高法院判決為例
為嚇阻掏空公司資產的行為,2000 年7 月19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 時,增訂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 ... 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7 年以下.
- 5淺談非常規交易與假交易—以最高法院 ...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嚇阻掏空公司資產的行為,2000 年7 月19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增訂第171 條 ...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