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工程契約中,業主除了付款義務外還有無其他義務?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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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契約中,常見業主主張其僅有付款義務,其他均為承包商之義務,與業主無關 ... 十一條規定,就伊因此停工87天所支出管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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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工程契約中,業主除了付款義務外還有無其他義務?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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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於工程契約中,業主除了付款義務外還有無其他義務
在工程契約中,常見業主主張其僅有付款義務,其他均為承包商之義務,與業主無關等語。
然事實上是否如此?民法第507條明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其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由此可知業主常提出之抗辯,似與民法規定不符。
因此,倘業主就其應為之行為,卻不配合或怠於配合,承包商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哪些是屬於業主應為之行為,依實務見解可整理常見者如下:
一、提供工地義務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揭明:「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記載:『本工程使用之土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等語……由此可見,兩造已將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及指定地界之協力事項約定為其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已陷於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就伊因此停工87天所支出管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和。
」
由上述法院判決即可得知,雙方已於契約中約定提供施工用地及指定地界,乃業主之義務,故於承攬契約成立後,業主未盡其協力義務,致造成承包商之損害,承包商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
二、提供工程圖說義務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揭明:「上訴人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而交付足以施作之工程設計圖或工地現場或變更設計圖,使上訴人得以施工,應屬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參諸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明揭定作人縱僅怠於為協力,承攬人仍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本件工程契約第三十九條並已就雙方締約後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連續六個月無法施工之情形,約定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則如被上訴人確有未盡契約協力義務情事(僅係假設),上訴人尚非不得逕依首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
由上可知,提供足以施作之工程圖說予承包商,使承包商得以施工,亦屬業主之義務。
倘業主捨此而不為,且經承包商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業主仍未為之,承包商即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
三、居民抗爭時之協調義務
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居民抗爭導致承包商無法如期施工之情形,並非少見。
又承攬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須依約履行。
倘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是以,倘業主及承包商已於承攬契約中約明,由業主負責協調工地周邊之一切公共事務,則「居民抗爭時之協調義務」亦屬業主之協力義務,如業主未能排除居民抗爭或怠於為之,導致承包商受有損害時,承包商自可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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