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停用、恢復使用及廢棄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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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使用場所平面圖,連同輻射防護措施資料一併送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俟檢查合格並經核發執照後准予恢復使用。

三、報廢或廢棄: 凡申請報廢或 ... 目前線上:543人,瀏覽人次:664373358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申請停用、恢復使用及廢棄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須知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停用: (一)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所有人,申請暫停使用放射性 物質或設備時,應由所有人將(1)物質或設備執照號碼(2) 操作人姓名及操作執照號碼(3)停用原因(4)存放地點函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並檢附原領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 射設備執照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辦理停用手續。

(二)申報停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由所有人自行 在存放地點集中封存,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檢查、驗印無 訛後准予停用,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將停用日期記註於停用 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後,再原執照檢還所有 人收執。

(三)經核准停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如欲再行使用 ,請依本須知「恢復使用」之手續辦理,以免受到處罰。

二、恢復使用: 凡經報停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如擬恢復使用,應 將(1)擬恢復停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

(2) 恢復使用原因。

(3)合格之操作人員及其操作執照號碼。

(4)使用 場所平面圖,連同輻射防護措施資料一併送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 查,俟檢查合格並經核發執照後准予恢復使用。

三、報廢或廢棄: 凡申請報廢或廢棄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所有人應將 擬廢棄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繳送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註銷,並函告該廢棄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處理辦 法。

廢棄之放射性物質應委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處理, 並函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備查。

至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將派員前往查核證實其確實無法使用後,准予廢棄。

四、違反游離輻射防護管制規定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得移送該管法院 辦理,最高得處一年以下有其徒刑、拘行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並沒收其放射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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