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之實務探討 -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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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三機關基於主管監督之地位,對公司之業務較為熟識,其所提供之意見,足供法院作為准駁公司重整裁定之重要參考。
(2) 通知被聲請之公司(3) 選任檢查人:法院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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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1/13
公司重整之實務探討
作者:廖源龍
三、
法院對公司重整聲請之裁定
(一)裁定前之調查
1、
形式上之審查: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之聲請後,首先應先為形式上之審查
(1)
重整之公司是否屬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
(2)法院對重整事件有無管轄權。
(3)
聲請人有無聲請權,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如由法定代理人或意定代理人代理聲請時,其代理權有無欠缺。
(4)其聲請是否提出聲請書,並載明前揭法定事項。
(5)
擬重整之公司有無宣告破產已確定之情事,有無依破產法為和解決議已確定之情形及已否解散。
(6)聲請人是否已繳納聲請費用。
法院如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應即駁回其聲請。
2、
實質上之審查:法院為形成上之審查後,如認為無不合法情事,應即進行實質上之審查,即審查公司是否確實有重整之原因及必要。
(1)
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意見(所謂中央主管機關指經濟部而言,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則依公司所營事業之性質而定,如航運公司為交通部,保險公司為財政部。
所謂徵詢其意見,係指徵詢該三機關對被聲請重整之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及價值之意見而言)。
因三機關基於主管監督之地位,對公司之業務較為熟識,其所提供之意見,足供法院作為准駁公司重整裁定之重要參考。
(2)通知被聲請之公司
(3)
選任檢查人:法院得就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
依公司法第285條第一項之規定,檢查人就下列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A、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
B、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
C、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
D、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4)命公司負責人造報債權人及股東名冊。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公286)。
所謂依其權利之性質,在債權係指是否有優先權或有無擔保而言,在股份則指普通股或特別股而言。
(二)裁定前之處分
公司法第287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下列各款處分。
1、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禁止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財產為處分或設定擔保之行為,而影響一般公司債權人之利益。
2、公司業務之限制。
3、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因財務困難,始為重整之聲請,如未適當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則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勢將日趨嚴重,從而影響將來重整工作之進行。
4、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5、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6、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審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三)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
法院受理重整聲請後,應就其聲請為形式及實質之審查。
審查結果如發現有如程序上或實質上之原因時,應以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公288)
1、
聲請程序不合者:如聲請書狀不合法定程序、公司為聲請時未檢具董事會議事錄。
2、公司未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3、聲請事項有不實者:就公司法第283條第二項所列舉之各款項有不實之情形者。
4、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5、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6、公司已解散者。
7、
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
法院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確定時,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一項所為之各項處分即行失效。
(四)准許重整之裁定與法院應履踐之行為
1、准許重整之裁定。
2、法院應履踐之行為
(1)選任重整監督人及決定必要事項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術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公289)
A、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B、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C、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滿後,十五日以內。
(2)公告送達重整裁定與帳簿之截止。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為使與公司重整有利害關係之人有知悉公司重整之機會,應即將下列各事項公告之(公291-I)
(3)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公292)
(五)重整裁定之效力
1、公司業務及財產之移交及董事職權之停止(公293)
2、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停止(公293)
3、
各項程序之停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294)
4、法院得為各項保全處分(公295)
5、
債權行使之限制: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前成立者,不論其有無優先權或擔保債權均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個別向重整公司請求(公296)
6、股東權行使之限制(公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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