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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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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公司法
(
民國98年05月27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85條
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
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
法院: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
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
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檢視現行法條
第285-1條
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
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
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但以二次為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
破產。
檢視現行法條
第286條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
其權利之性質,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287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
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
檢視現行法條
第289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
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
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
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
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0條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
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係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
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
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5條
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
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6條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
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
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
終止重整。
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
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
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
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
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
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
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
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7條
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
理機關之意見。
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
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
產。
檢視現行法條
第310條
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
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
事、監察人。
前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會同重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變更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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