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人通知他人侵害新型專利權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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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依現行法規定,並非為行使新型專利權之前提要件,然而,如未提示並警告,表面上雖得行使權利,但當被行使者質疑其專利權時,仍需提示技術 ...     專利權人通知他人侵害新型專利權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作用與目的   專利權人通知他人侵害新型專利權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作用與目的 專利法第116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參照102年5月31日之修法理由並記載「一、我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乃參酌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該法明訂,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踐行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非經提示技術報告予以警告不得行使其權利。

惟我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於規定上有所疏漏,未將「非經提示技術報告不得行使其權利」等字句納入其中,以致專利權人每當行使其權利時即成為警告他人之情況,以及法院對於提示技術報告與否而是否受理該案件之見解有所不一。

二、爰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有相當程度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

為防止利權濫用,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並於行使權利時有客觀之判斷資料,現行法遂規定,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三、從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觀之,本條條文採強制規定的「應」,然查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認為,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僅係防止權力濫用,並非在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利,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

條文與立法理由之間的矛盾,造成現行實務上對於是否將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進行警告列為主張新型專利權之要件,見解亦不一致,使得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因此似乎僅為訓示規定,而非必要踐行程序。

四、「提示」、「警告」雖為行使新型專利權的樣態之一,但「提示」、「警告」並非主張本法新型專利權的必要程序,並不受現行法規範。

新型專利權人於主張權利之前,既使未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法院依然會受理並進行訴訟,但仍有因未提示技術報告而未進行實質審判予以駁回者。

五、依我國對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並未對實體要件進行審查即給予專利權之特性,縱使取得專利權,並非為必然有效之權利,應配合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佐其專利之有效性,並專利權人於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並進行警告,始為該當權利之行使。

惟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依現行法規定,並非為行使新型專利權之前提要件,然而,如未提示並警告,表面上雖得行使權利,但當被行使者質疑其專利權時,仍需提示技術報告,始能有效行使其專利權。

因此,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為主張其權利之要件之一,並進行警告後方得行使專利法賦予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應不得主張其新型專利權。

因而可使得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的地位更為重要,落實侵權行為發生時,以專利法做為救濟途徑的特別法地位。

六、爰此,宜將「提示」、「警告」列為主張本法侵權行為態樣之先行程序,以落實專利權人主張其新型專利權時必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先行警告之法理。

」由此,得證專利權人警告對手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乃是要表明其新型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3條、第31條之專利要件,並非以此限制專利權人之訴訟權,且亦不因此排除專利權人以函件通知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時,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專利權,應合法正當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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