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 )侵害專利權的法律責任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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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法於民國92 年2 月6 日修正之前,業已將侵害發明專利權之行為除罪化,也就是不再規定是犯罪行為。
在該次修法之後,又將侵害新型專利權及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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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侵害專利權的法律責任
內容摘要
我國專利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前,業已將侵害發明專利權之行為除罪化,也就是不再規定是犯罪行為。
在該次修法之後,又將侵害新型專利權及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亦加以除罪化,所以依目前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已經沒有刑事責任,只有民事責任。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所得請求之民事救濟有下列諸項,茲分別詳述如下:
一﹑侵害發生前之請求權
1.侵害防止請求權
專利權人對於尚未發生實際侵害,但已經完成侵害之準備行為者,得請求該完成準備行為之人,防止發生侵害專利之行為,以加強專利權之保護,例如行為人已購置機器、原料,準備進行製造、販賣具有發明專利的物品,上述預備行為很可能進一步將成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專利權人此時無須等待專利權遭受實際侵害之時,始請求加害人除去其侵害,只要能證明有侵害可能性之行為,專利權人即可制止此等預備行為的進行,以防止將來實際侵害行為之發生。
二﹑侵害發生後之請求權
1.侵害排除請求權
侵害排除請求權,係指對於專利權的侵害行為已經實際發生,而且侵害行為現在依然持續存在,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排除其侵害,亦即要求侵權行為人,立刻終止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例如未得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之發明專利物品,已流入市面販賣,專利權人得請求該侵權行為人立刻停止製造及販賣該物品之行為。
2.銷燬請求權
侵害行為發生後,除了上述侵害排除請求權外,專利法因應專利侵權事件的特殊性,對於侵害人所製造的侵權物品,以及製造侵權物品所使用的原料或器具,如果不做適當的處置,專利權人的權利隨時會有再受侵害的可能性。
因此,為了避免專利權侵害之持續與擴大,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必要之處置。
3.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旦專利權遭受侵害,並受有實際損害之發生者,專利權人自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須符合另一特別要件,即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加標示者,不得請求侵害賠償。
但如侵權行為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仍然繼續製造、販賣或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事實
睿智數控設備公司是一家從事精密數控設備研發、製造、銷售和服務的高科技企業,主要生產PCB鑽孔機、LED分光機、LED灌膠機、固晶機、激光切割機、激光焊接機等。
該公司自成立以來,便致力成為電子及半導體產業的製造設備之主流供應商,做為該公司的發展目標。
該公司之總公司設立於新竹科學園區,公司創立十年以來,由當初只有十名員工的規模,發展到如今極具規模的公司,信譽卓著的產品行銷全球。
該公司目前主要技術人員和管理團隊,均具有國際化背景,有在國際知名公司中十幾年工作經驗的工程技術人員,也有來自國外極具管理經驗的專業經理人,除了公司本身注重研發,並且經營得法外,更重要的是,該公司與新竹市當地的知名學府某大學,建立了長期穩定的產學合作關系。
睿智公司去年與該大學的技術授權中心,簽訂專利技術授權契約,睿智公司依據該契約支付相關授權金與權利金後,成為該校所擁有我國發明專利「多晶矽薄膜的製造方法以及多晶矽薄膜電晶體的製造方法」,在台灣地區的專屬被授權公司,睿智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專利授權登記,以便在我國實施該專利技術,製造銷售相關產品,該公司並在專利物品之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今年初,睿智公司發現其競爭對手標竿科技公司所製造銷售的產品,其部分製造技術與上述專利技術相同,侵害了上述發明專利權。
法律分析
我國專利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前,業已將侵害發明專利權之行為除罪化,也就是不再規定是犯罪行為。
在該次修法之後,又將侵害新型專利權及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亦加以除罪化,所以依目前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已經沒有刑事責任,只有民事責任。
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
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
雖然上述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是針對發明專利的規定,但是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該條的規定,因此,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亦有相同的規定。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依據專利法所得請求之民事救濟有下列諸項,茲分別詳述如下:
一﹑侵害發生前之請求權
1.侵害防止請求權
專利權人對於尚未發生實際侵害,但已經完成侵害之準備行為者,得請求該完成準備行為之人防止發生侵害專利之行為,以加強專利權之保護,例如行為人已購置機器、原料,準備進行製造、販賣具有發明專利的物品,上述預備行為很可能進一步將成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專利權人此時無須等待專利權遭受實際侵害之時,始請求加害人除去其侵害,只要能證明有侵害可能性之行為,專利權人即可制止此等預備行為的進行,以防止將來實際侵害行為之發生。
侵害防止請求權與侵害排除請求權有所不同,侵害防止是預防將來的侵害,侵害排除是針對已經發生的侵害。
侵害排除請求權,必須有侵害行為的發生,而侵害防止請求權,只須有侵害發生的可能性即可,上述二者皆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有所不同。
二﹑侵害發生後之請求權
1.侵害排除請求權
侵害排除請求權,係指對於專利權的侵害行為已經實際發生,而且侵害行為現在依然持續存在,專利權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排除其侵害,亦即要求侵權行為人立刻終止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例如未得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之發明專利物品,已流入市面販賣,專利權人得請求該侵權行為人立刻停止製造及販賣該物品之行為。
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可能係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專利權人行使其侵害排除請求權時,只要將其受侵害之事實,通知有侵害專利權事實之人即可,惟於行使該權利時,如果自專利權人知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該權利,專利權人便無法行使該權利;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銷燬請求權
侵害行為發生後,除了上述侵害排除請求權外,專利法因應專利侵權事件的特殊性,對於侵害人所製造的侵權物品,以及製造侵權物品所使用的原料或器具,如果不做適當的處置,專利權人的權利隨時會有再受侵害的可能性。
因此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了避免專利權侵害之持續與擴大,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必要之處置。
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預防侵害之擴大,且具有向社會大眾公示之作用,對專利權之保護更為週全。
3.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旦專利權遭受侵害,並受有實際損害之發生者,專利權人自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權人行使上述損害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諸項要件:(一)侵權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二)須有專利權之侵害行為,(三)侵權行為須為不法或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四)侵權行為與發生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
此外,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須符合另一特別要件,即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加標示者,不得請求侵害賠償。
但如侵權行為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仍然繼續製造、販賣或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二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此,依此條規定,專利權人能請求的金額,除了所受損害之外,所失利益也在請求之列。
「所受損害」是指權利人既存財產或利益的減少。
「所失利益」是指應得而
未得的財產上利益。
對於專利侵權案件來說,損害的發生有大部分是歸類於「所
失利益」,但是所失利益的範圍難以估算,因此必須適用民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來決定所失利益的範圍。
由於專利權是無體財產權的特性,使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金額,通常不易舉證。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單純以侵害人因侵害專利權所獲得的利益,做為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侵害人所得利益大於專利權人之實際損失時,專利權人選用此計算方式,即有其實益。
例如專利權人在遭侵害後,其收入減少新台幣五十萬元,但侵害人卻因侵害行為收入達八十萬元,如果侵害人無法證明其相關成本,專利權人則可請求侵害人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此計算方式的優點,在於專利權人舉證責任的減輕。
有關損害賠償額之確定,專利法係採選擇性之規定,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上述二種計算方式中,擇一最有利者向侵害人請求,以確保專利權人之權益。
蓋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極易受侵害,又很不容意察覺。
且一旦知有侵害行為致有損害,也不易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乃有選擇性計算損害賠償額之規定以濟其窮,對專利權之保護當更週延。
依前二項規定,專利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實際損害額之三倍。
此一「多倍賠償制」,係採納美國專利法之規定,該制度係以被告之故意為要件,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以避免被告在「有損害斯有賠償」之賠償責任前提下,恣意逕行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企圖縱使敗訴後,亦僅負填補原告損害之責任,對於被告的僥倖心態,毫無懲罰或嚇阻作用,故有此規定。
但本規定與上述二種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的關係不是擇一選用,而是依上述計算方式擇一適用決定金額後,如果侵害人是『故意』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最高三倍的損害賠償,其實蘊含有懲罰之性質,以嚇阻專利侵權案件之發生。
除前項規定外,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專利權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此一「相當金額」又如何計算,並無明文。
由於營業信譽之減損,更不易證明,若以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失而以金錢計算則其立論或具有「調整作用」。
一方面使被害人獲得某種滿足之功能,另方面使加害人發生有所失之感而具「懲罰功能」,此乃藉自然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論,則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應以被害人企業規模之大小、營業額之多寡,社會大眾所給與之評價等加以酌定。
4.姓名表示請求權
當專利申請權人與發明創作人不一致時,在申請專利時,專利申請人必須揭示發明創作人之姓名,此乃發明創作人之人格權,具有專屬性,故發明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如遭侵害,自得請求表示發明創作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5.信譽回復請求權
專利權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以回復專利權人之營業信譽,並昭告社會大眾事實真相,其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此一請求權具有回復專利權人營業信譽之作用,為非財產上損害的一種救濟方式,並使侵害人受輿論制裁之作用,以確保其具有排他之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實施權。
以上之請求權,除姓名表示權專屬發明創作人而外,其他請求權,原則上屬於專利權人。
惟專屬被授權人,亦得行使侵害排除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是以,請求權人依不同情況分為發明創作人、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三種。
以上各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換言之,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即使請求人知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尚未逾二年,其請求權亦因之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被害人。
由此可知,在侵權行為的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害人仍可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三﹑進行訴訟前的保全程序
雖然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賦予上述各項權利,但是依民事訴訟尋求救濟時,在獲得法院確定判決前,當事人並無法主張審判中有爭執的權利,而只能依民事訴訟法中保全程序的規定,以假扣押或假處分的方式,先行保護權利。
因此,為確保未來強制執行的效果,專利權人應妥善運用保全程序。
1.假扣押
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此一規定,在於進一步保障專利權人於勝訴後,較能確保其能獲得賠償。
因此專利權人可依此規定,向法院請求假扣押侵害專利權之機具設備或原料,以做為將來損害賠償的一部份。
2.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假處分係當事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措施。
原則上,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不僅指請求之物情狀將有改變,並包含已改變之情況。
最高法院亦曾明確表示,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申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
因此,若有必要,請求權人即可以申請假處分,禁止侵權人繼
續製造銷售侵害其專利權之物品。
依據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當發生專利侵權案件時,有權行使專利法所規定之上述各種民事請求權者,限於專利權人和專屬被授權人。
在本案例中,睿智公司與某大學簽訂專利技術授權契約,睿智公司依據該契約支付相關授權金與權利金後,成為該校所擁有我國發明專利「多晶矽薄膜的製造方法以及多晶矽薄膜電晶體的製造方法」,在台灣地區的專屬被授權公司,睿智公司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完成專利授權登記,以便在我國實施該專利技術,製造銷售相關產品,該公司並在專利物品之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睿智公司發現其競爭對手標竿科技公司所製造銷售的產品,其部分製造技術與上述專利技術相同,侵害了上述發明專利權。
睿智公司是否有權向標竿公司行使專利法所規定之上述各種民事請求權?首先,睿智公司必須確認其與某大學間之專利技術授權契約,有無禁止睿智公司向專利侵權行為人為請求之約定;若無約定,睿智公司還必須履行通知義務,通知該大學標竿科技公司侵害了上述發明專利權,並在該大學遲延為請求之情況下,睿智公司才可以向標竿科技公司提出請求。
只要符合了上述的條件,睿智公司之請求權係獨立於該大學以外的獨立權利,只是其行使需要專利權人該大學的同意。
因此,睿智公司行使請求權後的法律效果,應歸屬於睿智公司,因此損害賠償金,將由睿智公司領取,當然損害賠償的金額計算,也以睿智公司的損失為限。
專家建議
國內產業過去在處理專利侵權訴訟的方式,常會先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侵權行為人出面協調民事賠償,亦即所謂的「以刑逼民」,然我國已將專利侵權的刑事責任廢除,期以民事訴訟的方式,做為專利侵權糾紛的最終解決機制,因此,如何善用專利法之民事救濟程序,將成為能否在專利權被侵害時,獲得最實質有效之途徑。
e世代的競爭,不但是在技術上要具備創新,商場上的策略亦要靈活運用,其中專利的研發與管理,更是提升產業經營優勢的最佳利器。
由此可知,充分了解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方能使產業持續在市場上具競爭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專利侵權糾紛,是一種具有法律強制力之手段,多數廠商在面對專利侵權時,選擇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專利侵權之歧見。
然由於專利民事訴訟過程繁雜及具專業特性,通常非一般民眾所能獨立面對,故多委由處理專利案件的專業律師負責,惟因專利訴訟花費之金錢與時間成本至鉅,許多訴訟當事人最後皆選擇以和解或專利權交互授權的方式,解決雙方的專利侵權糾紛。
參考依據
• 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
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
• 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Ⅰ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Ⅱ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
•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
• 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 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
摘要:案例(10)侵害專利權的法律責任
上版日期: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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