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任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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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本四│ └───┘ 委任契約範本立約人甲方:(姓名/名稱)___, 立約人乙方:____銀行,(營業執照字號:____)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 目前線上:658人,瀏覽人次:70779011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委任契約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所有條文 ┌───┐ │範本四│ └───┘ 委任契約範本 立約人甲方:(姓名/名稱)___, 立約人乙方:____銀行,(營業執照字號:____)係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所定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條件。

茲甲方依投信投顧法與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代理 人)訂有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委任乙方擔任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甲 方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及交割、保證 金與權利金收付、結算買賣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本約爰經雙 方詳閱後,共同簽訂如后條款,以資遵循: 第一條(委託投資資產) 甲方委託投資時之資產內容,其種類、數量、金額或價額,經雙 方確認,如附件一,其價值或金額合計為新臺幣__元。

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所訂「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 值之計算標準」辦理。

甲方應於本約簽立時將委託投資資產一次全額交乙方保管,增加 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或年金保險 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及本約存續期間內 因資產之投資運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均屬委託投資資產, 併依本約委託乙方保管。

除本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於本約存續期間內,不得任意取回委託 投資資產。

第二條(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交易與運用) 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或交易目的、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投資或 交易範圍、閒置資金運用範圍、交易方法、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 與及限制、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與其他限制等,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悉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約定,並列為本約之附件二。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嗣後有修正者,亦同。

基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為之各筆交易,悉以投資代理人為甲方 之交易代理人,由其直接與受託買賣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 對象(以下稱交易對象)辦理之。

第三條(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 委託投資資產與乙方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設立投資保管帳戶,載 明甲方及投資代理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

但投資外國有價 證券部分,應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乙方應依法令規定分 別予以區隔,分戶設帳。

乙方保管之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委託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甲方同意 乙方得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投資保管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

投資保管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 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規定辦理。

除甲乙 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委託投資資產時,乙 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 投資代理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所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 帳戶之交易對象由甲方或投資代理人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指定之 ,且不以一家為限,由乙方會同投資代理人共同辦理之。

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甲方之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 由乙方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

於辦理證 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甲方之 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乙方開設之投資保管帳戶為之。

投資買賣帳戶、期貨交易帳戶之開立及開戶暨受託買賣之契約之 簽訂,應以甲方名義為之,甲方授權乙方代為辦理,並代為及代 受各項意思表示及通知。

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___(可約 定乙方或投資代理人)依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及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約定,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之契約。

投資代 理人亦得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乙方代理簽訂 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及開立投資買賣帳戶。

嗣後有關本項契約之 修訂、撤銷、解除及終止等事宜,亦同。

前項契約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章,由乙方、交易對象與投資代 理人共同協商,其修訂或協議終止者,亦同。

甲方如與投資代理人約定同意投資代理人得以委託投資資產從事 證券信用交易者,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相關章 則辦法辦理開戶、交割、及相關事宜。

乙方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契約影本交付甲方;契約修訂時,亦 同。

第五條(交易對象之變更) 甲方得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乙方及投資代理人變更交易對象,乙 方應依前條規定會同投資代理人辦理相關事宜。

交易對象因投資開戶暨受託契約經撤銷、解除及終止或因停業、 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業務時, 乙方於知悉時應即通知甲方及投資代理人,但投資代理人明知者 ,不在此限。

甲方與投資代理人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另行指定交 易對象時,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買賣交割及收付結算) 投資代理人依第二條所為各筆交易,於附件二所載投資或交易之 種類、數量、金額或其他限制之範圍內,由乙方依本條規定代理 甲方辦理款券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買賣交割。

投資 代理人應於成交日與交易對象確認成交內容,據以出具交割指示 函,通知乙方辦理交割及結算作業;如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投資代理人應於撥入或提領保證金前製作相關款項收付指示函, 通知乙方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並於完成全 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當日,核對期貨商回報之每筆成交資料及投 資代理人提出之期貨交易明細表。

交割指示函應載明交易之對象 、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時間、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 量等事項,供乙方就交易對象所出具之交割單據憑證進行確認; 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載明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 戶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項收付日期及應收或應付金額 等事項;期貨交易明細表應載明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 交割日期、金額等事項。

經乙方確認無誤者,於委託投資資產可 動用之款券範圍內,乙方應即據以辦理交割。

上開交易對象出具 之交割單據憑證,由乙方代理甲方收受保管之。

甲方之全權委託資產如委託不同投資代理人而分別開立投資買賣 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者,於辦理買賣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 或結算交割時,不得互相辦理款券轉撥、現金或未沖銷部位移轉 。

但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越權交易之處理) 乙方就前條交割指示函所示內容認有逾越法令或附件二所定交割 範圍限制(以下稱越權交易)或有爭議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 並依其書面通知辦理。

如未能及時通知或未能及時接獲甲方書面 指示,且該項爭議未能及時協商解決者,乙方應就越權部分出具 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其詳細內容,於成交日次一 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分別通知甲方、投資代理人及交易對象,並 通知投信投顧公會。

乙方就前條期貨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認有逾越法令或附件二所定 交割範圍限制(以下稱越權交易)或有爭議者,乙方應即通知甲 方,並依其書面通知辦理。

如未能及時通知或未能及時接獲甲方 書面指示,且該項爭議未能及時協商解決者,乙方應立即就越權 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其詳細內容,分別 通知甲方、投資代理人及交易對象,並通知投信投顧公會。

越權交易所需交割之款券應由投資代理人負責依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 簡稱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於交割日前將乙方認定為越權交易之 款券撥入投資保管帳戶後,由乙方辦理交割。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部份,投資代理人應將乙方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託 保管帳戶,由乙方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

越權交易買進或賣出之款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由投資代理人 依業務操作辦法第六十條規定為相反之賣出或買進沖銷處理並結 算損益,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費由投資代理人負擔,所生利益 歸甲方,並自沖銷所得價款扣抵之;扣抵後如有餘額,乙方應於 投資代理人交割並沖銷完成後歸還投資代理人;如有不足扣抵之 差額,由投資代理人負責補足撥入投資保管帳戶。

投資代理人未 即償還沖銷後之稅費及損失者,乙方應代理甲方向投資代理人追 償。

甲方、乙方或投資代理人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 按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辦理,嗣後如經確認或經確定仲裁判 斷或確定判決認定為乙方、投資代理人或甲方之錯誤,或其他顯 然可歸責於乙方、投資代理人或甲方之事由時,乙方、投資代理 人或甲方應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受損害之一方,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乙方代理甲方與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應載 明本條有關越權交易之交割、履行、保證金追繳、結算交割及違 約責任悉由投資代理人負責而與甲方無涉之意旨。

第八條(資料之蒐集及建立) 乙方為辦理全權委託帳戶之交割、結算及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作 業,應於投資代理人通知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之公司 名稱後建立及蒐集下列資料: 一、交易對象之銀行存款帳號或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戶名、交 易帳號及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等。

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其他有價證券等之交易標的 樣張。

三、債券存摺簽發機構、短期票券簽證機構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 人員簽章樣式之印鑑卡。

四、投資代理人有權人員簽章樣式或(及)密碼。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料之建立及蒐集,得視實務作業彈性調整 之,但不得有礙交割作業進行及安全,並應敘明調整理由,留存 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料, 於無實體有價證券交割時,不適用之。

第九條(帳務處理) 乙方應依金管會、投信投顧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逐日就 甲方委託投資資產之交易及資產變動為帳務處理,並基於帳務處 理及加強內部控制需要,配合投資代理人編製或提供各項表冊。

乙方應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甲方保管帳戶有 價證券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及銀行存款餘額表, 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投資代理人。

此外,乙方應就甲方或 投資代理人提出有關委託投資資產交易紀錄或資產現況之查詢或 核對請求時,配合辦理。

第十條(委託投資資產所生孳息及收益權利歸屬) 本約存續期間內,委託投資資產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無償 配股或其他收益等權益,由發行人或集中保管事業依業務操作辦 法之規定,全面採帳簿劃撥或匯款方式,由乙方收取之,並以書 面通知投資代理人。

委託投資資產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無償配股或其他利益於本 約存續期間不予分配。

乙方就前項收益所生之賦稅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現金股利匯款之費用,甲方同意自現金股利中扣除。

有關權息分 配或權利行使所生相關費用,甲方同意自投資保管帳戶中扣除。

第十一條(股權行使) 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 使表決權,由甲方行使之。

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 行使表決權,由甲方授權投資代理人決定,由保管機構徵求投 資代理人同意後行使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

投資代理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 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 使,由甲方授權投資代理人決定,並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乙方如接獲有關股權行使之文件,應於收訖後_個營業日內送 達甲方。

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 或乙方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乙方應依本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 行本約。

本約終止後,於乙方返還或結轉委託投資資產前,亦 同。

乙方發現投資代理人有違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應即通知甲 方及投信投顧公會。

甲方委託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強制執 行等時,乙方於知悉時應即通知甲方及投資代理人,除有可歸 責於投資代理人之情形外,甲方應自行履行交割義務。

除有違反前三項義務之情事外,乙方對委託投資資產之盈虧或 所受損失不負責任。

第十三條(報告義務)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每月終了後五個 營業日內,將上月委託投資資產之買賣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明細表及庫存資產狀況表,以第二十條方式送交甲方。

第十四條(保密義務) 乙方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對甲方之資料訊息負有保密義務, 除依本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不得洩露予他人。

第十五條(委任報酬) 乙方報酬計算方式及其收付方式、時間,詳如附件三。

第十六條(委任相關費用) 下列支出及費用由甲方負擔,並由乙方自委託投資資產撥付之 : 一、投資代理人之委託報酬,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約定及投 資代理人之書面指示,經乙方審核確認。

二、乙方之委任報酬。

三、為取得或處分委託投資資產所生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其他直接成本或必要費用。

四、委託投資資產應支付之相關賦稅。

五、乙方就委託投資資產或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

六、其他為履行本約所需必要費用。

乙方對前項之金額有疑義時,應通知甲方,並依甲方指示辦理 。

第十七條(留置規定) 委託投資資產不足清償前條報酬、費用、賦稅或債務時,乙方 得向甲方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於其權利未 獲滿足前,並得拒絕將委託投資資產交付甲方或結轉至他帳戶 。

第十八條(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本約自甲方將附件一所示委託投資資產交付乙方保管之日起生 效。

但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三方權義協定書均屬有效成立, 且能確實履行者,乙方始得依本約第五條規定代辦交割。

本約之存續期間自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為期_年 。

本約存續期間屆滿前一個月,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未為 反對之表示者,視為本約按同一條件繼續有效,期間為一年, 屆滿後亦同。

第十九條(幣制) 本委託投資資產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委託投資資產 總值之計算及其相關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台幣_元為單位, 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第二十條(通知) 立約人依本約及相關法令向相對人所為之各項意思表示或通知 ,均以書面方式送達當事人本約所載通訊地址為準。

地址若有 變更,需以書面通知他方。

第二十一條(複委任與轉讓之禁止)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乙方不得將本約之全部 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將權利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契約之變更)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約另有約定外,本約及附件所載之內容 ,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修正之。

但修正內容涉及需要投資代理 人協力配合或負責辦理之事項者,應先經甲乙雙方與投資代 理人共同協商,並就修正內容出具確認與本約及全權委託投 資契約無牴觸之情事,且均承諾配合辦理之書面後,再行辦 理修正事宜。

上開規定並應訂明於三方權義協定書。

第二十三條(契約之終止) 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約,但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他方及投資代理人。

任一方如有違反本約情事發生時,他方得請求違約之一方於 請求日起十日內更正。

違約之一方如未在該期間內立即更正 或改善者,他方得於本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本約,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

乙方如因停業、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 受託甲方委託投資資產,本約當然終止,乙方應即通知甲方 、投資代理人及交易對象。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如有發生資格不符金管會所定全權委託保 管機構之條件時,應即通知甲方及投資代理人,甲方得終止 本約。

甲方因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除經第三人通知或乙 方已知悉者外,本契約視為存續。

前開情形,如委任關係之 消滅,有害於甲方利益之虞時,乙方於其甲方或其繼承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二十四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投資代理人於本約終止前,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本約代理 甲方所為之交易,其交割日或結算日於本約終止後者,於乙 方將委託投資資產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人或結轉至新投資保管 帳戶前,乙方仍有代為交割之義務。

於本約終止後,乙方將委託投資資產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人或 結轉至新投資保管帳戶前,所生各項費用及稅捐,應由甲方 負擔。

本約終止後,有關委託投資資產之待交割款券、稅費及甲方 依本約對乙方應盡之義務均告結清後,甲方始可請求乙方返 還委託投資資產,乙方除有第十七條規定外,並應即為返還 ﹔甲方因變更保管機構而終止本約者,乙方應將保管之資產 結轉至新投資保管帳戶。

第二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乙方需遵守金管會、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 理辦法、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 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紛爭處理與仲裁及訴訟管轄之約定) 因本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應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或投 信投顧公會訂定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處理之。

前項爭議經投信投顧公會調處中心調處不成立時,雙方同意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交付仲裁,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 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 撤銷,而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於本約所載應受送達 地址所屬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準據法及補充規範) 本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本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 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本約簽訂後,投信投顧相關法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則或其他有關規章修正者,除本 約另有規定外,就修正部分,本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修正後之規定。

本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投信投顧法、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業 務操作辦法、公會章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上開規 章未規定時,由本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

甲方: 代表人: 通訊地址: 乙方: 代表人: 通訊地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件一:委託投資資產之內容及金額或價額。

附件二:投資代理人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投資或交易及交割範圍及閒置 資金運用範圍 附件三:委任報酬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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